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0年度,42號
TPEV,90,店小,42,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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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鄭光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迄未清償。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償還約定書、本票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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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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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玖佰貳拾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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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貳佰肆拾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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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壹仟壹佰陸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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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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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