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08號
TNDV,103,訴,508,20150622,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訴人即原告 楊博光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楊致嘉
楊宗禮楊雅虹楊敏捷楊信達楊秋吉楊秋嘉楊照得
楊滄霖、楊明佳、楊啟明、陳美惠、楊其旺、楊照雄楊清宗
楊清耀楊素卿陳嫊梅、楊清安、楊清強楊清舜楊照福
楊照言許吳金香即吳智遠之繼承人吳進坤即吳智遠之繼承人
吳進祿即吳智遠之繼承人吳金鳳即吳智遠之繼承人吳進龍
吳智遠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231元(即原審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