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36號
TNDV,103,訴,1136,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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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王碧珠
被   告 王董富花
      王瑞堂
前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董富花、被告王瑞明、被告王瑞堂應就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70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 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703平 方公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繼承登記,被告每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塗銷,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嗣於101年1月12日期日當庭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王董富花王瑞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對於其變更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其變更。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瑞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7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正德(原告及被告王瑞明王瑞堂 之父)所有,被告王董富花之夫於民國102年6月2日死亡。 被繼承人王正德於死亡前之99年10月25日,因原告拿柺杖且



沒有地方住,即將系爭土地,以及地址柳營區中埕里358之 12號建物贈與給付原告。被繼承人王正德死亡後,被告將王 正德之遺產,即本件系爭土地、柳營區柳營段溫厝部小段 770地號土地、六甲區龜子港段10地號土地、柳營區柳中段 492- 1地號土地、柳營區柳中段130建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 造三樓建物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死亡前已 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原告,且原告自99年即已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原告係因沒錢繳納稅金,以至於被繼承人王正德生 前未辦理過戶。原告爰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董富花王瑞堂則以:
㈠本件原告依據與被繼承人王正德之贈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繼 承人即被告王董富花王瑞明王瑞堂等3人應塗銷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被告3人即須合一確定,因之被告王瑞明於103年 6月29日出具同意書證明有贈與之事及同意原告之請求,其 所為之自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之 見解,對共同訴訟之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容先敘明。 ㈡原告目前所住之系爭土地,係因原告長期在外租屋、換屋, 被繼承人王正德與被告王董富花不忍心原告行動不便,又要 這樣奔波,便提議原告可搬到系爭土地上居住,迄今約有十 年之久。又依被告王董富花之認知,提議原告搬到系爭土地 上居住,係基於被繼承人王正德出借土地予原告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王董富花王瑞堂均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王 正德於生前99年10月25日有書立贈與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 告,故被告王董富花王端堂否認該贈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 正,本件即應由原告負贈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況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贈與書上之「王正德」簽名字跡與贈與書內容之字 跡不同,且該贈與書之「王正德」簽名亦與原告提出麻醉同 意書與醫療意願書之「王正德」簽名不盡相同,何者文件之 簽名為真,亦有疑義,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原告單方 提出之王正德筆記本原本3本併送鑑定,惟該筆記,被告從 未見過,被告亦否認真正。
㈢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瑞明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正德所有,被繼 承人王正德生前因原告有挖土機無處安放且原告亦無地方安 住,方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因被告王瑞明為長子,繼承人 王正德有交代被告王瑞明,表示若其過世,應按其意思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因此原告所提之99年10月25日贈與書為真 正,被告王端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正德所有,被繼 承人王正德於99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贈與書,同意將系爭土 地贈與轉讓予原告,原告遂依系爭贈與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被告王瑞明亦同其說,惟 為被告王董富花王瑞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系爭贈與書是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 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 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正德於99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贈與書一 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將下營區農會103年10月3日營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王正德簽名等資料影本 (本院卷第37-4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3 年10月7日(103)奇柳醫字第1557號函附被繼承人王正德簽 名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44-55頁)、柳營區農會103年10月 14日柳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王正德簽名等資 料影本(本院卷第56-60頁)及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王正德 所寫記事本原本3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 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送鑑資 料原本、被繼承人王正德於99年間親筆筆跡資料原本,俾利 比對鑑析」等語為由,未予鑑定,有該局104年1月30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經查 ,下營區農會、柳營奇美醫院、柳營區農會均以有遺失風險 、可能有其他機關須借用等理由,拒絕提供被繼承人王正德 簽名之資料正本,僅提供影本,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8-30頁)。此外,被繼承人王正德已過世, 兩造均無法再提供被繼承人王正德於99年間親筆筆跡資料, 是本件已無法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惟鑑定僅為 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如鑑定機關未予鑑定,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



㈢本件被告王瑞明於104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 陳稱:「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就說要把系爭土地給我妹妹即原 告,當時我母親也在旁邊」等語,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之規定,訊問王瑞明並命其具結,王瑞明明確陳稱 :「(法官:你父母親是否分別為王正德、被告王董富花? )是的。……老大是我,老二是被告王瑞堂,老三是原告王 碧珠。……我父親告訴原告說系爭土地就是給原告住,以後 父親過世後,土地就是要給原告,當場還有寫1張條子,就 是在系爭土地上的豬寮寫的。(法官:那時候原告已經住在 系爭土地上的豬寮裡面?)是的,當時已經住在那裡4年多 了。(法官:你剛才說的條子,就是原告起訴狀所附的影印 本嗎?)是的,這是我父親的字跡。(法官:你父親的真意 是說除了系爭土地給原告外,其餘的不動產,原告是否還可 以分?)我父親都沒有交代。我父親生前就只有提到這塊土 地要給原告。……我父親在我家跟我說他有寫一張贈與書要 給原告……我父親幾乎每天都會到我那邊,在我家跟我說的 。」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核諸常情,被告王瑞明與 原告及另2名被告之間,均屬至親,並無特別偏袒原告之必 要;況且若要履行贈與義務,對被告王瑞明係屬不利益,若 非王正德生前確有交代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一事,被告王 瑞明實無故意捏造情節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可能,故被告王端 明之證述堪以採信。參以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均自民國93年10 月22日即已入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柳營區中埕里358之12 號,且全戶均設籍於該處,亦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全戶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96頁)。自93年10月22日起, 至被繼承人王正德102年6月2日死亡時,原告全戶已居住在 系爭土地長達9年時間,被繼承人王正德均未對原告全戶居 住設籍於系爭土地上表達異議,塊認被繼承人王正德確有贈 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真意,亦與前開被告王端明之證述相符 。準此,本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系爭贈與書、系爭贈與書上 之「王正德」簽名應為真正,被告王董富花王端堂辯稱系 爭贈與書為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㈣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贈與書、土地建物 謄本為證,而該系爭贈與書,亦經本院認定確係被繼承人王 正德所為。被告王端明認諾原告之請求,其於本院之證述, 亦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是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其舉證責任。反之,被告王董富花王瑞堂對於其抗辯 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正德間之法律關係係屬使用借貸,即應負 證明之責任。惟綜觀全卷,被告王董富花王瑞堂並未能就 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法遽信



被告王董富花王瑞堂抗辯為真實,則原告本件關於上開贈 與關係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3人均為王正德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王正德與原告之贈與契約既然尚未履行,即屬王正 德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3人應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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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