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70號
TNDV,103,訴,1670,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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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吳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榮祥積欠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新臺幣(下同)2,138,708 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 算之利息,暨自87年l月2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於94年7 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通寶資產公司),通寶資產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將該債 權讓與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業於101年5月23日與債權人簽定不良資 產買賣合約,將此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亦履行通知義務 ,是已合法取得債權人地位。原告於103年10月間持本院 85年度執字第120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吳榮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北字第28313號事件執行拍賣而拍定,並於103年10 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11月 21日實行分配。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及6之被告債權即執行 費23,12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200萬元不真實,應予剔除,理由如下: 1.吳榮祥前於90年12月間即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其母吳葉員擔 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抵押權人吳葉 員復於102年7月17日在原告前次就上揭不動產執行期間(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58號)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被告旋即對抵押人即吳榮祥取得執行名義並對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及陳報債權金額仍為200萬 元。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一無利息,二無違約金 ,且歷時久遠,竟無清償分毫,實屬不合常理。 2.又該抵押權設定至今已十餘年,如期間吳榮祥從未清償, 依理抵押權人應行使抵押權取償,惟觀上揭不動產異動索 引,從無查封記錄,亦與常理有違。
3.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 04號民事判決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 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綜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l項、第41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三)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北字第28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03年10月22日製作,原定於103年11月21日實 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3及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 權200萬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並就上開金額於1,084,0 01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抵押債權人原為吳榮祥之母吳葉員吳葉員於90年8 月向其婆婆吳謝玉借款償還吳榮祥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已逾期貸款(下稱七信貸款),並於90年12月同時向永康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以防止吳榮祥再次以系爭土地 借款未償還而被催收,亦確保吳葉員吳榮祥之債權。嗣 後,吳葉員考量自己身體欠佳及年紀進入老化階段需資金 養老,而將此設定債權200萬元讓與其女即被告,被告103 年10月13日向同居人(原配偶)郭啟仁借款43萬元(37萬 元及現金6萬元)及103年11月3日借款50萬元(解除中國 信託銀行定存)匯入吳葉員永康郵局存摺,包含被告之前 已支付現金7萬元,合計100萬元先給吳葉員,另外100萬 元俟郭啟仁定存103年12月20日屆期後再匯入(當時考量 只剩2個餘月定存就屆期,如提早解約會損失利息)。故 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不應剔除所分配之金額。(二)吳葉員吳榮祥雖有200萬元之抵押債權,但吳榮祥為吳 葉員之子,吳葉員縱使財務緊拙,亦不致拍賣系爭土地, 吳葉員遂向女兒即被告尋求協助,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分次付給吳葉員款項, 一來使吳葉員得以不須拍賣土地而仍可解決財務之困難, 二來使被告付給吳葉員之款項有所保障而不致受損,實為 合乎情理之作法,由此實益可證明吳葉員於90年間確為吳 榮祥清償七信之貸款及對吳榮祥有2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榮祥原積欠債權人泛亞銀行4,615,249 元,及自8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85年7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泛亞銀行嗣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86 年度促字第6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惟僅受償3,335,202元,尚餘本金448,966元及 自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87年1月2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本院遂核發85年執字第12026號債權 憑證予泛亞銀行。之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於94年 7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公司,通寶資產公司復於 101年4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 則於101年5月23日與原告簽定不良資產買賣合約,將此債 權讓售與原告,並以掛號郵件通知吳榮祥
2.吳榮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2筆,於90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榮祥之母吳葉員吳葉員 於102年7月17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上 開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核發 102年度司拍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02年11 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3.被告又於102年12月9日提出吳榮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受款人為吳葉員之本票,及吳榮祥吳葉員借款20 0萬元之借據、102年6月5日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6548 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4.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313號受理在案 ,嗣由訴外人吳進丁(即被告之父、吳葉員之配偶)以2, 860,000元價金優先承買。原告則於103年10月16日以本院 85年執字第120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855號案受理



,並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28313號案執行。本院於103年 10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而 被告之執行費23,12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萬 元於系爭分配表中分列次序3及6,原告之執行費5,020元 及普通債權原本448,966元則分列次序8及9;依分配結果 彙總表所示,原告分配金額258,660元,不足額為1,084,0 01元。原告遂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執 行處亦於103年12月10日將被告之分配金額2,023,620元提 存。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北字第2831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2日製作,原定於103年11月21日 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3及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 債權200萬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並就上開金額於1,084 ,001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榮祥之母吳葉員於90年 8月向其婆婆吳謝玉借款償還吳榮祥所積欠之七信貸款, 並於90年12月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其後吳葉員考量自己身體欠佳及年紀進入老化階段 需資金養老,而將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 登記予被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郭啟仁吳葉員之金融帳 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且據 證人吳葉員到庭證稱:伊之前為吳榮祥償還七信貸款約 150萬元,當時伊拿150萬元去銀行,有找一些零錢回來, 當時因為系爭土地要被查封了,所以伊借錢給吳榮祥還款 ,又因為吳榮祥之前也向伊借過錢,陸陸續續借超過50萬 元了,所以後來辦理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抵押權;伊因為 沒錢,所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伊當時借給吳榮祥 150萬元是向伊的婆婆吳謝玉所借貸;吳榮祥向伊拿錢, 伊沒錢就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及證人吳榮祥到庭證稱:伊的母親吳葉員幫伊償還七信 貸款約150萬元,這150萬元是伊向吳葉員借的,另外伊之 前沒辦法繳七信貸款時,曾向吳葉員借款付利息,大約借 了50幾萬元,後來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 抵押權;吳葉員當時是向吳謝玉借錢去還伊的七信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綦詳。另參諸被告所提



