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02號
TNDV,103,訴,902,201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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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吳惇恩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黃國翔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張瀚瑀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國翔於民國95年6月16日結婚 ,因黃國翔於中國大陸上海市工作,原告婚後即與之同住於 中國大陸上海市閩行區七寶鎮○○路0000弄00○弄00號201 室(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6年11月及101年11月陸續生下 二男,至102年1月間原告始返回臺灣臺南市居住。詎被告張 瀚瑀明知黃國翔為有婦之夫,卻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 仍與黃國翔親密交往,除於101年10月間自中國大陸返台墮 胎外,並自承曾於102年4月4日與黃國翔於系爭房屋內發生 性行為,被告二人甚而曾於102年2月12日過年期間,在臺南 市赤崁樓前牽手逛年貨大街,當場為其及其母、小孩所親見 。而婚姻本係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 關係,夫妻間本應互信、互諒與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 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多層面生活關係之基礎,而原告與 被告黃國翔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遭破壞, 已蕩然無存。被告二人間在婚姻關係存在中款曲暗通,發展 不正當關係,致原告遭此婚姻挫折,所感受之精神痛苦,無 法言喻,使原告至今仍常感憂鬱,痛苦莫名,自已不法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黃國翔則以:
㈠其與被告張瀚瑀於102年4月4日並未曾在系爭房屋內發生通 姦行為。另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2年7月21日利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瀚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並擴音而三方對話之錄音內容(下稱102年7月 21日三方對談錄音),經鈞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中11分4 秒部分,被告張瀚瑀所述內容應為:「有沒有sing」,而非 譯文所載之「有沒有sex」,應係詢問被告二人有無合唱過 歌曲之意;另原證3之16分20秒部分張瀚瑀所述內容並不清 楚,並無法判定其所述內容為: 「小孩死也要死在我身上」 等語,是原告以此主張其自承與被告張瀚瑀間有性關係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張瀚瑀於102年1月 、8月間之即時通訊內容(下稱102年1月、8月間黃張二人簡 訊)及其與被告張瀚瑀之合照,更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原告 所謂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存在。又其雖曾於102年2月12日 在臺南市赤崁樓前年貨大街接待來臺南旅遊之被告張瀚瑀, 且當日亦曾抓住被告張瀚瑀手臂過馬路,以免發生交通意外 ,但於過完馬路後,即放開被告張瀚瑀之手臂,則其上開所 為,為一般社交禮儀,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 之交往關係。
