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73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王崑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
間自93年4月2日起至94年4月2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50,000元,嗣後調整為80,000元,利
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
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又如有未
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
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
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
,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
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
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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