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28號
PTDM,106,審交易,22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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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明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6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之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宋明杰於同 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蕭政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經送往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嗣警方 於同日晚上7 時許,委請寶建醫院對宋明杰作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1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 之0.141 〈即:141mg/dl÷1,000 =0.141%〉),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明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蕭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寶建醫院檢驗科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29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 、13至16、27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 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 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 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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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