㈡況其日前於為原告在網路所設之家庭信箱中,發現原告與不 明男子(疑為蔡X祐)親密照片多張,其中更除有疑似於103 年4月14日赴日本同遊照片外,尚存有通訊對話乙份,其內 容為該疑似蔡X祐男子向原告陳述:「好累寶貝」、「我一 直很努力喔!你也要加油!!我不會離開你會讓你感受到我的 堅持跟對你的愛是不會改變的!你有資格讓人照護你保護你 愛你一輩子!昨天一次就夠了!你可以的!」等語,其與原告 之愛慕與曖昧之情,溢於言表。故由上開事證,應係原告早 已與其他男子交往,有意離婚,而有預謀,故原告始於所提 出與被告張瀚瑀在102年7月間通訊內容(下稱102年7月間吳 張二人簡訊)中向被告張瀚瑀稱:「能請你幫幫我嗎?」、 「我想離婚但沒把柄,他一直說不離婚還是很愛我。」、「 我要有把柄才能談離婚跟贍養費還有監護權」等語,要求共 同被告張瀚瑀幫助原告取得其把柄以便離婚。同一期間,原 告則對被告表現情緒嚴重失控情狀,多次表達將帶與其所生 之二子自殺,而藉此對其相脅,遂其所求,此有原告於102 年7月22日、23日與其之即時通訊(下稱102年7月23日吳黃 二人簡訊)所述:「你等著收屍。」、「我當初就不該生下 他們,我會負起責任,讓他們不痛苦的結束。」、「死了就 不需要你的照顧」、「你以為我在開玩笑」、「一命換三命



」、「沒消息就是死了」等語可證。是其見原告該段期間情 緒失控,慮及二子安全,始於102年7月19日與原告之對談錄 音(下稱102年7月19日吳黃對談錄音)中配合被告張瀚瑀而 虛構情節為不實回應。如今以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19日吳黃 對談錄音及102年7月間吳張二人簡訊互核以觀,可發現原告 當時對被告二人玩弄兩面手法。且其最後發現係原告另有婚 外情,為求離婚並向其索取贍養費,始為上舉,故由此可證 原告因婚外情本有離婚之意,被告二人並無通姦行為而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㈢末查,退萬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者,原告請 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且原告亦有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行為等情,酌為衡量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瀚瑀則以:
㈠其與被告黃國翔間並無通姦行為,亦未曾墮過胎,其去臺南 只是交付臺青部文件給被告黃國翔,沒有牽手,黃國翔盡地 主之誼帶其參觀臺南市而已,且被告僅是學生,非原告所稱 經營有成之臺商,原告主張都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黃國翔之照片看似親密,但原告與其他 男性友人照相也常肩靠肩,狀似親密,並非僅與黃國翔如此 ,可證其與被告黃國翔間絕無所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21日三方對談錄音雖為兩造的對話錄音 ,但其當時係稱:「有沒有Fin」,是在詢問被告黃國翔「 其有沒有要求Finish(結束)互有好感的關係」,因其在20 13年5、6月間,就跟被告黃國翔表示如果無法離婚,就不要 對其追求,或對其比較好,故在7月21日的對話中才會詢問 :「有沒有Finish」,而Fin是其在上海臺協青年工作委員 部(下稱臺青部)工作時,對上司即被告黃國翔交辦事項完 成結束時,簡單報告工作進度時常用的用語,因此才會習慣 性地表示:「有沒有Fin」。另其在前揭錄音中未曾表示: 「小孩死也要死在我身上」等語,該錄音內容當時因為黃國 翔插話,根本聽不清楚內容,其也不記得所言為何。再由原 告提出102年7月22日吳張二人簡訊記載:「第一,你們沒有 離婚,不要騙我。第二這件事我早退出了,黃國翔很清楚」 ,足證張瀚瑀早就向黃國翔表示只要維持工作上的關係,不 要涉及男女私情。其於前揭錄音中責罵被告黃國翔,係因聽 聞被告黃國翔說原告要自殺,為了敷衍安撫原告,虛應故事 所為,此觀張瀚瑀向原告表示:「我怕你又去自殺」、「但 請你千萬要冷靜好嗎,求求你」等語可知。甚至原告也騙張



瀚瑀已經離婚,由渠表示:「Vera我是Ada,我知道你也是 受害者,心理也不好受,但我跟黃國翔早就離婚了。」,而 被告黃國翔對相關問題之回答不僅遲疑,且似無思考只為敷 衍之跡象,回答時常遲疑且立場搖擺,如於錄音進行之始, 被告黃國翔對於是否有去合肥此一問題先均堅持未曾前往, 之後復又承認曾經前往,期間更有一度將合肥與酒店混淆, 因此難以認為被告黃國翔於此錄音中思緒清晰,其回答更不 可盡信,應該只是為了讓原告不要生氣,避免原告帶小孩去 自殺,可證原告所提出前揭三方對談錄音並不足以呈現當時 真正的事實。至於前揭三方對談錄音中斷期間,被告黃國翔 和原告間的對話與其無關,被告黃國翔因為怕原告自殺或因 為其他渠個人因素,對於原告訊問的回答,不足做為對其不 利張瀚瑀之證據。
