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蔡盧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4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台幣150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36,1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4,7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14,1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3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係主張:債務人即被 告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50元計算之 違約金;嗣因被告提出異議,該部分視為起訴,而原告就請 求之金額、利息起算日予以變更,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將 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500元, 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5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及追加假執行之聲 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得35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 限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3個月之利息為 157,500元,經換算後即年利率為18%,屆期未能返還,
債務人除續付利息之外,並應支付每10萬元按日加計100 元之違約金,換算後即每日3,500元違約金,有借款契約 書影本可稽,詎被告屆期拒不返還,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藉詞推諉延宕,毫無清償誠意,經扣除上開預扣利息 157,500元後,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3,342,5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 因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故原告僅請求以每日150 元計算。
(二)系爭3,342,500元借款之資金來源: ⒈原告之女兒陳佩怡於103年3月10日將其永豐銀行竹北光明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35萬元,匯入原告第 一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3年3月11日交付借款當天,原告自其兒子陳信豪台新銀 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 。
⒊103年3月11日交付借款當天,原告自其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30萬元。 ⒋另加上原告手頭之現金42,500元,合計3,342,500元 ( 即 1,000,000+2,300,000+42,500=3,342,500),於借款當 天交付被告。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500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以15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03年2月下旬某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姓檢 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涉及龍華案,必須將資產交 付控管為由,先後向被告詐取下列款項:⑴103年2月25日 萬泰銀行東門分行420,000元、臺南安南郵局360,000元。 ⑵103年2月27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300,0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480,000元。⑶103年3月12日臺灣 銀行臺南分行400,000元。⑷103年3月14日臺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成功分社200,000元。⑸103年3月21日萬泰銀行 東門分行400,000元。使被告現金全遭騙光,詎該詐騙集 團分子仍不罷休,於103年3月6日上午,假冒吳姓檢察官 之人,仍以資金已完成控管,稱不動產亦要交付監管而指 示被告撥打「00-0000000」找呂代書(查係呂宗霖),告 訴呂代書是從網路上查而找上他的,且告訴呂代書要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350萬元,要買股票,被告依其指 示為之,呂代書即先指派一男子至被告住處,要被告備妥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雙證件及土地建物權狀,翌日呂代 書來電告知:以貸款350萬元較多,不敢辦為由,轉介給 別的代書,要被告等候電話,隨即一自稱杜銀萱(查係楊 念宜)及鄭凱仁就逕叫被告將備妥之上開文件直接到臺南 地政事務所,抵達後出面的人竟是另一位代書詹紹棻,在 臺南地政事務所當場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裝訂成冊,一送件後,即折回表示跨所需時二、三天 ,103年3月10日直接到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較快,103年3 月11日下午二時許,鄭凱仁駕駛8333-DR自小客車至被告 住處載被告到一銀臺南分行,到達時,詹邵棻、黃德博已 在現場,片刻原告也到達,領了350萬元直接扣取仲介費 280,000元、利息175,000元,實際交付被告3,054,880 元 ,之後鄭凱仁駕車載被告回家,一進家門,假冒吳檢察官 之人即知道被告已攜款抵家,來電指示被告將305萬元包 好,捺指印,攜款到附近停車場交給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 。