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09號
TNDV,103,訴,709,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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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机瓊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楊碧良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楊碧良机瓊惠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机瓊 惠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 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楊碧良、机 瓊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机瓊 惠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①被告 楊碧良机瓊惠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 給付,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②被告机瓊惠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則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中旬佯稱係 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李文玲陳桂珠,以投資化妝品事業為由 ,使原告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3日以自己名 義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楊碧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被告楊碧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且為達成詐欺原告給付金錢之目的,提供其開立之系 爭土銀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此掩飾渠等不法金錢流 向,則其以提供系爭土銀帳戶為本件詐欺行為之行為分擔, 堪予認定。被告楊碧良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及逃避追緝,遂 於101年11月15日將收受之不法所得1,500,000元以訴外人蔡 明學名義匯款1,510,000元至被告机瓊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該1,500,000元係渠等詐欺原 告之不法所得,而系爭土銀及中信帳戶均係供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收受原告匯款之用,顯見被告机瓊惠亦與被告楊碧良、 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並提供系爭中信帳戶為行為分 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有分工詐騙之行為分擔,堪認渠等 行為關聯共同,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1,500,000元損害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机瓊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向原告施以相同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月15日向友人即訴外 人林國聯借款750,000元,以林國聯之名義匯款750,000元至 被告机瓊惠之系爭中信帳戶。原告受騙匯款給被告机瓊惠之 日期與被告楊碧良借他人名義匯款給被告机瓊惠之日期均係 101年11月15日,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關聯 。原告續遭詐欺之750,000元款項係直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入被告机瓊惠之系爭中信帳戶,該帳戶係由被告机瓊惠 積極持有及使用,其得隨時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而詐騙 集團成員殊無可能願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令不相干之被告机 瓊惠憑空坐享之,其顯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且 客觀上有分工詐騙之行為分擔,堪認渠等行為關聯共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机瓊惠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生之750,000元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⒊另訴外人林宗聲之犯行,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相同,均係提供 他人所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亦因受騙而於 101年12月12日匯款至林宗聲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林宗聲業 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



判決林宗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
⒋被告楊碧良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大陸及臺灣地區非法辦 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地下匯兌業務,即由被告楊碧良提 供系爭土銀帳戶給其於福建廈門之姊姊即訴外人楊碧嬌使用 ,以從事兌換人民幣及新臺幣之業務,業經被告楊碧良所自 認,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被告楊碧良103年7月24日民事答辯㈠狀可證。被告楊碧良之 上開行為,顯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被告楊碧良明知近年詐騙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及地下匯兌方式,將在臺灣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大 陸以規避警方查緝,其竟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為兩岸地下匯 兌交易洗錢,顯見被告楊碧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銀行法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楊碧良上開地下匯兌之行為既已違反該規定,又致生損 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若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則 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⒈原告係因上揭受騙情節,而於101年11月13日匯款給被告楊 碧良,及於同年月15日匯款給被告机瓊惠,該二人亦不否認 收受原告匯款之1,500,000元、750,000元,且據訴外人林國 聯之另案證述,該750,000元款項確為原告向林國聯所借貸 ,再請林國聯代為匯款給被告机瓊惠。而按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匯款給受益人,係屬不當之財產流動,基於公平原則即有 調節之必要,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受益人返還所受利 益給被害人;又受益人之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有直接損益 變動,是觀諸資金變動之關係,被害人即為受損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受 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流動,原告既係因受 騙而匯款,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此項財產之流動即屬不當, 基於公平原則,自有調節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楊碧良机瓊惠返還該1,500,000元 、750,000元匯款。
⒉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土銀及中信帳戶,該 款項即置於被告可得隨意使用、支配之狀態,斯時即受有利 益,原告因而受有不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係屬不 當得利。且被告係上開詐欺行為之共犯,其於受領時即知無 法律上原因,亦知該款項原為原告所有,則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其為惡意之受領人,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易字第315號判決意旨,不問被告受領時所得利益於返還 當時是否存在,均應返還,如不存在即應償還其價額,被告 楊碧良縱將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被告机瓊惠,原告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碧良返還該1,500,000元之不當 得利,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机瓊惠返 還該750,000元之不當得利。
⒊縱認被告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民 法第182條第l項規定之善意受領人,若被告楊碧良所受領之 1,500,000元業因無償讓與第三人而不存在,其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然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 被告机瓊惠於無償受讓該1,500,000元之利益範圍內,應負 返還利益之責任;且依民法第182條第l項之規定,被告机瓊 惠仍應就其系爭中信帳戶內現存之750,000元利益,負返還 之責任。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楊碧良机瓊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②被告机瓊惠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楊碧良机瓊惠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②被告机瓊惠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机瓊惠則以:
㈠原告為賺取手續費而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其係收取大陸地 區之人民幣匯款後,再將該金額以略高於銀行牌告之匯率換 算為新臺幣匯款給指定之人,藉由匯率換算之差額賺取手續 費。原告自帳戶轉出金錢,係為賺取匯率之差價,實際上為 商業投資行為,原告之帳戶應有相對應之款項,其並未受有 損害。縱原告之帳戶轉出金錢後,未有款項入帳,此亦為原 告與其他共同進行地下匯兌成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收受 匯款之被告机瓊惠無涉。原告僅以警詢筆錄為其主張受詐騙



