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81號
聲 明 人 買雅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買雅美為被繼承人羅啓源之長子羅榮華之 配偶(即聲明人羅雅美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此有卷附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不具首揭法定各順 位繼承人地位,本非被繼承人羅啓源之繼承人,自不得為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