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172號
TNDV,104,司繼,1172,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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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
聲 明 人 張金太
      張宸甄
法定代理人 張金太
      陳 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再繼承人始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40條、第1174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 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 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坤義係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 死亡,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依前揭民法規定 ,其繼承人依次應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等人,又聲明人張金太固原為被繼承人之次 子,惟其業於70年 8月24日出養於第三人張水木,而終止與 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且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終止其收 養關係,亦有聲明人張金太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是聲明人 張金太已不具被繼承人子女身分,聲明人張宸甄亦非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均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故聲明人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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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