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約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63號
TNDV,103,訴,1763,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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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祁菲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曾瑞泰即和興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將名下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洪郁 茜,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滿一年後再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屆時再簽訂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稅捐之申 報,而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暫時設定抵押權予洪郁 茜作為履約擔保,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移轉、抵押權設定等 事宜均委託被告負責辦理。惟被告卻未依照原告之指示,竟 於102年10月17日即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送件,辦 理上開移轉不動產稅捐之核課,致使原告按自用住宅優惠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後,而遭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命補 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22,010元,造成原告受有622 , 010元之損失,被告卻拒不賠償。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曾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江俊賢 ,而於101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其自承於101年11月6 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洪郁茜,買賣契約內並無滿一年後再 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又縱原告與洪郁茜有此約 定,原告之動機無非係欲申請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減少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對國家而言即減少土地稅務之 收入,上開約定自屬違背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 無效。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送件申報,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11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 予洪郁茜,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滿一年後再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屆時再簽訂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及稅捐之申報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且經證人王秀蘭到庭證稱 :伊之前在被告事務所工作,係本件買賣之承辦人,當時 係以公司名義承接工作,約定為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當時有約定要在簽訂買賣契約一年後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此約定並未記載在契約書中,但在契約書第14條 第2項加註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約定,因為約定 在一年後才辦理過戶,中間會有風險,買方會擔心,所以 才需要這兩個登記,後來也確實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另參酌上開 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該不動 產在102年1月4日、102年1月8日確實新增他項權利登記及 預告登記,並於102年11月4日塗銷,足見證人王秀蘭所述 應與事實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其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移轉所有權事務委託被告辦理,並約定於簽約一 年後始辦理登記及稅捐申報(下稱系爭約定)等情,自堪 可採信。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約定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 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 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諸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立法意旨應係在避免原自用住宅 用地所有權人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時,因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降低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能力 ,故在稅捐稽徵方面,給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之優惠稅率, 惟考量曾將土地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與一般自用住宅用 地究屬不同,所有人既因使用該土地另外受有營業或出租 之利益,即不應同享此稅率優惠,故上開條文另針對出售 前一年有此情形者而予以排除適用。另參諸主管機關之見



解認為,上開條文所稱出售前1年內之認定標準,出售土 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往 前推算;逾30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往前推算之 1年期間為準(財政部77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足見主管機關並未一律以「訂約日」為「 出售前一年」之往前推算基準日,「申報日」亦可據為基 準日。則原告委託被告於一年後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事務及稅捐申報,意在以「申報日」為「出售前一年」 之往前推算基準日,既符合上開函釋內容,即難謂違反公 序良俗,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於101年11月6 日簽約1年後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捐申報 之事務,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卻於102年10月7日向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02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土地增 值稅等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3年8月29 日南市稅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85頁)。是 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時顯未依照兩造之約定,因被告申 報之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致上開不動產於申報土地增 值稅前1年仍有出租之情形,而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 第1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導致原告因此遭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核定補繳622,010元,被告為原告處 理受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622,010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2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 月9日(詳本院卷第22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被告辯稱:被告之使用人於102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新化分局送件後,於同年月30日曾打電話向原告 表示:「增值稅單已經領到了」、「要補印印鑑證明」等 語,原告並未表示反對,足徵此經原告同意;況若原告即 時表示反對,被告可隨時撤銷送件,是以,原告對於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通話譯文1份為證。 惟查,被告為專業地政士,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及稅捐申 報等事務自極為熟稔,原告基於信任被告之專業能力而委 任被告處理事務,並已事先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 捐申報之時點,被告自應遵照此約定並本於己身專業處理



上開事務,自無需於送件時再徵詢原告同意之必要。況依 被告所辯其使用人於送件後曾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增值稅 單已經領到了」、「要補印印鑑證明」等語,亦僅足證明 原告曾配合辦理上開事務,難謂原告已與被告合意變更系 爭約定之送件日期,或同意被告提早送件,被告此部分辯 解顯屬無據。又原告既係信任被告之專業,而委由被告在 系爭約定下秉持專業處理上開事務,自不負有時時提醒被 告應於何時送件之注意義務,其自無注意義務可違反,難 謂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010元及 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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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