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7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楊壠翔
債 務 人 楊明文
債 務 人 郭寶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楊壠翔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楊明文
、郭寶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47,955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
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壠翔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4年2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140,511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楊明文、郭寶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
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
,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
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
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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