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96號
TNDV,103,訴,1496,201506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余延齡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曾財發
      許曾儉
      李曾來有
      李威德
      曾財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富
被   告 李宏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
被   告 曾美月
      曾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財發許曾儉曾美月曾欣怡李曾來有曾財達李進發李宏嘉李威德應將座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本件被告曾美月曾欣怡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⑴被告曾財發、許曾 儉、曾美月曾欣怡李曾來有曾財達李進發李宏嘉 、李陳水月李貞慧李佳蓁李家寧李威德李貞賢應 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3年1 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7.5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曾顯堂應將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新化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因李陳水月李貞慧李佳蓁李家寧李貞賢於103年 12月25日具狀表示業於85年7月16日對被繼承人李丁趂辦理 拋棄繼承;另曾顯堂於104年6月15日到庭表示業於104年2月 21日將原告主張之越界部份拆除,原告乃撤回對李陳水月李貞慧李佳蓁李家寧李貞賢曾顯棠之訴訟,並變更 訴之聲明主文所載,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情勢變更 而簡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⒈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乃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李曾紅棗所建(下稱系爭房屋),李曾紅棗早 於69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等為李曾紅棗之繼承人,依繼 承法律關係,系爭房屋應由李曾紅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公 同共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原 告並未同意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得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為此,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⒉被告曾美月曾欣怡表明拋棄權利部分,因屬公同共有權 利,可能拋棄會有疑慮,仍將二人列為被告,訴訟費用原 告負擔。原告同意被告李進發李宏嘉二人如於七月底前 搬離,給付李進發15萬元,另其餘被告也已達成協議,在 七月底前搬離(本院卷第223頁背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除戶謄本 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被告曾美月曾欣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二 人於103年12月25日曾到庭表示:被告不知道有這房子,也 不知道對這房子有權利,被告亦不認識在場當事人,被告願 意拋棄這房子的權利(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四、被告曾財發許曾儉李曾來有曾財達李威德方面:被 告等願意在6月底前搬離,並同意讓原告拆除。五、被告李進發李宏嘉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李進發願 於七月底搬離。
六、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由地政測量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並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調臺南市



○○區○○里○○街00號房屋房屋稅籍資料及向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自台灣光復後之所有權變動資料。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附圖所示A部分建 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其中被告曾財發許曾儉、李曾 來有、曾財達李威德李進發李宏嘉等人因均已與原告 達成共識,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依上開法條 所定,應本上開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曾財發許曾儉、李曾 來有、曾財達李威德李進發李宏嘉等人敗訴之判決。 另關於被告曾美月曾欣怡前曾到庭表明不知有系爭建物之 權利,且願意放棄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惟系爭建物為其直 系血親尊親屬原始建築,被告曾美月曾欣怡二人亦為公同 共有人,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特定 公同共有物,是以雖其二人所為放棄系爭建物權利之意思表 示應不生效力,惟其二人既表明放棄系爭建物權利,應含有 任由他人處置系爭建物而不爭執之意含,雖未言明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之意,仍應視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不為爭執, 衡諸其二人亦未提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之請 求,對被告曾美月曾欣怡二人而言,亦應認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