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林正祥
訴訟代理人 黃梅速
蘇淑華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146建號建物,於86年7月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地上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段000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現屬原告所有,因系爭 不動產前於民國86年間曾由原所有人林忠賢為被告設定新臺 幣(下同)7,600,000元之抵押權,然該抵押權實際上並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究竟有無抵押債權存否,對於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價值確有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定之狀 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法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 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非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 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林忠賢所有,嗣其於民國89年7月11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於103年8
月15日以林忠賢於86年6月25日向其借款7,600,000元,約定 清償日期為96年6月25日,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迨清償期屆至,仍未為清償,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拍 字第310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惟林忠賢並未向被告借款,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且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林忠 賢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是被告應證明其已交付 7,600,000元予林忠賢之事實,借貸契約始由成立。又基於 抵押債權之從屬性,若上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自承「…後來把房子賣給我,林忠賢總共跟我借了7,60 0,000元」,且證人林忠賢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錢,被告也 有替我還錢,共7,600,000元,之後我就把房子抵給被告, 原先有設定抵押權,但是後來還不起,我就把房子給被告抵 債」,系爭抵押權既係林忠賢為擔保其對被告之7,600,000 元債務而設定,惟林忠賢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該債務,被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其對林忠賢之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 。
⒉系爭抵押權已因林忠賢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而消滅,且被告係以2,300,000元出賣予原告,並以指示 交付之方式,指示尚未辦理過戶予被告之林忠賢,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其履行,是被告於出賣 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依法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惟因彼此間為姐弟關係,致原告遲未請求,其應塗 銷而未塗銷,其給付並不完全,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規定請求其將抵押權塗銷以交付無瑕疵之物。 ⒊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前,就林忠賢積欠之債務金 額並無法確定,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林忠賢與 被告間之借貸,並無約定利息,則被告對林忠賢是否有7,60 0,000元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又被告與林忠賢間未約定以 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忠 賢間有約定要借款數額為何,則被告抗辯本件未違反抵押權 從屬性之規定,顯不可採,是有關86年8月16日3,000,000元 、86年8月20日181餘萬元,顯然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內。
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所提債權證明乃為 票號:772133之本票(發票日為86年6月25日,票據金額為 7,600,000元)。按理林忠賢在86年6月25日開立本票時或之 前,就應該要對被告負有7,600,000元債務,但為何被告的
答辯狀是將抵押權設定後的債權也列入?倘若是被告先開立 本票擔保,擔保其後續的借款,那林忠賢在開立7,600,000 元本票擔保時,林忠賢與被告間的債權債務根本不到7,600, 000元。所謂「後續借款」,被告舉證的部分是86年8月16日 、86年8月20日之借款3,000,000元及181餘萬元,那代表被 告跟林忠賢之間,在系爭票據簽立時之債權債務關係,也僅 有2,790,000元(7,600,000-3,000,0 00-1,810,000=2,790 ,000),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應只有2,790,000元。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土地上146建號建物,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 字第14849號收件,擔保債權金額7,600,000元,於86年7月3 日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林忠賢所有,嗣由其讓與原告,足見原告非 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況被告僅係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對 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而已,與兩造間有無債權關係無關, 且原告非7,600,000元之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主張林 忠賢未收受7,600,000元。又系爭不動產價值7,600,000元, 被告自無僅以2,300,000元(或2,500,000元)出售予原告, 且原告前欲向林忠賢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為林忠賢清償800, 000元,尚未為林忠賢清償6,800,000元,被告自不可能塗銷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
㈡因林忠賢曾於83年1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 00,000元向聯邦銀行借款,被告則分別於86年8月16日、86 年8月20日、85年10月29日為林忠賢清償3,000,000元、1,81 3,514元、2,000,000元,另於85年11月20日為林忠賢清償14 5,000元、900,000元,林忠賢與被告遂同意由林忠賢補貼利 息,且核算其平時借款之金額,約定林忠賢共計借款7,600, 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7,600,000元予被告,是 雙方是先有借貸債權存在,始有抵押權之設定,況被告亦有 依約履行,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合法。
㈢林忠賢與被告事先約定,由被告為林忠賢清償銀行未付之貸 款,足見雙方已就被告應清償之債權範圍約定,自屬當事人 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又林忠賢與被告為親姊弟 關係,且其陸續曾向被告借款,依國人習慣,自不會於每次 借款時即書立借據或設定抵押權,迄至86年6月因借貸金額 已甚高,為保障被告之權利,經雙方討論確定借款金額為7,
