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1號
NTDM,105,易,151,201706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透過楊子洧認識張培煌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培煌向其詢問如何辦理汽車 貸款事宜時,佯稱可幫忙製作帳戶內頻繁之金流後,再協助 辦理貸款,惟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以製作金流云云,張培煌因急需貸款,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04 年7 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對 面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等相關物件交付予黃冠 翔並當場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黃冠翔取得上開物件暨 提款卡密碼後即拒絕與張培煌聯繫。
二、黃冠翔因需錢孔急,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 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取得張培煌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之某日晚上 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花壇鄉之高通車行,將張培煌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明翰」之成年人,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明翰」及「明翰」所屬之 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培煌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



並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薛惠綸、王昱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 頁117 頁、第137 頁 至第138 頁、第168 頁至第179 頁),犯罪事實一、部分, 並有證人張培煌楊子洧;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告訴人薛 惠綸、王昱霖、被害人楊婉琳張馥婷徐昌成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指)述(分見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培煌指認】、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楊子洧指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8 月4 日投營字第1042900633號函附張培煌帳戶交易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 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查詢影本及張培煌之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 33頁、第38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薛惠綸部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



派出所10 4年7 月28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露天拍賣購買商品 網頁翻拍照片1 張及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 3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1頁);告訴人王昱霖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網路交易結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臺中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4 年7 月2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 警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被害人 楊婉琳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交易結 果、露天拍賣購買商品網頁翻拍照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04 年7 月19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警 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被害人張 馥婷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華南銀行 交易明細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7頁、第73頁至 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被害人徐昌成部分有渣打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104 年8 月25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 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附卷足參,足認 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明翰」及「明翰」所屬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 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明翰」及「明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成年人「明 翰」及「明翰」所屬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時,尚無從得悉其 嗣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及共犯之人數,自無適用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明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薛惠綸、王昱霖及被害人楊婉琳、張 馥婷、徐昌成等5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 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竟詐騙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並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受有如附表所述之財產 上損害,及其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 明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5,000 元財產上利 益,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薛惠綸、王昱霖 、被害人楊婉琳張馥婷徐昌成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 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佈(下稱修正後刑法),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 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供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所獲得之報酬5,000 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第178 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交付予「明翰」暨「明翰」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俱非被告所有,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系爭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匯款│匯款金額(│
│號│告訴人)│ │(民國)│地點│方式│新臺幣) │
├─┼────┼─────────────┼────┼──┼──┼─────┤
│1 │楊婉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7 │104 年7 │臺中│被害│10,000元 │
│ │ │月18日11時5 分前之某日某時│月19日17│市太│人以│ │
│ │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時36分許│平區│其中│ │
│ │ │相機訊息後,楊婉琳因欲購買│ │豐年│國信│ │
│ │ │該商品,即與詐騙集團成員相│ │里大│託網│ │
│ │ │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致│ │源19│路銀│ │
│ │ │楊婉琳誤認賣家會按時交貨,│ │街1 │行轉│ │
│ │ │因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列時│ │巷30│帳至│ │
│ │ │間、地點、方式匯款至被告系│ │號 │系爭│ │
│ │ │爭帳戶內。 │ │ │帳戶│ │




├─┼────┼─────────────┼────┼──┼──┼─────┤
│2 │薛惠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9│104 年7 │臺北│被害│20,000元 │
│ │ │日17時3 分前之某日某時許,│月19日17│市內│人前│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cb│時3 分許│湖區│往左│ │
│ │ │oo kPro Retina i7 筆記型電│ │康樂│列地│ │
│ │ │腦商品訊息後,薛惠綸因欲購│ │街21│點操│ │
│ │ │買該商品,即與詐騙集團成員│ │3 號│作自│ │
│ │ │先後相互以通訊軟體LINE及市│ │之7-│動櫃│ │
│ │ │話00-00000000 號聯繫後,致│ │11統│員機│ │
│ │ │薛惠綸誤認賣家會按時交貨因│ │一便│匯款│ │
│ │ │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列時間│ │利商│轉帳│ │
│ │ │、地點、方式匯款至被告系爭│ │店瓏│至系│ │
│ │ │帳戶內。 │ │馬門│爭帳│ │
│ │ │ │ │市 │戶 │ │
├─┼────┼─────────────┼────┼──┼──┼─────┤
│3 │王昱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9│104 年7 │臺中│被害│12,000元 │
│ │ │日18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月19日18│市南│人前│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ad│時54分許│屯區│往左│ │
│ │ │A ir 2 128G 土豪金Wifi+4G│ │向上│列地│ │
│ │ │LTE 版本訊息後,王昱霖因欲│ │南路│點操│ │
│ │ │購買該商品,即與詐騙集團成│ │一段│作自│ │
│ │ │員相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 │167 │動櫃│ │
│ │ │,致王昱霖誤認賣家會按時交│ │之1 │員機│ │
│ │ │貨,因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 │號7-│匯款│ │
│ │ │列時間、地點、方式匯款至被│ │11統│轉帳│ │
│ │ │告系爭帳戶內。 │ │一便│至系│ │
│ │ │ │ │利商│爭帳│ │
│ │ │ │ │店惠│戶 │ │
│ │ │ │ │宇門│ │ │
│ │ │ │ │市 │ │ │
├─┼────┼─────────────┼────┼──┼──┼─────┤
│4 │張馥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9│104 年7 │不詳│被害│20,123元 │
│ │ │日19時20分許、同日19時31分│月19日20│地點│人前│ │
│ │ │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張馥婷,│時8分許 │ │往左│ │
│ │ │自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及華南銀│ │ │列不│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張馥婷先前│ │ │詳地│ │
│ │ │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指示│ │ │點操│ │
│ │ │操作提款機,以退除溢扣款云│ │ │作自│ │
│ │ │云,致張馥婷因而陷於錯誤,│ │ │動櫃│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 │ │員機│ │




│ │ │式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 │ │匯款│ │
│ │ │ │ │ │轉帳│ │
│ │ │ │ │ │至系│ │
│ │ │ │ │ │爭帳│ │
│ │ │ │ │ │戶 │ │
├─┼────┼─────────────┼────┼──┼──┼─────┤
│5 │徐昌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9│104 年7 │不詳│被害│6,500元 │
│ │ │日19時4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月19日19│地點│人前│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時41分許│ │往左│ │
│ │ │ne 5行動電話訊息後,徐昌成│ │ │列不│ │
│ │ │因欲購買該商品,即與詐騙集│ │ │詳地│ │
│ │ │團成員確認購物流程後,致徐│ │ │點操│ │
│ │ │昌成誤認賣家會按時交貨,因│ │ │作自│ │
│ │ │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列時間│ │ │動櫃│ │
│ │ │、地點、方式匯款至被告系爭│ │ │員機│ │
│ │ │帳戶內。 │ │ │匯款│ │
│ │ │ │ │ │轉帳│ │
│ │ │ │ │ │至系│ │
│ │ │ │ │ │爭帳│ │
│ │ │ │ │ │戶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