㈣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間吳張二人簡訊中,頭像並無其照片之 對話部分並非真正,其內照片係其在網路上隨意抓圖貼給原 告以供敷衍之用,並非被告二人出差照片。另從原告在前揭 簡訊中表示:「我跟黃國翔早就離婚了」、「我覺得他也騙 你很多」,並誘導詢問:「那你覺得他真的愛妳嗎」,其僅 回答:「不想再被當事者的妳誤會」,甚至表示:「這件事 我早退出了,黃國翔很清楚」、「我怕妳又去自殺」、「很 多事情真的不是他所說的那樣」,證明原告向其騙稱離婚, 被告黃國翔則騙稱原告自殺等,其早就跟黃國翔表示要結束 此種互有好感的上下隸屬關係(尚未到達原告所稱交往的程 度),並且因為怕原告自殺,對於原告來訊息所問的問題虛 應以對,只求原告冷靜,不要自殺,故不能以前揭簡訊即認 定被告二人有原告所稱的不正常交往。
㈤其對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19日吳黃二人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 正並不爭執,但其並未參與該對話,故即使被告黃國翔所言 屬實,也無從證明該等對話指稱之人即為其本人。且從該對 話內容可知原告不斷逼迫離婚,被告黃國翔僅是一昧受逼回 應問題,不能單憑該錄音內容即認為真實。否則其豈非百口 莫辯,任憑原告夫婦二人所言即足判定侵權。
㈥再者,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同意,且通話之一方係基於為 自己或他人蒐證之目的所為之錄音,該通話之內容因多朝通 話之一方所希望的結論發展,隱藏極高成分的誘導性,因此 原則上不得將其談話內容作為民事訴訟上證據之用,此有相 關判決可資參照。查其於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21日三方對談 錄音中曾向原告要求「你讓他私自給我聊一下好嗎?不要開 擴音!」,而獲原告同意,又曾於問原告:「接下來有沒有 開擴音?」,並經原告告知已未開擴音,表示其不欲原告聽



見其與被告黃國翔的對話內容,以免原告對清明節一事產生 過多聯想,滋生誤會,蓋其雖曾於黃國翔家過夜,然其二人 並未發生性行為,換言之,原告用以指述其與黃國翔曾發生 性行為之錄音片段(9分40秒到11分30秒),係未經其同意 而錄製,姑不論被告所言並非「有沒有sex」,而係「有沒 有finish」,前經被告一再表明外,故該段錄音顯無證據能 力。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偵字第9730 號原告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被告黃國翔於前揭錄音譯文中,至多 僅被動應答,依錄音之談話內容,尚難認其有坦承與被告張 瀚瑀曾有性交行為,故該錄音譯文及102年7月19日吳黃對談 錄音實難成為指涉其與被告與黃國翔有不正當交往的證據。 ㈦另證人黃美蘭雖證稱:「他們是十指扣住走,手上還提了很 多小吃」。然查,其當時請被告黃國翔同意讓其請假前往日 本旅遊,因被告黃國翔遲遲不肯,其才勾住被告黃國翔的手 ,以類似撒嬌求情的方式請被告黃國翔務必同意讓其請假去 日本,不料被證人誤會,並誇大成為「十指扣住走」,故證 人此部分所言並非事實。
㈧縱使鈞院認其與被告黃國翔在臺南赤崁樓勾手行為侵害到原 告配偶權,然從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中,原告一直質問:「 你不只跟這個女生而已喔!」、「我問你,你除了跟他上床 ,其他人有沒有上床?」、「陳玫潔的結果是什麼!你自己 知道」等語,被告黃國翔於本件也提出原告與其他男人親密 照像的照片,甚且有該男子與原告的對話:「好累寶貝」、 「我不會離開你會讓你感受到我的堅持跟對你的愛是不會改 變的!你有資格讓人照護你保護你愛你一輩子!昨天一次就 夠了!」,且迄今不曾看到原告有任何悔意,顯然渠等夫婦 之間早已經互相猜忌,貌合神離,彼此也都有不誠實的行為 ,再者,若上開原告猜疑屬實,被告黃國翔應該是前科累累 ,不應將侵害原告配偶權的責任完全歸諸於其一人,而共負 原告主張請求金額的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反而依原告所提出 的資料,至少其一再表示:「不想再被當事者的妳誤會」、 「這件事我早退出了,黃國翔很清楚」、「我怕妳又去自殺 」、「很多事情真的不是他所說的那樣」,則原告自身所違 犯的情節比其還高。