600,000元後,方以此金額設定抵押權,此亦符合國人親兄 弟姊妹之借款方式。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6年,而林忠 賢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時間為89年,倘如原告所言,被 告早於89年時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則原告自會否認 系爭抵押權存在,而一併要求被告於移轉時塗銷始為合理, 況系爭抵押權設定早於移轉登記,林忠賢與被告自無可能知 悉3年後,林忠賢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以債 權不存在為由主張抵押權不成立,與事實不符。 ㈣雙方從未就系爭房屋及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從未指示 林忠賢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直接由林忠賢移轉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林忠賢為親姊弟關係,系爭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0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屬林忠 賢所有,林忠賢曾以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間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6,600,000元之抵押權;於86 年3月間為第三人陳玉秀設定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於86 年7月3日為被告設定7,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㈡被告曾先後於86年8月16日、86年8月20日為林忠賢清償向聯 邦銀行之貸款3,000,000元、1,813,514元;另於85年10月29 日為林忠賢清償向土地銀行之貸款2,000,000元,於85年11 月20日為林忠賢清償向土地銀行之貸款二筆,金額各為145, 000元、900,000元。
㈢林忠賢曾表示因為向被告借款,及被告代為償還債務,金額 共計7,600,000元,因無資力清償,欲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積 欠被告之債務,但因原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由被告逕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3日由林忠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且他項權利部仍登記有前揭林忠賢於86年7月3日 為被告設定之7,600,000元普通抵押權。 ㈤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曾將其原有台南市南區公學路之 公寓一間,以2,500,000元之價金出賣予第三人。 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600,000元,曾經清償200,000元,尚積 欠1,400,000元(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2,300,000元之價金出賣予原 告,是否實在?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林忠賢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7,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因林忠賢曾表示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被告之 債務時,因抵銷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依法即應將系爭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之給付不完全,原告本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有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7,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因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故實際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有無 理由?
㈤倘偌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僅有279萬元,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23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伊,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就相關事實於起訴時 僅略稱:「林忠賢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云云,並無片語隻字提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買賣關 係,嗣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23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 伊,無非係依據被告本人於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賣給原告的時候原告還欠我160萬元,只有還我20萬 元就沒有再還了,我賣原告250萬元扣掉20萬元及10萬元代 書費只有220萬元,不是原告講的230萬。」,僅依上開筆錄 記載,尚難認被告自認將系爭不動產以230萬元之價金出賣 予原告,且上開筆錄之記載業經書記官依據法庭錄音紀錄更 正如下:「他說230萬元,我賣房子給他(原告)的時候他 以前還欠我140萬,為什麼呢,他上次買房子付貸款的時候 到我那邊去說他很累沒有辦法付,我問他欠多少錢,他說 160萬,我說我先借你利息算少一點,你慢慢還這樣,結果 他房子賣了250萬,只有還我20萬元,160萬只還了20萬後來 就沒有還了,全部沒有還,房子賣了250萬拿掉20萬起來及 扣掉10萬元代書費才220萬元,不是原告所講的230萬元,是 原告亂講的,他欠我錢不還,我只有收到80萬元。」(本院 卷第112頁),參照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曾將其原有 台南市南區公學路之公寓一間,以25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第 三人;暨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60萬元,曾經清償20萬元,尚
積欠1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係就其與原告間此前之舊債,及原告出賣其公學路 公寓,以所得250萬元價金清償積欠被告之舊債而為陳述, 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關,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以23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伊,已屬無據。
⒉被告雖亦辯稱兩造從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 從未指示林忠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由林忠賢移轉予原 告云云,然據證人林忠賢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錢,被 告也有替我還錢,共760萬,之後我就把房子抵給被告,原 先有設定抵押權但是後來還不起,我就把房子給被告抵債。 (目前系爭房屋為何是林正祥的?)我賣給被告,被告說要 賣給原告林正祥。」、「我欠被告近仟萬,後來陸續還款最 後剩下600多萬元,被告說還要還些利息,後來借款加上利 息就以760萬元結算,以760萬元抵債,等於用760萬元把房 子賣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有設定我的房子,我也沒有錢還 他。」、「我把長溪路的所有權狀給被告後我就沒有管了, 我沒有拿鑰匙給被告,因為我就住在隔壁要找我很快,當時 被告跟我說原告要買,要我去跟原告辦登記,那時我就把鑰 匙交給他們了。被告跟我說原告說要住這間房子,債務原告 說他要承擔,所以我就跟原告去辦登記。」、「原告跟被告 說長溪路的房子他要買他要背胎,我就想說他要買我就跟他 去辦登記。是被告跟我說原告要買長溪路的房子。」等語( 詳參本院卷33頁、129至131頁)。證人林忠賢與兩造既為親 姊弟關係,其證述應可憑信,是依證人林忠賢之證述可知, 林忠賢因積欠被告借款,為供擔保,經結算以760萬元為總 債務額,並據此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林忠賢欲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被告抵償欠款,即以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與林忠賢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相抵銷,然尚未辦理過戶,即因原告亦 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由被告指示林忠賢逕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雖無 證據證明曾經具體約定,然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 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據證人林忠賢證稱:「原告跟被告說長溪路的房子他 要買他要背胎」(本院卷第131頁),亦即原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係以「背胎」即承擔系爭不動產所負擔抵押債權之方 式,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而依林忠賢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760萬元之情形觀之,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為760萬元。 ⒊原告雖又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主張 林忠賢於8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土地部分
