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9號
TNDV,104,事聲,9,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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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吳榮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促字第3491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本院於95年3月13日
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部分應予撤銷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對相對人之送達 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裁定撤銷本院95年度促字 第3491號支付命令事件於95年3月13日就相對人部分所核發 之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於104年1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同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月間聲請向相對人及另一債 務人賴靜慧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核發95年 度促字第34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系 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另一債務人賴靜慧之住所地 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1」,並由受僱人 皇龍第一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郭延福代為簽收後,未於 20日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經本院於95年 3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系爭支付 命令確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因上開地址係相對人於擔任另 一債務人即借款人賴靜慧向異議人借款連帶保證人時,相對 人於貸款契約書所記載之住所地址,且異議人於95年間即曾 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賴靜 慧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1房屋 (即系爭地址房屋)及所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22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異議人於95年8月23日會同書記官、執達 員及轄區員警至該址現場查訪使用情況時,有查明系爭房屋 當時係由賴靜慧之女及女婿即相對人吳榮敏占有使用中,該 使用情形亦經載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有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憑,並可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且系爭房屋經拍賣後係由異議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 ,其後房屋點交過程,相對人亦曾出面與異議人協商處理, 均可見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係就相對 人上開實際住所地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異議人於 95年間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即已知悉異議人 對其等有債權存在,卻於歷經7年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未送達,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逕依其聲 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 號裁判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民事 訴訟文書之送達不能於會晤處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本人時 ,自得補充送達於公寓大廈所僱用之管理員。
四、經查:
(一)本院於95年1月27日依異議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23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於95年2月17日由 皇龍第一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郭延福代為收受,而相 對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復於95 年3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5年度促字第3491號卷宗查明無訛。嗣相對人 於104年1月22日提出書狀以其戶籍地在台北縣鶯歌鎮○○



○街00號,且其自94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因承攬安心 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業務,實際居住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並未居住在系爭 地址,亦未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對其 實際居所地送達,顯未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並提出承攬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上開所述於104年1月27日以95年 度促字第3491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吳榮敏部 分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則提出上開事證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時即95年2月間相對人實際確有居住於系爭地址等 情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在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相對人有無居住於系爭 地址。
(二)相對人提出聲請時雖主張其自94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 因承攬安心公司業務,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11樓之2等情,固據提出承攬契約書2份及租賃契約 書1份(均影本)為證,惟上開資料均係相對人自行提出 ,並無其他佐證可供查證相對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及租 賃契約書確為真正,況觀之該承攬契約書內容所載相對人 承租上開房屋應係用於工作使用,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地 址,尚難以上開資料認定,又縱相對人當時確有居住於上 開地址之情形,亦不影響相對人仍有其他住居所之可能, 是所應調查者應係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有無居住 於送達地址,原裁定徒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北縣鶯歌鎮 及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達,確有未盡調查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有據。(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5年2月間確有居住於系爭地址,並 提出相對人94年間所簽立之本票、94年7月15日向異議人 申請房屋貸款時所簽立之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異議人於 95年8月間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陳報狀、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而查:
⒈相對人於94年間確有同意擔任借款人賴靜慧之連帶保證人 向異議人借款50萬元,借款時相對人有簽立本票、申請書 及貸款契約書等文件,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在卷可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而相對人亦承認異議 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姓名、地址等資料確為相對人所 親自簽寫(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上開相對人所簽寫之 地址均係系爭地址,足見相對人94年7月間確實有居住於 系爭地址。




⒉又系爭房屋於94年間曾經債務人賴靜慧之債權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辦理假扣押,本院書記官於95 年1月2日至系爭地址執行假扣押時,相對人當時亦在場陳 稱:我是從93年6月間搬進來住,是無償借住使用等語, 有相對人在場簽名之查封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 27號假扣押卷可查,由上查封情形,亦堪認相對人自93年 間6月起即居住於系爭地址,與其於上開本票、貸款契約 書所載住址亦均相符。
⒊再異議人於95年3月22日即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賴靜慧及相對人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為查明系爭房 屋使用居住情形,本院執達員於95年8月17日曾會同轄區 派出所員警及債權人至系爭房屋實際調查,調查當日為債 務人賴靜慧之女兒江淑真在場,其後經本院書記官於95年 8月23日至系爭房屋調查時,債務人賴靜慧亦在場稱:系 爭房屋係出租給吳榮敏(即相對人),因為之前有向他借 新臺幣80萬元,房屋借他住抵利息等語,有本院95年8月1 7日報告書、執行筆錄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 ,與相對人在假扣押執行時所述自93年6月間起即居住於 系爭房屋亦相符合,均堪認相對人實際有居住於系爭地址 ,此由系爭房屋拍賣後本院書記官於96年3月21日會同買 受人(即異議人代理人)至系爭房屋勘驗使用情形時,仍 係相對人在系爭地址與買受人協商搬遷事宜等情,有本院 96年3月21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查, 更足證明相對人確實有居住於系爭地址。
⒋綜上事證,足證相對人自93年6月間起至本院書記官於96 年3月21日履勘系爭房屋時,確均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 並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是本院系爭支付命令確有送達 於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並於95年2月17日由相對人之受 僱人即皇龍第一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管理員收受而 發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已屬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 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實際居所地為送達云云,顯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5年2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本院依 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相對人聲請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3月13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無理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 令就吳榮敏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上開聲請。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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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