情事之證據,該筆錄內容係其單方陳述,並非客觀實證,且 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机瓊惠係進行何種加害行為,而導致其受 有損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認被告机瓊惠並無詐 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起再議、聲請交付審判 ,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本院駁回其聲請。足 證被告机瓊惠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机瓊惠收受匯款, 係因大陸投資夥伴告知被告机瓊惠將請友人代為匯款以給付 投資收益,被告机瓊惠之行為僅係被動收受金錢而未有積極 之加害行為。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机瓊惠有何詐欺情事,被 告机瓊惠亦未對原告有何作為義務,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實屬無據。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字第6577號判決為證,然該案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原 告欲以此認定林宗聲有罪之判決而證明被告机瓊惠亦有犯罪 ,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將1,500,000元匯入被告楊碧良之帳戶,被告机 瓊惠因收受該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被告机瓊惠所 收受之款項,並非由原告之帳戶轉出,亦非由被告楊碧良之 帳戶轉出,而係由訴外人蔡明學之帳戶所轉出,且金額為1, 510,000元與原告主張之1,500,000元不符,原告如何證明被 告机瓊惠所收受之匯款係與原告匯款給被告楊碧良有關,而 非被告机瓊惠蔡明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被告楊碧良 與被告机瓊惠係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該匯款行為?原告 又謂其以訴外人林國聯之名義匯款750,000元至被告机瓊惠 之系爭中信帳戶,被告机瓊惠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該款 項非由原告帳戶轉出,而係林國聯匯款至被告机瓊惠之帳戶 ,原告並非該款項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損害賠償係當事人不 適格。原告雖稱其係向林國聯借款,再由林國聯之帳戶匯款 ,然被告否認之,縱原告與林國聯間確有借貸關係,原告仍 未就林國聯匯款給被告机瓊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舉證。 ㈢原告主張其遭詐騙方而匯款給被告机瓊惠,該匯款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然此遭詐騙之說詞僅係原告單方主張,原告係以 從事地下匯兌為業,其為賺取匯差而將金錢轉出帳戶,該轉 帳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若欲主張其轉帳匯款並非 有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且依原告所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303號102年8月9日訊問筆錄,林國聯證述原告是 要做生意才匯出該款項,顯然原告所匯之款項係投資款,故 本件應不具備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被告机瓊惠應係投資友 人即訴外人徐三卜於大陸地區開設之公司,欲將獲利轉換為 新臺幣,徐三卜方請他人代為轉帳,故被告机瓊惠收受該



1,500,000元、750,000元款項,係屬投資收益,非無法律上 原因。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楊碧良則以:
㈠被告楊碧良之胞姊即訴外人楊碧嬌在福建廈門以經營兩岸生 意為業,需要新臺幣與人民幣以應付客戶要求之幣別,被告 楊碧良受其所託而提供系爭土銀帳戶給楊碧嬌使用,且依楊 碧嬌之指示而代為匯款,被告楊碧良僅知悉匯入系爭土銀帳 戶之款項係楊碧嬌與他人交易之款項,並不知悉匯款來源, 亦無協助詐欺之意圖。且被告楊碧良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 楊碧良並無原告所主張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又被告 楊碧良並未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實無理由。被告楊碧良並不認識訴外人李文玲陳桂珠,原 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該二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 楊碧良之帳戶云云,純屬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之。且依 警詢筆錄所載,原告自101年11月5日至12月7日,共計匯款 10次,金額為380,000元至5,000,000元不等,而原告為38年 生,從事營造業,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並非無智識之人,豈 會無端持續匯出鉅額款項之理,原告主張其遭詐騙,殊值懷 疑,顯難排除原告係因與他人之投資產生糾紛,故編派不實 說詞,誣攀被告之可能。另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僅能證明其匯至訴外人林宗聲帳戶之 款項係受詐欺而為,然無法據以佐證其匯至被告楊碧良之款 項係受詐欺而為,原告對此仍應舉證,否則,不能排除原告 係因與他人交易而匯款,嗣因發生糾紛而藉口受詐欺,冀圖 藉此取回匯款。
㈡被告楊碧良僅係提供系爭土銀帳戶給楊碧嬌使用,並受其指 示代為匯款,其並未自該帳戶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實無獲取 任何不當利得。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楊碧良之系爭土銀帳 戶,顯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就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匯款,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僅空泛主張其因受騙投資而匯款,即謂被告楊碧良受有 不當得利,尚有未足。且借貸、贈與亦為匯款之原因,尚無 從以此認定被告楊碧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依原 告主張其係因投資而受指示匯款,可見原告匯款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存在。被告楊碧良並不知悉101年11月13日1,500,



