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9號
TNDV,103,重訴,9,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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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黃莊月嬌(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有隆(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有華(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有琪(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淳榛(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羽蓮(黃東成之繼承人)
      呂黃素月(黃東成之繼承人)
      許月卿(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英淑(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世賢(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世明(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柄勳(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素珠(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沈秋娥(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信雄(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文燦(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信榮(黃東成之繼承人)
      楊曼雯(黃東成之繼承人)
      楊曼霖(黃東成之繼承人)
      楊興武(黃東成之繼承人)
      羅黃素金(黃東成之繼承人)
      黃志雄(黃東成之繼承人)
      楊可潮(黃東成之繼承人)
      楊曼霞(黃東成之繼承人)
      楊嘉麟(黃東成之繼承人)
      周黃錦治(黃東成之繼承人)
兼上列 6位
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楊興威(黃東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憬蘭  原籍設臺南市○○區○○00號
      黃蔡百合
      黃大洋
      黃中洋
      黃芳蘭
兼上列4位
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蘇黃和枝
被   告 黃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莊月嬌、黃有隆、黃有華、黃有琪、黃淳榛、黃羽蓮、呂黃素月、許月卿、黃英淑、黃世賢、黃世明、黃柄勳、黃素珠、黃沈秋娥、黃信雄、黃文燦、黃信榮、羅黃素金、黃志雄、楊可潮、楊曼雯、楊曼霖、楊興威、楊興武、楊曼霞、楊嘉麟、周黃錦治,應就被繼承人黃東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八○點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一九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莊月嬌、黃有隆、黃有華、黃有琪、黃淳榛、黃羽蓮、呂黃素月、許月卿、黃英淑、黃世賢、黃世明、黃柄勳、黃素珠、黃沈秋娥、黃信雄、黃文燦、黃信榮、羅黃素金、黃志雄、楊可潮、楊曼雯、楊曼霖、楊興威、楊興武、楊曼霞、楊嘉麟、周黃錦治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面積一九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憬蘭黃蔡百合黃大洋、黃中洋、黃芳蘭、蘇黃和枝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被告黃國光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取得並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莊月嬌、黃有隆、黃有華、黃有琪、黃淳榛、黃 羽蓮、呂黃素月、許月卿、黃英淑、黃世賢、黃世明、黃柄 勳、黃素珠、黃沈秋娥、黃信雄、黃文燦、黃信榮、羅黃素 金、黃志雄、楊可潮、楊曼雯、楊曼霖、楊興威、楊興武、 楊曼霞、楊嘉麟、周黃錦治、黃蔡百合黃憬蘭黃大洋、 黃中洋、黃芳蘭及蘇黃和枝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80 .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之一黃東成於民國44年2月5日死亡,權利範圍4分之1部



分未辦理繼承登記,詳後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黃東成(權利範圍4分之1)於44年2月5日死亡,附 表編號2至28被告黃莊月嬌、黃有隆、黃有華、黃有琪、 黃淳榛、黃羽蓮、呂黃素月、許月卿、黃英淑、黃世賢、 黃世明、黃柄勳、黃素珠、黃沈秋娥、黃信雄、黃文燦、 黃信榮、羅黃素金、黃志雄、楊可潮、楊曼雯、楊曼霖、 楊興威、楊興武、楊曼霞、楊嘉麟、周黃錦治等人(下稱 被告黃莊月嬌等27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分割之必要,爰請求被告黃莊月嬌等27人辦理繼承登記 ,以利共有物之分割。
(二)系爭土地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故為解決雙方土地爭端,使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最大 效用,故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乃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考量原告及各共有人土地使用現況,請 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分割方案)分割,即: 編號甲、面積390.2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 面積195.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莊月嬌等27人公同共有 ;編號丙、面積195.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憬蘭、黃蔡 百合、黃大洋、黃中洋、黃芳蘭、蘇黃和枝各按應有部分 12分之1、被告黃國光按應有部分2分之1取得並保持共有。(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 原應有部分相符,且均面臨土庫三街之道路,無須留設私 設通道,地形方正均可建築利用,不僅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亦符合被告黃蔡百合等人單獨分割 並保持共有之意願。此外,囿於建蔽率規定,系爭土地分 割後將來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土地面積百分之60,如依甲分 割方案分割,亦不致於發生分割後土地較為狹長而難以利 用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屬公允,並可 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應為可採。
