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鄭家聲
被 上訴人 王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 年度南簡字第287 號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上午 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立醫院前,於被 上訴人以半蹲姿勢,解開上訴人繫於平日留連於計程車排班 處之犬頸部之項圈時,以右腳踢向被上訴人身體,並毆打被 上訴人,終致被上訴人受有臉挫傷、雙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元;2.薪資損失之損害:被 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眼眶發黑,影響被上訴人計程車執業 3 月,每日經以1,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共計損失135,000 元:3.代撰文書及交通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 ,因而支出央請他人代撰文書之費用8,000 元及交通費用4, 200 元;4.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而 受傷,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200 元(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前將犬隻棄置於臺南市立醫院前,伊每日固定前往 飼養,被上訴人將該犬之項圈取下並丟棄,伊即將該項圈拾 回繫上;嗣因上訴人又欲將該犬之項圈取下,伊即上前,以 右腳踢向被上訴人之手,後被上訴人抱住伊之大腿,伊倒地 後,雙方抱在地上扭打;其後,伊坐在被上訴人身上,被上
訴人毆打伊,伊則以右手壓住被上訴人之頭部,手指並碰到 被上訴人之眼眶,因而抓傷被上訴人之眼眶;又因雙方抱在 地上滾動,地上有十分堅硬之樹根,被上訴人之膝蓋可能因 此而受傷。
㈡伊僅踢中被上訴人之手,並未踢中被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 臉部所受傷害,乃伊以左手往後掐住被上訴人之臉眶所致, 應係抓傷。
㈢伊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且該犬為伊所有,伊當然需要排除任 何對伊所有物之干預,伊乃正當防衛。
㈣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未能認定該犬之真正 飼主;且採信訴外人邵宜明之證言,亦不嚴謹;另自行臆測 被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為重力踢傷所致,亦係錯誤之認定, 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嚴重悖於事實;又該刑事判決記載 「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亦自陳用腳踢向告訴人時,是否 因之踢中告訴人臉部並不確定」等語,乃伊認為刑事庭法官 應以國家公權力及強大之調查能力,善盡客觀調查之責,因 信賴法官一定能夠查出實情所為之陳述,且由伊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陳稱不確定是否踢中被上訴人,亦可證明伊並無傷 害之故意。
㈤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與伊對質,並聲請法院囑託其他機關, 對於兩造及邵宜明為測謊鑑定。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立醫院前,於被上訴人以半 蹲姿勢,解開上訴人繫於平日留連於計程車排班處之犬頸部 之項圈時,以右腳踢向被上訴人身體;衡之上訴人並不否認 於前揭時地,以右腳踢向被上訴人之手所在之處等情,足見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右腳踢向其身體後,並毆打被上訴人之 事實,核與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刑事案件 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就踢他,……,我們兩人就 抱起來打,……」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 刑事案件卷宗第24頁反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 …我倒下後我們就扭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相 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臉挫傷、雙膝磨 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前揭行為涉 犯之刑事案件,為警調查時,向警方提出之臺南市立醫師診
斷證明書影本1 份、被上訴人受傷之照片影本2 幀附於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稽,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發生前揭肢體衝突以後,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前往臺 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臺南市立醫院郭家彰醫師診斷結果,手 部並無受傷之情形,此參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 ;且被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依照臺南市立醫院郭家彰醫師 之經驗判斷,並非抓傷致腫,而係被打擊致腫,此參諸卷附 臺南市立醫院104 年4 月2 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就醫摘要1 份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1頁),衡諸常情,若 上訴人確係踢中被上訴人之手,應無未致被上訴人之手受有 任何傷害之理?被上訴人之臉部亦無無端受有依臺南市立醫 院郭家彰醫師之經驗判斷,類似被打擊所生之傷害之可能? 足見被上訴人前開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 :伊僅踢中被上訴人之手,並未踢中被上訴人臉部,被上訴 人臉部所受傷害,乃伊以左手往後掐住被上訴人之眼眶所致 ,應係抓傷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臉挫傷、雙膝磨損或擦 傷之傷害,上訴人前揭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按以腳踢向人之身體、毆打人之身體,足以致人受傷,為一 般人所知,亦為上訴人所應知,縱令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 右腳踢向被上訴人身體,並毆打被上訴人之目的,在阻止被 上訴人解開該犬頸部之項圈,上訴人亦無不知其所為之前揭 行為,足以致被上訴人受傷之理,然上訴人猶執意為之,自 難認上訴人無以前揭行為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抗辯 其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自不足採。另上訴人雖抗辯由其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不確定是否踢中被上訴人,亦可證明伊並 無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 陳述,與上訴人片面之抗辯無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 其無傷害之故意等語,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以其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陳述之內容,用以證明其無傷害之故意,應無足取 。
㈤上訴人另雖抗辯:該犬為伊所有,伊當然需要排除任何對伊 所有物之干預,伊乃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 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 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
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 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 斷(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查,縱令該 犬原係無主之動產,惟上訴人於前揭時日以前,業以所有之 意思,占有該犬而取得該犬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解開繫於 該犬頸部之項圈之行為,足以妨礙上訴人對於該犬所有權之 行使;因被上訴人解開繫於該犬頸部項圈之行為,不會使該 犬受傷,且犬類本有認主之天性,如該犬確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開繫於該犬頸部之項圈後,僅須招喚該 犬至其身邊,即可對於該犬行使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行為 對於上訴人對該犬所有權行使之侵害,亦甚為輕微,然上訴 人竟以前開足使被上訴人受傷之方式,防衛其對該犬之所有 權,上訴人前揭行為顯然亦已逾越必要程度之範圍,揆之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正當防衛,上訴人抗辯其乃正當防衛等語 ,自不足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 揭時地,以傷害之故意,為前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又未能舉證證明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堪認被上訴人 乃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㈦至上訴人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㈣所載之情詞,指摘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本 院為判決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因此,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所為之指摘,有無理由,對於本院前 開之判斷,均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就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之指摘,有無理由,予以論述之 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與其對質,並聲請本 院囑託其他機關,對於兩造及邵宜明為測謊鑑定。惟按,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聲請與對造當事人對質之權,上訴人聲 請本院命被上訴人與其對質,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囑託其他機關,對於兩造及邵宜 明為測謊鑑定,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受 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教育 程度分別為國民中學肄業、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目前為計程 車司機,每日收入約1,000 元,上訴人目前業已退休,惟有 房屋出租予他人,可以收取租金,分別已據被上訴人、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 31頁);又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惟有汽車各1 筆 ,上訴人名下並無土地、建物,然有汽車3 輛,並有原審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憑 (參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 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受傷害之輕重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宜,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第1 項 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王 國 忠
法 官 伍 逸 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