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0號
TNDV,104,司聲,150,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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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郭水蓮
相 對 人 郭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捌佰玖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 ,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3, 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 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4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2/3即3,893元(計算式:5,840元×2/3=3, 8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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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