000元匯款之緣由,其僅係於同年月15日受楊碧嬌指示,委 託友人即訴外人蔡明學匯款1,510,000元至被告机瓊惠之系 爭中信帳戶,縱認被告楊碧良受有利益,然因其所受利益已 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楊碧良應免負返 還責任。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將1,500,000元以自己名義匯入被告楊 碧良之系爭土銀帳戶。
⒉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將750,000元以訴外人林國聯名義匯入 被告机瓊惠之系爭中信帳戶。
⒊被告楊碧良於101年11月15日將1,500,000元以訴外人蔡明學 名義匯入被告机瓊惠之系爭中信帳戶。
⒋被告楊碧良與被告机瓊惠互不認識,亦無生意買賣往來。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500,000元有無理由?請求被告机瓊惠給付原告750,000元有 無理由?
⒉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0,000元有無理由?請求被告机瓊惠給付原告750,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復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亦有 規定。又按善良風俗為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指正常公平合 理思考者之正當感受;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須 有故意始具有違法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其10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遭化名 「李文玲」、「陳桂珠」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其為詐騙 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 款與被告,而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自己名義及以林國聯名義分別 匯款1,500,000元、750,000元至被告楊碧良系爭土銀帳戶、 被告机瓊惠系爭中信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楊碧良机瓊惠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確有原告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堪認定。
⑵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303號偵查 卷全卷,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於警詢陳稱:101年10月中旬 接獲自稱「李文玲」不知真實身分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騙稱係 伊5、6年前在北部酒店認識之朋友,騙稱要投資化妝品事業 ,並有自稱其母「陳桂珠」之女子,不斷打電話與伊聯絡, 伊不疑有他,分別10次匯款,其中101年11月13日匯款1,500 ,000元至被告楊碧良系爭土銀帳戶,於101年11月15日以伊 朋友林國聯名義匯款750,000元至被告机瓊惠系爭中信帳戶 等語(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並經員警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並 提出匯款單為證。惟前開所原告所主張之詐騙情節,皆出於 原告單方陳述,欠缺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⑶又原告所述遭詐騙情節雖與國內盛行之詐騙手法尚無不同, 為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行 蹤之工具,在受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旋即將該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以避免該帳戶遭凍 結後即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並防檢警循線查緝,然觀諸被告 楊碧良如附表所示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 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匯入最後一筆1,000,000元後,至同年 11月20日止,該帳戶內尚有餘額95,080元尚未領取,且又分 別於同年月21日存入90,000元、同年月22日存入500,000元 ,足認在原告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楊碧良仍有繼續使用該 帳戶之情形,實有異於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款項匯入 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未再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又倘若被告 楊碧良係將系爭土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則匯款至該



帳戶之人勢必對被告楊碧良提出詐欺告訴,然被告楊碧良上 開帳戶卻僅被通報1次為警示帳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帳戶分析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 。被告楊碧良辯稱其係提供系爭土銀帳戶給其在大陸的姊姊 即訴外人楊碧嬌使用,楊碧嬌常在兩岸之間做生意,並依照 楊碧嬌的指示匯款給特定人的銀行帳戶,且相關的匯款單據 都會留存等語,並有被告楊碧良匯款給訴外人林富宏、楊忠 立、陳韻絜詹益清邱博州陳奇岳黃靜如潘麗卿林政漢等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楊碧良亦將所有 匯款單均予留存,且書寫其所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有前開匯款單據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紙可 參。若被告楊碧良係將系爭土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理應極盡躲避他人查緝自己身分之能事,何需於每筆匯款均 留下他人可方便聯絡自己方式之行動電話號碼,益徵被告楊 碧良辯稱系爭土銀帳戶係供楊碧嬌兩岸之間生意之用為真, 是被告楊碧良辯稱系爭土銀帳戶非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尚 堪憑採。
⑷被告机瓊惠及其丈夫即訴外人傅有倫於偵查中均供述,被告 机瓊惠係經由其表哥馮伍峰之介紹認識大陸人士徐三卜,並 投資徐三卜在大陸所從事之金屬提鍊事業,被告机瓊惠如系 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即係其與徐三卜合夥做生意之分紅款項 ,渠等並不認識原告及林國聯,但因為大陸合夥人說會以友 人名義匯款,其始會認為該筆由林國聯匯入之750,000元款 項,就是其投資之相關款項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3916號卷第67至69頁),復觀以被告机瓊 惠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机瓊惠之帳 戶後,除經其丈夫傅有倫提領部分金額外,迄至案發後之 101年12月21日止,該帳戶內尚有982,894元之餘款未遭提領 ,顯示系爭中信帳戶除有原告匯入之款項外,尚有被告机瓊 惠之自有款項,是被告机瓊惠辯稱系爭中信帳戶本即為其在 使用之帳戶等情,堪信為真實。
⑸原告雖又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簡 易判決,欲證明原告確有受被告詐騙之事實云云,惟觀諸上 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詐騙集團自稱為「李文玲」及「陳桂珠 」之成員於101年10月中旬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其5 、6年前認識之朋友及其母親,嗣逐漸獲得原告信任後,「 李文玲」再佯稱投資化妝品事業需要資金,向原告請求協助 以周轉,再指示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某時匯款3,500,000元 至訴外人林宗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簡易判