被告只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找呂代書,且亦僅表示要 貸款,未提及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違約金及仲介費, 呂宗霖就以不敢辦為由轉介到鄭凱仁,鄭凱仁未與被告謀 面,更無貸款金額、清償期、利率、違約金及仲介費之約 定,只要被告將備妥之上開文件直接拿到臺南地政事務所 ,而受轉介的鄭凱仁未到臺南地政事務所,而是由未曾與 被告見面的詹紹棻與黃博德出面,原告則未到,而由詹紹 棻逕自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要被告簽發 本票。況且黃博德證稱:仲介費2%,何以扣取8%?又其 既稱都是鄭凱仁與被告在講,則其2%仲介費是與何人約 定?又鄭凱仁從未與被告見面,即使詹紹棻在臺南地政事 務所當場製作無利息、無違約金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有 利息、違約金借款契約一書,鄭凱仁亦未在場,且原告亦 未在場,亦未與被告見過面,則利息、違約金不可能由鄭 凱仁、林玉惠與被告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借貸350萬元 並無合意。本件詐騙集團勾串呂宗霖、鄭凱仁、楊念宜、 詹紹棻、黃博德、林玉惠,以一連串的手法,由林玉惠提 供資金,再由詐騙集團主要成員假冒吳姓檢察官將錢騙回 ,嗣由原告依詐欺取得350萬元債權,對被告訴追,被告 實為被害人,已以103年7月15日支付命令異議撤銷因被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兩造間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 借款契約竟有利息175,000元及每拾萬元每日違約金100元
之記載,且依證人黃博德證述,利息、違約金都是鄭凱仁 與被告所談(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 實際上鄭凱仁未曾與被告見過面,詹紹棻係擅自為不實之 記載,至於仲介費,被告亦未與黃博德或原告約定,就由 原告、黃博德等人直接取8%折帳,並非由被告交付仲介 費。又依兩造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款並無利 息、延遲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借款契約書竟有利息及違 約金,顯係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為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繕本送達原告之 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違約金每日每10萬元高達100元 ,縱與原告僅按自請求150元之違約金,亦顯然偏高。(三)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間103年3月7日簽署3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被告於同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 ⒉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6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其 本人為債務人,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 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務,並約定於103年6月6日清償 。
⒊被告尚未消償系爭借款債務、本票債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342,5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以15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於103年3月7日是否有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兩 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違約金,是否已達成合意? ⒉被告抗辯稱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 是因被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 爭本票,所得款項已被詐騙集團取得。原告是詐騙集團的 共犯,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借款契約交付借款3,342,500元予被告 ?