2.系爭土地南臨土庫三街,左側臨土庫三街61巷,目前有地 上建物4棟,西邊有原告所有且居住之臺南市○○區○○ ○街00號1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3號建物)1棟;東 邊有訴外人黃禾一所有土庫三街67號2層樓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67號建物),目前由黃禾一居住使用;另北邊有 三合院建物,目前編有2個門牌號碼,西側為土庫三街61 巷6號(下稱61巷6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勝治及 黃勝家,目前出租與第三人潘鍾里花使用;東側為土庫三



街61巷9號(原門牌號碼為土庫村50號,99年12月25日因 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為:土庫三街61巷9號,下稱61 巷9號建物),為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黃蔡百 合、黃大洋、黃中洋、蘇黃和枝、黃芳蘭、黃憬蘭等6人 (下稱被告黃蔡百合等6人),目前出租與第三人黃寶美 使用;上開61巷6號及9號建物,現經由63號建物中間之通 道可至61巷,再連接土庫三街,亦可藉由63號、67號建物 中間寬度約1.5公尺通道連接土庫三街等情,此經勘驗屬 實。因63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所提之甲方案並無拆 除之問題,另61巷6號、61巷9號建物均為臺灣光復前所建 造,為磚石、純土造建築,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其中 61巷6號建物為黃勝治、黃勝家所有,其等亦稱無保留必 要;而61巷9號建物未有共有人居住,復坐落系爭土地北 邊,倘分割後保留上開建物,須留設私設通路,則因系爭 土地南北距離約4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及第3之1條規定,需留設5公尺私設通路並設置迴車 道或留設9公尺私設通路,故是否需為保留上開建物而影 響分割後土地利用,殊值考慮。又67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黃禾一所有,目前由其居住使用,然其於系爭土 地並無應有部分,是否應作為本件分割考量因素,亦值商 榷,且其非不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向兩造協 商土地使用方法而保存其所有67號建物。此外,63號建物 及67號建物中間留設私設通路僅1.5公尺,系爭土地如依 坐落建物現狀分割,系爭土地北側分割後將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無法建築利用,亦非適法、適 宜之分割方法。故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應 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3.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觀之,可見新法已明確規定「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為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共有人人 數眾多,為免個別單獨分割致土地過度細分,影響分割後 土地經濟效益,故被告黃莊月嬌等27人即黃東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l)、被告黃蔡百合等6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l)及被告黃國光分割取得之土 地雖繼續維持共有,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又被告黃蔡百 合、蘇黃合枝、黃大洋、黃中洋、黃芳蘭提出之分割方案 與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未表明分得位置, 且表示願就分割後取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此有 上開被告103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而被告黃莊 月嬌等27人則未提出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甲分割



方案,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4.雖被告黃國光不同意拆除61巷9號建物,並主張應依建築 法規留設通路對外通行,然被告黃國光並非上開建物所有 權人,且其所稱之既成道路係屬早期留設之私設對外通道 ,而依原告之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部分均有面臨 土庫三街,已無出入困難並解決私設通道之問題。(四)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欲保留63號及67號建物,則僅能分割 為2部分,即如原告另提出之乙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173 頁),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90.2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90.29平方公尺,由被告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蓋67號建物北側土地倘再細分由被告 黃蔡百合等6人及被告黃國光取得,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之1條規定,需留設5公尺私設通 路並設置迴車道或留設9公尺私設通路,勢將拆除63號及6 7號其中一棟建物,故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範意旨, 本件如採乙分割方案,則分割後全體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即屬必要,惟不符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國光:
1.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不可採,因系爭土地上之4棟建物 均已超過30年,其中63號與67號建物間有既有通路,另63 號與61巷9號建物間亦有既有通道,如依原告提出之方案 分割,則將既有共用道路完全劃歸私有,造成61巷6號、 61巷9號建物通行數10年之道路因封閉而無法進出。且61 巷6號及61巷9號建物大廳是連在一起的,將來如欲轉手給 別人時,因後面61巷6號及9號建物出入完全被堵死,勢必 會造成訴訟紛爭,自非適宜。又之前前面房屋還沒有搭建 時,出入尚無問題,但後來前面的房屋搭建起來,出入即 造成困難,既然土地為共有,分割方案之結果即應公平, 但原告提出的甲分割方案,將既有道路分割為一部分屬於 其所有,更將占用前面臨路價值較高之土地分割由其取得 ,顯然對於取得後面價值較低之共有人不公平。 2.系爭土地上之4棟房子,唯一一棟有保存登記的是61巷9號 建物,原告卻稱要拆除並進行分割,難謂有理。且依照原 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會切到61巷6號、61巷9號建物,足 以影響上開建物之通行權利。
3.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可維持共有,係適用在協議分割之 情形,原告卻於本件裁判分割予以主張,顯不恰當。另原 告表示6l巷9號房屋是純土造且已經超過耐用年數可以拆



除,此顯然與所有權狀登載之情形不符,因為權狀上登載 是磚造而非土造。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蔡百合黃大洋、黃中洋、黃芳蘭、蘇黃和枝,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及到庭陳述意見 如下:
1.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應該由共有人共同分享,每個人應有 共同待遇,都應該要有通道進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是 否面臨土庫三街,土地價值差異甚多,為彌平爭議,爰提 出分割方案(下稱丙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44頁),即分 為4筆土地,均面臨土庫三街,此一方案不僅無損原告及 黃東成繼承人之利益,另67號建物因原格局即為2間店面 ,分成2份亦無損及建物使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私設 通道問題亦消彌於無形中,當屬可採。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黃素金、黃志雄、楊可潮、楊曼霞、楊嘉麟、周黃 錦治、楊興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 庭陳述意見如下:
1.若按照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會造成被告羅黃素金等人 土地進出之問題,故於分割時請考量預留後面通道以利通 行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莊月嬌、黃有隆、黃有華、黃有琪、黃淳榛、黃羽 蓮、呂黃素月、許月卿、黃英淑、黃世賢、黃世明、黃柄 勳、黃素珠、黃沈秋娥、黃信雄、黃文燦、黃信榮、楊曼 雯、楊曼霖、楊興武及黃憬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黃東成,業 於44年2月5日死亡,被告黃莊月嬌等27人(即附表編號2 至28)為黃東成之繼承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黃東成 繼承系統表、黃東成除戶謄本及被告黃莊月嬌等27人戶籍 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356號卷第9至50頁)在卷 可稽,而系爭土地黃東成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上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觀系爭土地謄本亦足自明, 是原告訴請被告黃莊月嬌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東成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通知調解,被告多數未到庭或表示不同意分割或因對分 割方案意見分歧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憑,並有調解程序筆錄(上開司 南調字卷第113頁)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 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面積780.5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黃東成部分由被告黃莊月嬌等 27人繼承),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另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村00號(門牌整編後為土庫三街61巷9號 )建物,登記為被告黃蔡百合黃憬蘭、蘇黃和枝、黃大 洋、黃中洋、黃芳蘭所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等情,有系 爭土地、上開建物謄本、門牌證明書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上開司南調字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68頁 )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南臨土庫三街,西側臨土庫三街 61巷,目前有地上建物4棟,其中前臨土庫三街之63號建 物,為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層磚造塑鋼屋頂房屋 ,現為原告居住使用;另前臨土庫三街之67號建物,為訴 外人黃禾一父親起造2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現由



黃禾一居住使用;另內側有三合院平房,編釘2個門牌號 碼,西側為61巷6號1層樓磚造建物(雖有門牌編釘,惟無 房屋稅籍資料,此參本院卷第15頁),據勘驗現場人員表 示為訴外人黃勝治及黃勝家所有,目前出租與第三人潘鍾 里花使用;東側61巷9號係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 磚造房屋,現況出租與第三人黃寶美使用;上開61巷6號 及9號建物,現經與63號建物中間之通道至61巷,再連接 至土庫三街,另可藉由63號、67號建物中間寬度約1.5公 尺之通道連接土庫三街乙節,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0日所測量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0至57頁、第 60、61頁)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南側臨土庫三街、西側 臨土庫三街61巷,目前有門牌號碼63號、67號、61巷6號 、61巷9號共計4棟房屋坐落其上,且分屬不同人所有及居 住使用之事實,應堪可憑採。