另其所在之臺青部乃提供企業第二代相 互交流之平臺,其係因學校會長之身分且為增加工作經驗而 前往臺青部,進而取得實習之機會,然臺青部並未給薪,又 其目前大學畢業待業中,絕非為原告所述大陸經營有成之臺 商,故本件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黃國翔應連帶賠償150萬元絕 非合理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黃國翔於95年6月16日結婚, 至今仍為夫妻關係,被告黃國翔於96年赴於中國大陸上海市 工作,其於婚後即與之同住於中國大陸上海市閩行區之系爭 房屋中,兩人並於96年11月及101年11月陸續生下二男,至 102年1月間原告始返回臺灣臺南市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 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 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通姦行為使被害人對 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 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 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為干擾婚姻關係情節重 大之行為。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瀚瑀明知被告黃國翔為有婦之夫,卻自 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仍與黃國翔親密交往,並曾於102 年4月4日與黃國翔於系爭房屋內發生性行為,甚而曾於102 年2月12日過年期間,在臺南市赤崁樓前牽手逛年貨大街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2年1月、8月間黃張二人簡訊、102 年7月19日吳黃對談錄音譯文、同年月21日三方對談錄音譯 文、同年7月間吳張二人簡訊及被告貼身合照為證,且被告



均不否認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⒉而其中被告黃國翔於102年7月19日吳黃二人對談錄音譯文中 ,就原告詢及係於何處與被告張瀚瑀發生(性)關係及發生 性關係之次數時所述:「我知道!最早我想一下!有!有一 次出差!」、「應該是出差!我想一下!沒有!沒有!最早 最早是喝醉的時候!在外面!」、「(你跟她上床不只兩三 次吧!是不是?)應該就是兩三次啊!」、「(吳:那時候 我懷孕嗎?)不是」、「(吳:生完在上海了對不對?)恩 !恩!」、「跟她去酒店就出差那天呀!」、「(吳:去酒 店幹嘛?)就住一間房」、「(吳:然後呢?)然後有發生 關係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0頁),核與其於 102年7月21日三方對談錄音譯文中,就被告張瀚瑀質問是否 承認曾與其一起上酒店、曾於102年4月4日於系爭房屋內為 性行為,均答稱有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二人於101年底至102 年4月4日間確曾於酒店及系爭房屋內為性行為。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102年7月21日三方談話錄音譯文中,於10 分55秒至11分鐘時,被告張瀚瑀所詢問被告黃國翔「有沒有 sex?」,應係「有沒有sing?」或「有沒有fin?」之意云 云。然前揭對話錄音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當庭勘驗其 內容為「有沒有性?」等語無誤,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與勘 驗結果及譯文前後文不符,而不足採。被告張瀚瑀雖又辯稱 :其為前揭問話前,已要求原告不得擴音,顯不欲讓原告知 悉內容,是前揭對話錄音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但依據前 揭錄音譯文,被告張瀚瑀於錄音譯文之9分40秒處要求原告 不要開擴音後,原告於11分30秒處就被告張瀚瑀在電話中提 及Paggy之事提出質疑,被告張瀚瑀不但未詢問為何原告偷 聽其與被告黃國翔對話,反而回答原告:「一個女的!」, 並詢問原告及被告黃國翔:「九月份你們要怎麼做?」