⒌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⒍有無仲介費之約定?如有,仲介費是否過高?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3月7日是否有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兩 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違約金,是否已達成合意?經 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7日向其借款,約定借款 三個月,至103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屆 期未能還款,並應支付違約金,且由被告提系爭不動產, 以其本人為債務人,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 保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不動產103年3月10日安南土字第22940號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1-47頁)在卷。依上 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於103年3 月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 350萬元之抵押權,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⒊至被告雖否認有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兩造就系爭借 款契約之利息、違約金,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被告 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已不爭執,該契約書就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均已 詳加記載,被告更親簽現金已收迄無誤,此有該契約書在 卷足憑。又查,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 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 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 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參諸下列證人之 證言:
⑴證人黃博德到庭結稱:「(問:職務為何?)我是不動 產經紀人,業務內容是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朋友有需要 也會介紹借貸。(問:是否認識原告?)是,兩年前我 有介紹一塊新化的土地要讓她買,但後來沒有成交。(
問:與原告是否有資金往來?)沒有。(問:知道原告 有資金在放款?)是聊天中她有提到有資金,有好的客 戶可以跟她介紹。(問:本件借款前,是否有以她的資 金借給其他人?)之前沒有,之後有過,我也介紹她放 款,金額不確定,是借給吳丁乾。(問:介紹原告放款 ,是否有收仲介的費用?)有收車馬費,大約就借貸金 額的1-2%不等。(問:借給被告的這筆,是收了多少 ?)2%。吳丁乾的這次也是收2%。(問:如何得知被 告需要用錢?)我在狐仙堂的一個朋友羅姓法師,本名 我不知道,狐仙堂就在我○○路○段000號4樓事務所的 樓下,它在3樓,他說他的香客要借款,看利息能不能 低一點,羅法師說他不方便出面,就介紹鄭凱仁打電話 給我,他問我能不能借,且提供要設定抵押的不動產地 址給我,我就叫原告去看一下標的物,原告說可以做, 我就告訴羅法師可以做。(問:誰去聯絡被告的?)我 不知道,都是鄭凱仁跟我說要約什麼時候到地政事務所 。我沒有直接接觸過被告本人。(問:去哪個地政事務 所?)臺南地政。(問:到了臺南地政後發生何事?) 那天是禮拜五,我看到被告與鄭凱仁,另代書詹邵棻也 到了,但原告沒有來,後來沒有設定完成,只是備件, 因到的時候已5點,地政5點半就下班,所以來不及,但 被告說急著要用錢,所以我們就改約下周一在安南地政 。(問:到臺南地政的那天,就借款的金額利息清償期 是否都談好了?)有,都是鄭凱仁與被告在講的。(提 示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問:這是103年3月7日當天填寫的嗎?)這是代書的 工作,我有看過她們在現場填寫。就借款的金額利息清 償期都有告訴被告,而且當下還有寫借據及本票。(提 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問:是否就這兩份?)對。(問: 借款契約上的數字當時是否都填好了?)對。(問:被 告是否有說這筆錢借款的用途?)我有問她,她說要買 股票,我問她哪一支,她不說,我還提醒她不要被騙。 (問:103年3月10日是否改到安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 權?)這是代書的工作,當天我沒到場。周六日的時候 ,被告還打一至二通電話給我,要我這個案子快點辦。 (問:後來有拿到仲介的費用?)有,她們在銀行直接 拆帳,我在3月11日交款時拿到的,才知道佣金拿那麼 高。仲介費我拿了7萬,剩下21萬狐仙堂的拿1%即3萬5 ,其餘我不知道。(問:交款項的經過?)原告將借款 總金額扣掉利息就給了被告,被告簽收完,鄭凱仁就說
要仲介費,我就叫被告拿三疊即30萬出來,我忘記是誰 拿的,就在現場拆帳,後來拿了28萬的仲介費及代書的 費用,我不知道代書費是多少,後來還找了一些錢還給 被告。(問:借款契約上寫「103年3月11日現金收訖, 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14:02」是何人寫的?)當時銀行 人很多,被告有簽收還蓋了手印,那個字也是被告寫的 。(問:仲介此筆時,是否有告訴被告說要收仲介費? )我沒有直接接觸被告,是鄭凱仁打電話給我,我有說 要2%的仲介費及月息1.5分的利息,但他怎麼告訴被告 我就不知道。(問:交付款項時被告是否有意見?)她 都沒有講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3月11日與兩 造在銀行交款時,銀行行員是否有對被告說了什麼?) 有,銀行員說現金沒那麼多,還問被告說匯款好不好, 被告說一定要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得知利 息違約金是鄭凱仁與被告談的?)我有看到,那時在臺 南地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有利息約定,為何 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寫無利息?)這是代書的工作。(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仲介費是跟誰約定的?)我跟狐仙堂 的說我要2%,月息要1.5,他們要怎樣我不知道。狐仙 堂的羅法師有去第三分局作過筆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58-60頁)。
