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8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博光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楊致嘉、楊宗禮、楊雅虹、楊敏捷、楊信達、楊秋吉、楊秋嘉、楊照得、楊滄霖、楊明佳、楊啟明、陳美惠、楊其旺、楊照雄、楊清宗、楊清耀、楊素卿、陳嫊梅、楊清安、楊清強、楊清舜、楊照福、楊照言、許吳金香即吳智遠之繼承人、吳進坤即吳智遠之繼承人、吳進祿即吳智遠之繼承人、吳金鳳即吳智遠之繼承人、吳進龍即吳智遠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231元(即原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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