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國龍
吳國文
吳佳昀
陳春梅
吳吉棕
吳惠平
吳美華
吳美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土生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日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464,7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4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