⑵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詹邵棻代書到庭結 稱:「(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問:有何意見?)這是 我辦理的,3月7日下午4點多,我接到黃博德的電話, 他說有一個案子在安南地政要設定,因我事務所在安平 ,還要打資料一定來不及,所以我要求改在臺南地政, 黃博德有說是哪個金主,原告我之前有幫她辦過一次抵 押設定,但我不認識被告。(問:7日當天是否到臺南 地政?)有,我到的時候已5點多,我有看到黃博德與 鄭凱仁站在門口聊天,我與鄭凱仁交換名片,就一起進 去地政事務所,我有看到被告本人,我拿名片給被告, 還照借據一條條陳述給她聽。(提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問:有何意見?)我是7日當天拿給被告簽的,但現 金收訖是11日拿錢給被告她才簽的,其他都是7日簽的 。因這是民間借款,我很重視細節,所以公契及借款契 約及本票都讓被告蓋手印。(問:被告是否說借款的用 途?)我沒問她,但我聽到黃博德有問被告,被告說要 投資股票,黃博德還問是哪支股票,被告沒說,因不關 我的事,我也沒問。(問:3月7日後來有辦妥嗎?)地 政只到5點半,我到了要寫借據本票,再拿給被告,她
寫完已5點20分,我讓地政收件,收件人說房子在安南 區,這樣是跨所,說要三四天才會設定完成,我回來問 被告,她說這樣太久,她急著用錢,我就說下周一早上 8點去安南地政時幫她送件,後來我10日那天早上8點就 去幫被告送件,周末時被告還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急著 用錢。(問:借款契約上借款金額、期間、利息的記載 是何人的意思?)我們在地政事務所時,鄭凱仁、被告 、黃博德及我四人,金額350萬及借款期間都不是我寫 的,利息、違約金的記載及擔保品的地址、借貸期間都 是被告自己寫的,就電腦打字的部分是我打的。到3月 11日交款時才補充第一行後面的簽名及103年3月11日現 金收訖等字。黃博德在3月10日要我把350萬現金拿去被 告家,我說不要,我還打電話去問一銀行員是否有請警 察護鈔,行員要我們自己申請,後來才改成11日在一銀 交現金。(問:借款契約上的借貸期間利息違約金約定 ,是否有與被告確認?)有,每一條我都有,刪掉的地 方也有蓋手印。(問:103年3月11日在一銀交款項的經 過?)當日2點多,我記得金主最後到,我與被告在聊 天,黃博德一直問被告是要買哪支股票,被告支支吾吾 ,黃博德還提醒她不要被騙,被告是鄭凱仁載來銀行的 。原告在一銀領款,行員希望我們不要領現金,我說被 告同意就用匯款的,但被告去向行員說要現金,現金領 出後原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從袋子拿出一個塑膠袋 裝,我還要被告一本一本數清楚,當下我不知道仲介費 多少,後來黃博德跟我說仲介費28萬,原告聽到還說仲 介費用這麼多,比她的利息還多,我沒有印象是被告自 己把錢拿出來,還是錢放著讓他們拿,但被告是一直在 現場,我也是在現場收代書費4千元,另我之前代墊的 規費3,620元,共是7,620元,是黃博德算給我的,【並 提出文件簽收明細表、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附卷】。 (問:兩造借款有利息違約金約定,為何不在登記申請 書上寫明?)這種私人借款常常有借款人不付利息的事 ,但國稅局還是會向金主追利息所得稅,所以一般我們 都是等金主收到利息,再自己去報所得。(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103年3月11日在一銀,有無看到仲介費28萬誰 拿走的?原告有無拿到仲介費?)黃博德、鄭凱仁拿走 的,黃博德好像拿11萬多,原告沒有拿仲介費,金主是 賺利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被告對仲介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是否有意見?)她都在場,完全沒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3月7日在臺南地政時,被告
除簽借據等文件,是否還有提出其他資料?)權狀正本 、身份證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被告的簽名及手印是否被 告親自所為?)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利息違約金 是否在臺南地政談的?)我不知道他們何時談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黃博德說利息違約金是在臺南地 政談的,妳既然在,怎麼不知道他們是現場談的?)我 怎麼知道他們是何時談的,我只知道他們談好了。(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博德鄭凱仁在門口時,被告是否到 了?)我只知道我到時,大家四人都在場。(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黃博德剛才有說是在現場談的,妳怎麼沒聽 到?)這些東西都是被告知情的情況下寫的,他們何時 談的不是我業務範圍,我只要確定東西是真的,本人親 簽就夠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臺南地政那天原告 是否在?)她不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沒有到 ,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債權人的印章怎麼蓋的?)我之前 有辦過她的案子,身份證她傳真,印章她有授權我們去 刻,我們比較在乎義務人及借款的真實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反面-62頁)