決1份附卷足憑,惟上開刑事判決有關原告遭詐騙之時間、 所匯款金額均與本件原告所指述遭被告詐騙之時間、金額所 涉事實不同,究與原告本件匯入被告楊碧良系爭土銀帳戶1, 500,000元、被告机瓊惠系爭中信帳戶750,000元有何關聯性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詐騙之行為事實,或與被告間之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情事有何關聯性。故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渠等帳戶,均非於原告匯款旋即提領一空,甚至均分別 有餘額未領,甚且被告楊碧良以系爭土銀帳戶再匯款與他人 時均於匯款單上留下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顯與詐騙集 團之一般模式迥異。另匯款之原因多端,縱原告與被告素不 認識,原告與被告之匯款即無從遽認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匯 款,即原告指稱其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即非無疑。是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僅得足 證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500,000元、750,000元 與被告楊碧良机瓊惠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係受詐騙集 團詐騙而匯款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碧良机瓊惠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以詐欺手法共同詐欺原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 採。至聲請傳喚訴外人蔡明學證明何以被告楊碧良於101年 11月15日以蔡明學名義匯款與被告机瓊惠,惟系爭土銀帳戶 為被告楊碧良楊碧嬌兩岸生意之用非供詐欺集團使用,已 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楊碧良自認有從事地下匯兌,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容任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1,500,0 00元款項由其系爭土銀帳戶匯至大陸地區,實有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主張其 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楊碧良之系爭土銀帳戶係因詐騙集 團所詐騙云云,其舉證尚有未足,則該款項與原告所稱被告 楊碧良從事地下匯兌之情是否具有關聯性,已容存疑。縱如 原告所稱被告楊碧良從事地下匯兌之事為真,亦無證據可證 其與原告所為上開匯款行為有何牽連或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被告楊碧良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據而請求被 告楊碧良賠償其1,50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



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被上訴人,始得謂平(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 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證明原告係 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匯款於被告等主張為真正。查被告楊碧 良所有之系爭土銀帳戶、被告机瓊惠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 均非於原告匯款旋即提領一空,甚至均分別有餘額未領,甚 且被告楊碧良以系爭土銀帳戶再匯款與他人時均於匯款單上 留下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利他人方便聯繫自己,顯 與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騙之方法大不相同,已如前述。又原 告對於被告楊碧良提起幫助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駁 回再議確定;原告對被告机瓊惠提起幫助詐欺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915號、13916 號、13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為再議駁回 ,原告向本院提起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 號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可參 。足認被告辯稱渠等並非詐欺集團之人,並無任何詐欺或幫 助詐欺情事,應可採信。
⒊本件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而致其財產1,500,000元、750,000元 匯入系爭土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而發生變動,然原告除提 出匯款單據、報案筆錄外,並無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楊碧 良、机瓊惠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原告就被告楊碧良机瓊惠有何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存 在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碧良机瓊惠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 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碧良机瓊惠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机瓊惠應給付原 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楊碧良机瓊惠應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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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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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款者姓名│申設銀行及帳戶號碼│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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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碧良│土地銀行澎湖分行 │原告於101年11月13 │
│ │ │帳號:000000000000│日以自己名義匯入 │
│ │ │ │1,500,000元 │
├──┼─────┼─────────┼─────────┤
│ 2 │被告机瓊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⒈被告楊碧良於101 │
│ │ │東臺南分行 │ 年11月15日以訴外│
│ │ │帳號:000000000000│ 人蔡明學名義匯入│
│ │ │ │ 1,510,000元 │
│ │ │ │⒉原告於101年11月 │




│ │ │ │ 15日以訴外人林國│
│ │ │ │ 聯之名義匯款750,│
│ │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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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