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工保險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89年度,1351號
TPBA,89,簡,1351,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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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蘇清輝大吉利企業社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然被告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原告通知限期繳納,迄未給付,爰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  欠費清表,及大宗限時掛號影本各乙紙為證。三、然查原告起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而 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次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  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  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  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從而本件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  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上述說明,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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