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28號
TNDV,103,訴,1528,20150616,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謝茂昇
被   告 買威嶸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其利息,並以被告簽發用以 擔保本件借款之本票39紙為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依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就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本票14紙 合計42萬元部分(計算式:3萬元×14紙=42萬元),追加 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追加,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嗣無力償還,經第三人出面協調後,被 告即承諾以每月分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至清償 完畢止。因兩造恐口說無憑,被告即先以手寫方式書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原告為求謹慎,故另以電腦打字 方式另立1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簽名確 認無誤。被告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就其應每月還款金額,共 開立本票43紙。詎料,被告僅於簽訂協議書之前4個月依約 履行還款條件,自民國103年4月起即未再清償,屢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仍一再拖延,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消 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固曾在被告所承作工程中擔任清運廢棄物 工作,實則被告與原告間從無金錢往來,原告應就其確有將 13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舉證。又原告所持系爭本票 、切結書及協議書,實係被告與訴外人許信義間就「臺南市 政府北區光武公32闢建工程」(於101年11月5日簽立,契約



價金總額計220萬3,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 算),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體適能中心裝修工 程」(於101年12月28日簽立,契約價金總額計114萬5,792 元)為合夥,該2工程均係商由訴外人金字興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金字興公司)負責人黃俊賢出名投標訂約,而由被告 實際負責施作。在被告與許信義間之合夥,許信義出資130 萬元,其餘由被告負責,盈虧各為一半,全部工程於102年2 月間陸續完工,被告另再向許信義借貸29萬元作為生活費所 用。因許信義並未實際參與工程運作,乃要求應將出名人金 字興公司取得之工程款直接匯付予許信義,並要求被告簽發 共159萬元(即投資款130萬元加上借款29萬元)之本票,以 為擔保。而許信義另以伊之資金係來自原告,且伊已轉讓權 利予原告,要求被告再簽發本票、切結書、協議書予原告。 被告當時因一人隻身前往許信義住處,在對方人多勢眾,自 己感受安全嚴重威脅情況下,不得已僅得應許信義要求簽發 本票43紙、切結書及協議書。嗣後,許信義不僅取得上開工 程款(計有90多萬元,因金字興公司直接匯款予許信義之第 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詳細金額為被告所不知),而被告亦 已返還其借款10萬元,另再給付原告12萬元(即原告於本件 中所自稱被告已付4期票款),因工程亦有虧損,許信義既 係上開工程之合夥人,自應負擔一半虧損(尚未詳細結算) 。則本件縱認原告所稱之債權130萬元係讓與自許信義,然 經上開抵扣後,實已所剩無幾,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曾於許信義住處簽立系爭切結書、 協議書及本票43紙(本票發票日均係102年11月21日、票面 金額除付款日106年6月15日之本票為4萬元外,其餘42紙本 票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因被告已清償4期即12萬元,原告 因而返還上開4紙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其餘39紙本票現由 原告持有中。
㈡被告與許信義合夥進行「臺南市政府北區光武公32闢建工程 」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體適能中心裝修工程」 ,並由金字興公司出名投標訂約,由被告實際負責施作。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曾於許信義住處簽立系爭 切結書、協議書及本票43紙(本票發票日均係102年11月21 日、票面金額除付款日106年6月15日之本票為4萬元外,其 餘42紙本票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除因被告已清償4期即12 萬元,原告因而返還上開4紙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外,其餘



39紙本票現由原告持有中,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切結書 及本票39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828號卷(下稱 司促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4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 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 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 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即 被告)前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甲方(即原告)借款130萬 元整,嗣因借期無力清償而毀諾,茲承雙方友好出面協調並 徵得甲方同意分期償還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司促字 卷第5至6頁)。又依被告於同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 切結書人買威嶸原向謝茂昇先生借款130萬元正,今徵得謝 茂昇先生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3萬元正,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遲誤願負民事、刑事 責任,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有系爭 切結書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頁),被告復於同日簽發本票4 3紙,除因被告已清償4期即12萬元,原告因而返還上開4紙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外,其餘39紙本票現由原告持有中, 有前開本票39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堪認兩造於 102年11月21日就兩造間1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行協議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並簽發本票43紙 之事實無訛。兩造既於102年11月21日就13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再行協議,足見兩造於借款時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另參以證人許信義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初、 同年10月18日分別向原告拿50萬元、於同年11月初又向原告 拿30萬元,再將上開130萬元及伊自己的159萬元分別拿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足認原告已 透過許信義將13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在1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憑。又兩造於102年 11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本於兩造原即存在且內容明 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被告之分期還款條件達成之和解 ,並未以其他法律關係或無因性債務約束取代原有法律關係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因系爭協議書而消滅,揆之前 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負有130萬元之債務,然其清償4期共12萬元後即未 履行,尚有118萬元未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有 任何1次遲延支付,其未到期部分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得為全部債權之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118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兩造間無金錢往來,130萬元係許信義就其與被 告合夥之「臺南市北區光武公32闢建工程」及「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身心障礙者體適能中心裝修工程」之出資,被告係因 人身安全受威脅始簽下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等語,惟 查,被告對其簽立上開文件時人身安全受威脅乙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據被告所提之證人即金字興公司負 責人黃俊賢於本院具結證稱:不知道原告有無借款給被告投 資上開2工程,沒有印象被告與許信義言談間有無提到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 並無1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另據證人許信義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有投資被告上開2工程,然伊之資金與原告之130萬 元係獨立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反面),且 若130萬元確係許信義對上開2工程之出資,與原告無涉,則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時,竟未註明此筆債權係存在 於被告與許信義間,由原告受讓債權等文字,而僅單純記載 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等語,實與常情相 悖,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本件 130萬元係許信義之出資,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均無足採 。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遲延給付, 其未到期部分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 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3年10月1 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24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已到期 本票14紙合計42萬元部分,本於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及票 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乃所謂「選擇合併」。又被告簽發之43紙支票係為擔 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 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 對於原告另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其中14紙 本票合計42萬元金額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可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自 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2,682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1/1頁


參考資料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