⑶證人鄭凱仁到庭結稱:「(問:職業為何?)是馬自達 汽車公司任銷售員,自103年3月起就是這個工作。(問 :是否見過被告?)有。是在被告要借款的時候,在安 平的地政看過她,後來在第一銀行取款那次也有見到她 。(問:被告要借款是否你去找金主的?)被告是由網 路找上行銷公司,行銷公司的呂宗霖我也不算認識,只 是與他有接洽,呂宗霖說被告需要用房子貸款,趕著用 錢,要我幫他找個金主。(問:呂宗霖交給你什麼資料 ?)就是被告的權狀,包括土地及建物的都有。(問: 後來找到的金主是?)一開始先聯絡羅老師,羅老師說 他有金主,後來原告是撥款時才有見到。(問:羅老師 是否就是先離庭的戴聖洲?)我不知道,羅老師是我朋 友楊念宜介紹的。(問:第一次見到被告時,當時抵押 權設定有無辦妥?)沒有,當天時間太晚了。(問:當 天去辦的人有哪些?)被告、詹性女代書、我、黃博德 。(問:當天未辦妥,有說好接下來怎麼辦?)詹代書 說她們星期一要去安南地政辦。(問:找到金主後,就 借款條件如何談的?)被告要借350萬,利息約定好像 是月息一分半,這我不很清楚,一開始是楊念宜跟她談 的,清償期我不清楚。(問:有無提到佣金的問題?) 有,有向被告說有服務費,楊念宜有跟她提過,後來我
也有向被告確認過,當時我還向被告說怎麼不去銀行辦 就好,利息也比較省,但被告說她急著用錢,是想拿來 投資股票,我還問她要問哪支,她就說要買聯發科,說 有內線,要是獲利,服務費就不算什麼。(問:是否提 到服務費是借款金額的8%?)有,她都知道。(問:8 %的服務費如何分配?)行銷公司拿3%,羅老師也是3 %,我與楊念宜各1%。(問:交付借款是否有到現場 ?)有,是在同安路的第一銀行。(問:當天到場人有 誰?)詹代書、原告、黃博德、被告、我。我有向被告 說金主希望直接撥款到被告帳戶,但被告不同意,堅持 要把錢送去她家,但這樣金主也不同意,後來由我載被 告去第一銀行交款。(問:交款時金主實際交給被告的 金額為何?)不清楚。(問:服務費是如何交付介紹人 手上?)在銀行時,原告提領金額出來,原告先扣三期 的利息,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服務費交給我與黃 博德。(問:代書費何人付的?)我不清楚。(問:你 總共拿到多少佣金?)我不記得很清楚,我個人得到的 是1%35000元。(問:交給行銷公司、金主的服務費是 何人轉交的?)行銷公司呂宗霖是我轉交的,金主那邊 我不清楚。(問:被告借款後如何回家?)也是我送她 回去的。(問:知道後來借款的去向?)不曉得。(問 :黃博德、原告、詹代書在本案發生前,你們是否認識 ?)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羅老師說有金主 的?)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就是羅法師說的 金主?)應該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服務費8%是 楊念宜與被告說的?)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銀 行如何拿服務費的?)8%就是拿28萬出來。(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羅老師拿3%服務費,是他個人還是有算 其他人的份?)我不清楚,應該是還有其他人,因他說 是他們那邊要拿3%,應該是羅老師跟黃博德他們,我 不知道他們怎麼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金主本人有 無收取仲介費?)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取款時 是否建議被告用安全的方法取款?)就是一開始建議說 要匯款,但被告怕被兒子知道,所以帳戶不能有資金往 來,我也說要請警方護鈔,被告也不要,怕鄰居知道, 所以我才載她去銀行,因我也拿了1%的服務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
⑷證人戴聖洲到庭結稱:「(問:職務為何?)神職人員 ,我是狐仙堂的工作人員,地點在臺南市○○路○段 000號3樓,一般信眾都叫我羅老師。(問:服務的期間
?)100年到103 年9月。(問:本案兩造是否認識?) 不認識。(問:證人鄭凱仁是否認識?)也不認識。( 問:被告是否曾透過你找到金主借款?)楊念宜是我那 邊的香客,她跟我講她有需要,黃博德是我的鄰居,他 們有需求,我幫他們二人搭線。楊念宜的需求是說要金 主,黃博德的需求是拿錢借人賺利息。(問:是之前就 知道黃博德有在放款賺利息?)我們沒配合過,只是我 們是樓上樓下,黃博德就住在狐仙堂的樓上就是四樓, 有時碰到他會問我沒有這樣的case,看有沒人要借款。 (問:楊念宜說需要金主時,就聯絡了黃博德?)楊念 宜打給我那天,我剛好有碰到黃博德,我不是以此為業 ,只是巧合,我跟黃博德說了,因楊念宜有交資料給我 ,應該是一個門牌號碼,我把這些資料給黃博德,黃博 德審核完,隔天跟我講能夠做,我就叫他們自己去聯絡 。(問:介紹楊念宜黃博德聯絡時,是否提到貸款成功 的話,佣金怎麼算?)黃博德說,我、黃博德、黃博德 的金主三人一人1%共3%,這錢向誰要我不清楚。(問 :金主與被告雙方借款細節是否了解?)不了解。(問 :借款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我不清楚。(問:後來佣 金如何取的?)黃博德拿給我的,我拿到35,000元。( 問:其餘人拿多少你知道嗎?)不清楚。(問:被告因 何原因需要用錢?)不清楚。(問:被告除給你說的三 人各1%佣金外,是否還有給其他人佣金?)我不清楚 。(問:被告在該借款過程中,總共拿了多少錢?)不 了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曾至狐仙洲拜拜 ?)不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底介紹誰在這個 case中?)這整個過程我只認識楊念宜、黃博德,一個 是要借錢,一個是要放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供 了什麼給楊念宜、黃博德?)是楊念宜給我一些資料, 我拿給黃博德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樣怎麼能 拿35,000元仲介費?)這不是我要求的。(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如何確定你、黃博德及金主各拿1%?)我無 法確定,是不是金主我也不確定,這是黃博德告訴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知道楊念宜的職業?)我知道 是有在做貸款,是否在代書事務所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7頁)。
