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芊樺
相 對 人 黃焌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芬
黃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 656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 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3 9號提存書、 103年度司聲字第83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月5日南院崑102司執全新 字第656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含本院10 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假處分卷、 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 撤銷假處分卷、102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卷及103年度 司聲字第 83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 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3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 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