等語 ,足見被告張瀚瑀並無拒絕讓原告知悉其與被告黃國翔間在 電話關閉擴音後之對話內容之意,且被告二人有無性行為之 對話既係被告張瀚瑀自行向被告黃國翔詢問,自非遭原告誘 導所為,是被告張瀚瑀辯稱兩造間於102年7月21日三方談話 錄音並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⒋又被告二人於102年2月12日之農曆初三過年期間,曾以十指 緊握之牽手方式,在臺南市赤崁樓前永福路上年貨大街逛街 長達5至6分鐘,適為陪同原告及原告二子一同外出逛街之原 告之母即證人黃美蘭當場目擊,被告黃國翔於見到其與原告 之子及證人黃美蘭在場時,即想將被告張瀚瑀的手甩開,但 為被告張瀚瑀緊握,後證人黃美蘭約被告二人與原告一同回 臺南市東區東寧路家中,並通知被告黃國翔父母前來處理,



當時被告黃國翔母親知道此事後曾打了黃國翔一巴掌,黃國 翔父親則警告被告張瀚瑀不得再與黃國翔交往,被告張瀚瑀 曾告知證人黃美蘭其知悉被告黃國翔是有太太及小孩的人等 情,業據證人黃美蘭於本院結證屬實。被告黃國翔雖辯稱: 其當日曾基於一般社交禮儀抓住被告張瀚瑀手臂過馬路後即 放開,並無與被告張瀚瑀牽手云云,然其所述與被告張瀚瑀 所述:其當日係為請求被告黃國翔同意其請假出國,因而撒 嬌的勾被告黃國翔的手,其二人並無十指緊扣云云,已不相 符,則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被告二 人除對證人黃美蘭所述其二人於事發當時有無牽手及牽手方 式為何有所爭執外,對於證人黃美蘭所證其二人其後至原告 東寧路家中之事並無異議,則被告二人當日若非舉止親密而 遭證人黃美蘭目擊,其二人有何有之後與證人黃美蘭及原告 同往原告東寧路家中對質,並由被告黃國翔父母出面處理之 必要。又證人黃美蘭雖係原告之母,然其於作證時已當庭表 明其不願意插手原告與被告黃國翔之婚姻,亦不希望其二人 離婚之意,是其當無於本院審理時故作偽證陷害被告黃國翔 ,而造成原告與被告黃國翔夫妻失和之可能,是證人黃美蘭 前揭所證,應屬可採,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⒌再以101年8月間張黃二人簡訊內容中,被告張瀚瑀對於被告 黃國翔噓寒問暖及請求其不要離開,是否可以陪伴在其身旁 等留言,已答稱:「那就不要再這樣下去了,這樣付出的感 情對你我來說都是個無底洞」、「如果我們的家人都知道我 們這樣一定會很生氣的」、「知不知道我已經被罵的很慘了 ,在失去一切之前趕快徹徹底底放開好嗎」、「不會不開心 ,但是會有壓力??壓力來自於也許有一天事情會東窗事發 ,還有我的朋友還有你的家庭」、「我很清楚自己的立場, 我不適合作第三者,這樣下去有一天我會崩潰的」、「我要 的不是記憶,懂嗎?你開始就打算給我記憶,可是我不想要 在以後有這可怕的負荷,我要的是屬於自己的快樂,我希望 我的男朋友可以牽我的手一起找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8頁),及被告黃國翔於102年7月19日吳黃對談 錄音譯文中所述:「(吳:你騙人家我自殺是不是啊)5月 份的時候,5月份的時候,因為她還是有在纏然後我想辦法 要把她斷掉,然後我就跟她說你這樣子,因為她說什麼他一 直要傳甚麼東西給你…說甚麼…說甚麼你自殺了,然後她就 跑來跟我說什麼,說我在病床旁邊陪著你這樣子然後說什麼 」、「我沒有辦法去決定你的想法,我想跟你說的重點就是 我想要說的是,我去年八月有跟她在一起,後來10月份你知



道以後,我就想斷掉第一次,對不對,然後好在來就一月份 遇到,我真的覺得我過火了,我錯了,從那之後我就很想, 就像你說的我去看醫生,我去上課,我去把所有社交活動全 部都斷掉,那我為的就是想要,那好我這段時間我去想你過 去真的為這個家付出很多,這一些,這一切,然後為了小孩 去照顧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及被告 二人間側身緊貼之合照一紙,亦足證被告二人自101年8月起 至102年5月間確有交往,且被告張瀚瑀於101年8月間即已知 悉被告黃國翔係有婦之夫之事實。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其二人分別於102年7月19日吳黃對談錄音 、同月21日三方對談錄音中,雖曾提及其二人有性行為,但 其係因原告曾以要帶小孩一起自殺為要脅,被告二人為安撫 原告情緒所以假意承認,並非事實云云,被告黃國翔、張瀚 瑀並分別提出102年7月23日吳黃二人簡訊、102年7月間吳張 二人簡訊為證。然查:
