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979號
TNDV,104,司票,979,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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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鄭又瑄
相 對 人 黃星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已載明付款地為高雄 縣市,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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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