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識翰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 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97巷口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規定行 駛(該路段速限最高時速50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致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徐玉麟 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97巷由北往南行走穿越路口,被告見 狀閃煞不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 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右足第三趾近端趾節骨折、右膝及 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識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玉麟業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