⒈被告黃國翔於102年5月間因欲與被告張瀚瑀分手,因而向被 告張瀚瑀謊稱原告因其二人交往之故要脅自殺,要求被告張 瀚瑀不要糾纏,被告張瀚瑀聞言即告知被告黃國翔,其靈魂 出竅時曾看見被告黃國翔在醫院陪伴原告,其本人則請求神 明將原告救回等情,有被告黃國翔於102年7月19日吳黃二人 談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與原告所 提出102年7月間吳張二人簡訊內容中被告張瀚瑀之留言:「 我怕你又去自殺」、「有很多事情,真的不是他說的那樣, 我給你知道事情,我要保你的命,你知道我因為你去自殺我 去跪了多久換回你們的命,我們前世早就有牽扯了」、「我 可以給你看很多我們的聊天紀錄,再來第二是因為我是通靈 者,所以我什麼都知道,你們的過去,他怎麼欺騙和未來」 等語相符,則被告黃國翔於102年7月19日與原告對談中即已 告知原告何以被告張瀚瑀一直要原告不要自殺,係因其向被 告張瀚瑀扯謊原告要自殺所致,又原告於當日談話中亦從未 提起要自殺之事,是被告黃國翔於該次談話中向原告坦承曾 與被告張瀚瑀在酒店、系爭房屋內為性行為多次,自非因原 告要脅要攜子自殺而假意承認安撫所為。
⒉且本件爭執之發生,係因被告黃國翔於102年7月間為被告張 瀚瑀之事自上海回台與原告爭吵,當時因被告張瀚瑀稱要找 黑道來殺原告小孩,還知道小孩住處及學校住址,此事使原 告非常害怕,慌張,不敢帶小孩外出,且因心情不好、哭泣 ,曾提及要自殺,被告黃國翔為此曾與證人黃美蘭於102年7 月19日一同至臺南市永康派出所備案,但因警員要求直接提 告,證人黃美蘭一時心軟始做罷等情,業據證人黃美蘭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第145頁)。而觀諸原 告與被告黃國翔102年吳黃二人簡訊之內容,原告於其內雖 有提及要等被告黃國翔回來收屍,一命換三命等語,但以其 所述:「我很對不起孩子們,沒能給他們很好的生活環境, 人生是痛苦的,他們不需要去體會,太痛苦了!太可怕了! 」、「(黃:這是我們的事,不要讓長輩擔心,妳也不要說 這種讓我擔心的話,我會負責妳們的生活)沒消息就是死了 」、「被王八蛋害死了」、「搬去住哪裡」、「我要跟你離 婚」等語,顯然係對於被告黃國翔張瀚瑀交往,導致被告 張瀚瑀要找黑道殺原告小孩,且知悉小孩住處一事感到憤怒 、慌張所致,此亦可由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吳張二人簡訊中 所載:「Vera(即被告張瀚瑀)我是Ada(即原告),我知 道妳也是受害者,心裡也不好受,但我跟黃國翔早就離婚了 ,目前維持的關係只是表面婚姻是因為孩子還小,發生這樣 的是誰都不好受!小孩是無辜的,我跟孩子們好不容易把生 活穩定下來,麻煩妳跟妳朋友高抬貴手,讓我跟孩子們好好 的過生活!好嗎?謝謝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 被告張瀚瑀於102年7月23日所發送予原告之簡訊中內容:「 吳小姐您好,抱歉近來的打擾,今日發這簡訊給您,是希望 你能夠日後安心的帶孩子,並且穩定的過生活,我必須向妳 說明這一切的經過,那些造成妳畏懼的黑道根本不存在,一 切的一切都是我在自導自演,像昨晚和你通電話,你說要和 我的朋友say hello,我說他無法,那是因為這號人物根本 不存在,真的很抱歉造成你的困擾,但你很了解黃國翔的個 性,他既怕事又只會逃避把責任推脫,我很不爽他所有責任 都讓我一個人承擔,然後自己過的逍遙自在,他沒有死到臨 頭根本不會知道自己到底做錯了什麼,為原先只想要給他一 個心裡壓力,讓他和我誠心的道歉,但沒想到他又開始逃避 到你那兒去,因此造成你的心裡負擔……總之要罵他的話要 我三天三夜都說不完,這也不是重點,真的是希望你能安心 的穩定的和孩子們過生活,誠心的和你道歉,請你原諒我的 莽撞,讓我好好的修,真的沒有希望你和孩子受傷!今日和 你發完簡訊我將會完全消失匿跡重新開始做人,請你給我這 個重新開始的機會好好修煉自己做個善良沒有惡意的人!真 的很抱歉!」等語見其梗概,且被告張瀚瑀確於發送前揭簡 訊後隔日即102年7月24日即將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換號 使用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換號資料 查證屬實,足見原告確係於102年7月間聽聞被告張瀚瑀要找 黑道殺其小孩之事,始因而升起與被告黃國翔離婚並攜子自 殺之意。若被告二人確為此事欲安撫原告打消自殺念頭,自



應矢口否認兩人間有何不當交往及找黑道殺原告小孩之事, 始符一般社會常情;但本件被告二人卻於102年7月21日三方 談話錄音中坦承於酒店及系爭房屋內有性行為,被告張瀚瑀 則提及TJ(應即為黑道友人)為其未出國留學,及被告黃國 翔若再撒謊要放TJ出來給其試試之恐嚇性言語,則可知被告 二人前揭所述顯非所謂為安撫原告所述之假話,是被告二人 所辯:其二人分別於102年7月19日吳黃談話錄音及102年7月 21日三方談話錄音中所述其二人有多次性行為,均非實在云 云,即不足採。