⑸依證人黃博德、詹邵棻、鄭凱仁、戴聖洲之上開證詞, 並互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4條之記載相符,兩造 就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違約金 ,均已達成合意,被告抗辯稱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洵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稱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 是因被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 。被告辯稱被詐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 是因被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云云,已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係受詐騙集團詐騙,欲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 後,將款項交詐騙集團控管,此已由被告自承在卷。被告 打電話給呂忠霖代書表示要借款,再由呂忠霖輾轉透過鄭 凱仁、楊念宜、戴勝洲、黃博德等人尋找金主,最後尋得 原告有資金貸與被告。被告雖係為籌措款項交付詐騙集團 ,然上開被詐騙事實非原告所能得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欺騙被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洵 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借款契約交付借款3,342,500元予 被告?而被告抗辯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訂立系爭借款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所得款項已被詐騙集團取得;原告是詐 騙集團的共犯,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經 查: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 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 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 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係由原告女兒陳佩怡於103 年
3月10日匯款135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103 年3月11日原告再自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領取230萬元, 另原告於103年3月11日自其兒子陳信豪台新銀行金華分行 帳戶中領取100萬元,加計現金42,500元,合計3,342,500 元等情,有陳佩怡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原告之第一 銀行安南分行、吳信豪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等存摺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6頁)。又兩造經由詹邵棻代書 於103年3月7日將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交由被告簽名 ,而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在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將扣除仲介 費28萬元、三個月利息157,500元之款項3,342,500元交予 被告,並由被告簽收等情,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 票及證人黃博德、詹邵棻與鄭凱仁等人證述如前。是以, 原告已依系爭借款契約交付借款3,342,500元予被告等情 ,足堪認定。再被告亦自承於10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得上 開款項後,復接獲假冒吳姓檢察官之指示,而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而由詐騙集團取得。由此可 知,被告借得之款項係由假冒吳姓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所詐 騙。
⒊被告雖謂原告亦為詐騙集團之一員,詐騙其訂立系爭借款 契約書云云,惟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詐騙,欲將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