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733號
TNDV,104,司繼,733,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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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敬忠 
關 係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茂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淑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1)臺檢證字第5449號)為被繼承人王茂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104年3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茂森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茂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茂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茂森前於民國(下同)74年 間由里長協助送至聲請人處安置,於其安置期間並無任何親 屬前往探視,相關醫療行為均由聲請人代為行使同意權,又 被繼承人業於 104年3月7日死亡,其死亡後尚留有部分存款 ,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利聲請人債權之受 償並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 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本法第134條第2項或第 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 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 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茂森前安置於聲請人處,並由聲請人協助照 顧及處理醫療行為,嗣被繼承人於 104年3月7日死亡,因其 未婚無子女,故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養 母鍾王夫紅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至第三順位繼承人鍾龍江 則行方不明,且查無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付 款收據、臺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繼承 人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各一份 在卷足憑,堪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前揭主 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 經函詢林瑞成、游淑惠二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 願後,雖二位律師均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然因游淑惠律師較先表明其意願,故認本件應由 游淑惠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游淑惠律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游淑惠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被繼承人 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則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 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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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