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足徵吳榮祥所積欠之七信 貸款約150萬元確已清償,且系爭土地亦在當時經設定抵 押權與證人吳葉員,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所 辯上情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依吳謝玉於永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 見本院卷附密封公文袋)可知,吳謝玉於90年7至8月間並 無150萬元之提領記錄,顯見證人吳葉員證稱其向吳謝玉 借款150萬元,自永康郵局領款後,於90年8月24日為吳榮 祥清償七信貸款之證詞並非實在云云。惟稽以證人吳葉員 在本院係證稱:150萬元是全部向婆婆借的,時間太久, 不記得是拿現金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其並未證稱其「從永康郵局領款後」云云,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至依吳謝玉之永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 所示,其該帳戶於90年7、8月固然無150萬元之存款,惟 吳謝玉未必是以上開帳戶支出該筆借款,其非無可能有其 他收入來源並用以支出該筆借款,證人吳葉員已證稱忘記 是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取得借款,衡以此事距今已十餘年, 其陳稱不復記憶尚不悖於常情。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證人 吳葉員證詞並非實在,顯屬速斷,尚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如吳葉員確曾於90年8月24日為吳榮祥清償 1,481,061元,自90年8月24日起至102年6月5日債權轉讓 時,吳榮祥竟未曾清償分文;被告與吳葉員遲至102年6月 5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於102年7月17日辦理抵 押權轉讓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旋於102年10月25日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102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吳榮祥核發 支付命令(內附本票、借據),於103年3月26日向本院聲 請對吳榮祥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吳進丁(被 告之父、吳葉員之配偶)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於此一 連串之動作,顯為拍賣吳榮祥系爭土地而由家屬買回作準 備,而非為保障吳葉員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又如系爭 抵押權之轉讓,如係為保全系爭土地,然就結果而言,仍 由被告拍賣之,故系爭抵押權由吳葉員轉讓予被告,實無 法達成保全系爭土地之目的,被告之辯解顯有矛盾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所辯情節乃屬至親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 衡諸一般常情,此等父母子女或婆媳間之金錢借貸關係, 其債權人未積極催討欠款而任令債務人得以拖欠多年未清 償,此乃人情之常,並無乖違常理之處。又稽以吳榮祥所 積欠七信貸款已清償,而其於89年12月以後即開始未正常 繳息等情,此亦有吳榮祥之七信分社帳戶明細附卷可考。



顯見吳榮祥在當時確實經濟狀況不佳,其卻能於90年8月 一次清償該筆貸款,其得以清償貸款之原因係因向母親吳 葉員貸得金錢尚屬合理;況吳葉員早於當時即經以該債權 設定為上揭土地之抵押權人,自無臨訟虛設抵押權之可能 。則吳葉員對於吳榮祥之債權既屬真實,其嗣將該債權讓 與被告,此乃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之合法行為,不論其動 機為何,自不影響其債權讓與之效力。至被告取得債權後 依法展開追償行為,並由被告之父吳進丁拍定系爭土地, 均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難據此反推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四)至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稱債權讓與之資金來自郭啟仁之43 萬元、定存解約之50萬元、7萬元現金,另100萬元俟郭啟 仁定存到期後,將於103年12月20日匯入吳葉員帳戶,共 計200萬元,則該200萬元是否有部分應向吳謝玉清償借款 ,清償後能否仍達成吳葉員需資金養老之目的,被告辯解 顯有矛盾云云。惟吳謝玉與吳葉員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將如 何清償,吳謝玉是否要追討欠款,吳葉員是否還款,此為 吳謝玉與吳葉員婆媳間債權債務關係;又吳葉員讓與其債 權與被告之動機是否基於取得養老基金,若其向吳葉員還 款後是否有足夠之養老基金,此乃吳葉員讓與債權或清償 借款之動機問題,均屬吳葉員吳謝玉之個人選擇問題, 均不足影響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存在 之事實,原告據以爭執顯無實益,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 權不存在,顯非事實,並無可採,系爭抵押權即非不存在 ,則被告以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3及次序6 所示金額,於法有據,原告起訴請求剔除被告所受分配, 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剔 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及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 萬元,並就上開金額於1,084,001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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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