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15號
TNDV,103,訴,1415,201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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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玫青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參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玫青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3,742元( 詳附表一、二),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0,353元。是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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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價額 │
│ │ (新臺幣) │
├──────────────┼───────┤
│臺南市○○區○○段000○號 │ 3,155,556元 │
├──────────────┤ (原告估價) │
│臺南市○○區○○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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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土地 │ 價額 │
│ │ (新臺幣)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2,500(公告現值)×93.48(面積:平方公尺)= │
│ │2,103,300(元)。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7,600(公告現值)×108.42(面積:平方公尺)×│
│ │3/200(應有部分比例)=44,886(元,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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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