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宋福順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蔣世坤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 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 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3紙,於「或其指定人」後 方欄位均記載蔣世坤之字樣,應認係指定相對人蔣世坤為受 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前述本 票皆因無相對人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 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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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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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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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24日 │90,000元 │104年1月24日│CH347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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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2月17日 │90,000元 │104年3月17日│CH347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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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3月7日 │120,000元 │104年4月7日 │CH636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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