2.查61巷9號建物主要建材為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34年, 此觀建物謄本即足自明,而上開建物謄本登記面積為141. 15平方公尺,此與現場勘驗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 為124.95平方公尺(另61巷6號建物面積為123.03平方公 尺,參本院卷第61頁)明顯不符,且對照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新化分局103年6月27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登記面積為195 平方公尺、13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0、81頁、第84、85 頁),及比對現況61巷9號建物與61巷6號建物相連接,其 中61巷6號已修建為紅色塑鋼屋頂,與61巷9號為老舊瓦片 之屋頂明顯不同等情可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之61巷9號建物,應有部分建築體業因年久塌壞進行修繕 或擴建,始生上述面積、外觀迥然不符之結果。據此,因 61巷6號、9號房屋現況已呈老舊、木門毀朽及屋內堆疊雜 物(參本院卷第54至57頁之勘驗照片)之情形,予以保留 而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較低,且如欲保留上開建物並依建 物現況予以分割,不僅造成分割取得之土地未臨土庫三街 ,須藉由土庫三街61巷約4至6公尺之巷道進出,並因61巷 9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本件被告黃蔡百合黃大洋、黃中洋 、蘇黃和枝、黃芳蘭、黃憬蘭等6人,持有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為97.57平方公尺【計算式:780.57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面積)×(6/48)(被告黃蔡百合等6人合計之權利 範圍)=97.57平方公尺】,小於上開建物(61巷6號、9號 建物依現場勘驗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為247.98



平方公尺)坐落之面積,顯然會發生上開被告6人分割取 得之土地超過其權利範圍面積而排擠其他共有人應分配之 權利,進而造成找補困難之結果,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 況、地上建物實際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及土地 分割後之使用效益等情,應認無須依61巷6號、9號建物坐 落情形予以分割,而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為分配,應較為適宜。至被告黃國光雖以61巷6號、9號 建物應予保留一語為爭執,惟其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尚無置喙之餘地,且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另提出丙分割方案 (參本院卷第44頁),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並均 面臨土庫三街,由此可見渠等亦無保留上開建物之意願, 是被告黃國光前揭之抗辯,諉難可採。
3.再查67號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 記,構造為加強磚造、雜木,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禾一, 現為黃禾一居住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新化分局103年8月11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 參,而訴外人黃禾一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此觀系 爭土地謄本亦足至明,兩造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釋疑上開 建物占用之正當權源及保留之必要性,自無須將該建物坐 落情形及保留與否列入系爭土地分割審酌之條件因素。至 黃禾一是否主張67號建物繼續保留居住使用,則屬其與分 割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分割土地訴 訟無涉,併予敘明之。
4.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黃莊月嬌等27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東成之繼 承人,依上所述,自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於 繼承後仍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且渠等部分當事人雖曾到庭 表示分割時應考量後面土地進出之通道等語(本院卷第37 頁),惟未爭執分割後仍保持公同共有之結果,是被告黃 莊月嬌等27人就取得之土地仍保持共有,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於法自無不合。




5.系爭土地被告黃蔡百合黃大洋、黃中洋、蘇黃和枝、黃 芳蘭、黃憬蘭等6人,權利範圍均為48分之1,如依其權利 範圍分割為單獨所有,則每人僅取得16.26平方公尺【計 算式:780.57平方公尺×(1/48)=16.26平方公尺,約4. 92坪】之土地,面積顯然過小而無法建築使用,亦會造成 土地分割後狹小零散分布之結果。因被告黃大洋、黃中洋 、蘇黃和枝、黃芳蘭、黃憬蘭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黃蔡 百合為上開被告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可查,並表示願意 分割後保持共有一語(本院卷第101頁),且觀上開被告 提出之丙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分為4筆,其中1筆為渠 等所共有,足見上開被告應有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之 意願甚明。另系爭土地被告黃國光權利範圍為24分之3, 持分面積為97.57平方公尺,如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臨土庫 三街,則因系爭土地為梯型形狀及縱深(約39至40公尺) 較長之故,勢必呈現狹長之土地型狀,面寬亦僅約2.5公 尺,顯然不利於將來建築使用。故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 被告黃國光與被告黃蔡百合等人為堂兄姐弟妹之至親關係 (被告黃國光之父親與被告蘇黃和枝等人父親為兄弟關係 ,參本院103年8月4日、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00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如被告黃大洋、黃 中洋、蘇黃和枝、黃芳蘭、黃憬蘭黃蔡百合及被告黃國 光分割後分配至同1筆土地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 ,除可避免上述之問題外,更易於將來整體使用與處理, 且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而避免土地面積偏小,甚或形成 畸零地之分割結果,自較可採。又民法第824條第4項修法 增訂分割土地「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乃於裁判 分割時賦予法院可依土地之個別因素條件,將部分土地分 割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裁量權,此觀 上開法條修法理由:「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 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 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 ,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以符實 際並得彈性運用。」等語即足至明,是被告黃國光抗辯上 開法條應適用於協議分割而非本件裁判分割云云,容有誤 解,應併指明之。
