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16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謝宜姍即謝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謝宜姍即謝佩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聲請人
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
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6年5月5
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4
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0,964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83,183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
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
,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
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
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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