申報金額為1,820,000元,房屋部分申報金額為293,600元( 參照本院卷第121頁),並據而主張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僅 為300萬左右云云,然原告提出上開函文所示土地、房屋申 報之金額,顯屬林忠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時,向國稅局申報課稅之金額,當時並未採用「實價 登錄」制度,申報課稅之金額與實際成交價額有相當大之差 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被告出賣予 原告,並非林忠賢出賣予原告,原告執此所為主張,顯非可 採。
⒋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230萬元之價金出 賣予原告,雖非實在,然堪認被告係以760萬元之價金出賣 予原告,由原告承擔系爭不動產所負擔760萬元抵押債權之 方式,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由被告指示林忠賢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㈡依據前述,林忠賢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抵償欠款,即 以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與林忠賢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相抵 銷,然尚未辦理過戶,即因原告亦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 由原告承擔系爭不動產所負擔760萬元抵押債權之方式,代 替買賣價金之給付,林忠賢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即系爭不 動產所負擔之760萬元抵押債權,既經原告承擔,而被告亦 指示林忠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堪信 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承擔林忠賢之借款債務,且被告於從未曾 自林忠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負給付林忠賢買賣 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76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林忠賢曾表示以系爭不動產抵償 積欠被告之債務時,因抵銷而消滅,即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 金,而係由原告承擔系爭不動產所負擔760萬元抵押債權之 方式,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從屬於上開抵押債權之擔保物 權即而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 妨礙其存在(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參照),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依法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云云,然並未陳明究竟依據何項法律規定, 其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原告承擔 系爭不動產所負擔760萬元抵押債權之方式,代替買賣價金 之給付,自係明白承認系爭抵押權於林忠賢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仍繼續存在,難認被告之給付有何不完全,原告本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要屬 無據。
㈣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
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 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本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參照)。消費借貸契約,如 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 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 ,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參照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496號裁判要旨)。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760萬 之普通抵押權,因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故實際上並無抵押 債權存在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3日由林忠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他項權利部仍登記有前揭林 忠賢於86年7月3日為被告設定之7,600,000元普通抵押權, 及被告曾先後於86年8月16日、86年8月20日為林忠賢清償向 聯邦銀行之貸款3,000,000元、1,813,514元;另於85年10月 29日為林忠賢清償向土地銀行之貸款2,000,000元,於85年 11月20日為林忠賢清償向土地銀行之貸款二筆,金額各為14 5,000元、9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被告為 原告償還之金額共計7,858,514元,雖其中於86年8月16日、 86年8月20日為林忠賢清償向聯邦銀行之貸款3,000,000元、 1,813,514元,均係在86年7月3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然據證人林忠賢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錢,被告也有替我還 錢,共760萬,之後我就把房子抵給被告,原先有設定抵押 權但是後來還不起,我就把房子給被告抵債…設定之前就陸 陸續續向被告借款,我都是為了生意、買房子才跟被告借錢 ,後來我還不起,才把系爭房屋設定給被告。」、「應該是 我借錢都是事先跟被告說,被告會怕所以才先設定,被告設 定後沒有多久就都有匯錢幫我還款。(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有 答應要借你錢,怕你不還,所以先設定才把錢給你或替你還 款?)是的。」(本院卷第33、130頁),足見林忠賢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前已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因為免被告顧慮,故 而就此前之欠款及預定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商定總額而設定 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違反 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只有2,790,000元( 計算式:7,600,000元-3,000,000元-1,810,000元=2,790 ,000)云云,自屬無據。然被告既自認原告已還款80萬元, 僅尚欠680萬元(本院卷第112頁筆錄、第51頁存證信函參照 ),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於超過680萬元之部分,已 因清償而不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760萬元,於86年7月3日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就其中擔保債權金額超過68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抵押債 權雖已經清償80萬元,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亦應減縮至餘存債 權金額範圍為限,然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即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即被告仍得就擔保 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