6.綜合上開各情,本院審酌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面積達 390.29平方公尺,現有63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居住使 用,分割後如單獨所有1筆土地,應符合分割之目的及使



用經濟效益;另被告黃莊月嬌等27人、被告黃大洋、黃中 洋、蘇黃和枝、黃芳蘭、黃憬蘭黃蔡百合與被告黃國光 ,因繼承、親屬關係、意願及權利範圍等因素,分割後仍 分別維持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對上開共 有人利益而言,應較適宜並易於使用及處理,再參酌系爭 土地使用情況、客觀情狀、對外通行問題、位置等情,認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 編號甲、乙、丙3筆而由兩造分歸取得,且均臨土庫三街 進出較為便利,面寬均達4公尺以上亦有利於將來建築使 用,顯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及意願,應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被告黃蔡百合黃大洋、黃中洋、黃芳蘭、蘇黃和 枝所提出之丙分割方案,僅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敘明分割之幾何條件、分配之 面積等條件,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被告黃莊月 嬌等27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東成之繼承人,尚未就黃東成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故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自有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必要,並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 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後,認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甲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 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 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黃添丁 │2分之1 │
├──┼─────────────┼─────────────┤
│ 2 │黃莊月嬌(黃東成之繼承人)│4分之1(公同共有) │
├──┼─────────────┤ │
│ 3 │黃有隆(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4 │黃有華(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5 │黃有琪(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6 │黃淳榛(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7 │黃羽蓮(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8 │呂黃素月(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9 │許月卿(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10 │黃英淑(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11 │黃世賢(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12 │黃世明(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13 │黃柄勳(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14 │黃素珠(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15 │黃沈秋娥(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16 │黃信雄(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17 │黃文燦(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18 │黃信榮(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19 │羅黃素金(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20 │黃志雄(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21 │楊可潮(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22 │楊曼雯(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23 │楊曼霖(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24 │楊興威(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25 │楊興武(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26 │楊曼霞(黃東成之繼承人) │ │
├──┼─────────────┤ │
│ 27 │楊嘉麟(黃東成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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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