㈢而本件被告二人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確有親密交往, 且曾於102年4月4日於系爭房屋為性行為,並於102年2月12 日於臺南市赤崁樓牽手逛街等情,前已敘明。則被告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且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六、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 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 業,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被告黃國翔育有 二子,現與父母同住,其101年及102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被告黃國翔世新EMBA畢業,受僱擔任公司經理, 月薪約75,000元,現與父母及二子同住上海,生活費用均由 其負擔,其101年至102年度於國內所得各為238,077元及266 ,4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張瀚瑀為大學畢業待業中 、未婚,其101年至102年並無所得,且名下並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1年至102年 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爰 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份、職業,被告二人行 為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原告家庭破裂,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張瀚瑀雖辯稱:依據被告黃國翔所提出原告與其他男 子之親密照片及通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及被告黃國翔夫妻 間早已互相猜忌,貌合神離,彼此間均有對婚姻不誠實之行 為,又其一再表明退出,損害情節較輕微,不應由其與被告



黃國翔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有被告黃國翔所提出 原告與其他男子之合照及通訊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前揭所 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黃國翔所提出之通訊對話內 容影本,並無法知悉該名為「蔡×祐」之男子是否係與原告 對話,且被告黃國翔所提出之照片內,雖均為原告與某男子 同遊時之近身合照,但依據前揭照片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該 男子有無不正當交往關係外,另依據該照片上所載日期,可 知均係在103年2月至4月間所拍攝,已距被告二人交往期間 至少有半年以上之時間,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國翔於101 年8月起至102年4月期間與被告張瀚瑀之不正當交往,與該 男子有涉,而有何應由原告擔負部分責任之必要。另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係共同侵害原告 關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 如被告張瀚瑀所述其與被告黃國翔間損害原告法益情節各有 輕重,亦係其與被告黃國翔內部相互間可否依連帶法律之規 定請求被告黃國翔單獨負擔之問題,與原告無關,是被告張 瀚瑀辯稱:其損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較輕,不應與被告黃國 翔共同負擔相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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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