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威宏
被上訴人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其所有 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其 所有,並請求本院函詢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 子公司)等單位,及聲請通知證人林威政到庭作證,僅係就 原審已經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依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㈠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因此 屋原屋主為上訴人之母親,故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翁 郁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無權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進行查封。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 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就敗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1、4、5、6、8、9所示之動產提起上訴,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附表編號1液晶螢幕,係上訴人於北門路之商場所購買。 ⒉附表編號4衣櫃,係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自全球傢俱行購 買,並於100年8月7日運送至臺南市○○區○○○街00號。 ⒊附表編號5聲寶牌雙門冰箱,係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自全 國電子公司金華門市購買。
⒋附表編號6ASUS牌電腦主機,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林威政 所贈與。
⒌附表編號8BENQ牌液晶電視,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前 妻熊妍均所購買。
⒍附表編號9桌子係上訴人向有力鋼製傢俱行所購買;櫃子係 上訴人向億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本院102年司執 字第7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5 、6、8、9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辯以: ㈠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當,及有何應廢棄原判決 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程式。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於92年1月14日已由「當事人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修正為「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之強制禁 止規定,其立法理由: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 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 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 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
㈢原審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兩造是否有其他 證據要提出,經兩造均稱「無」,及同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末,法官詢問有無補充辯論,經上訴人答稱上訴人請本院以 證據來審判,被上訴人很喜歡訴訟,我可以奉陪等語,且於 法官詢問是否同意於103年7月10日宣判時,兩造均稱同意, 是上訴人於本件中自無從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提出新 證據等,故第二審法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8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翁郁絜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在案,現交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除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2,337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對如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動產 有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就前開動產是 否有所有權。
㈡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動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液晶螢幕、聲寶牌雙門 冰箱、ASUS電腦主機為其所有,並就附表編號5所示聲寶牌 雙門冰箱部分,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即出賣人全國電子公司金 華門市函詢,經全國電子公司函覆: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6 日於該公司金華門市購買聲寶250L雙門冰箱(型號:SRK25E W2號),價金為1萬3,500元,送貨地址為臺南市○○區○○ ○街00號等語,有全國電子公司103年11月5日103全電字第0 140號函暨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及會員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液晶螢幕 及ASUS牌電腦主機部分,業據證人林威政到庭具結證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液晶螢幕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於西元200 3年至2004年間買的,伊在上訴人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房間看過;附表編號6所示之ASUS牌電腦原本為伊 所有,伊於約西元2008年間換新電腦時將該電腦贈與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證 人林威政雅虎奇摩拍賣評價網頁及上訴人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房間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足認附表編號1、6所示之液晶螢幕及ASUS牌電腦主機確為上 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動產 為其所有等語,尚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4、8、9所示之動產部分:
⒈附表編號4之衣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係其於100年8月7日向 全球傢俱行購買,並提出一全球傢俱行開立之收據2張為憑
(見本院卷第92頁)。惟就附表編號4之衣櫃是否係上訴人 向全球傢俱行購買乙節,業經原審向全球傢俱行函詢,經該 傢俱行函覆:因上訴人買的東西已年代久遠,資料已太久, 已查不到等語,有全球傢俱行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 ,足認全球傢俱行並無留存上訴人之購買紀錄。又據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收據2張係上個月去請店家補開的, 店家有留底,但沒有辦法給我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 面)。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收據2張,應 係該傢俱行應上訴人為進行本件訴訟之要求所開立,尚難依 此遽認該衣櫃確屬上訴人所購買,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該衣櫃為其購買及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8之BENQ液晶電視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稱係於101年 間以5,000元向熊妍均之妹妹購買(見原審卷第13頁),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係向熊妍均之妹妹所購買(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改稱係向熊妍均所購買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認其說詞前後不一,已有矛盾 。又證人熊妍均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101年間將BENQ液晶 電視出賣與上訴人,惟證人熊妍均與上訴人原有婚姻關係,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尚與上訴人同住於臺南市○○區○ ○○街00號(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是二者具有 相當之利害關係,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尚難僅以證人熊妍均之證詞認定該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是以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亦難採 信。
⒊附表編號9之桌子及櫃子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之桌子 係100年間向有力鋼製傢俱行購買,並提出該傢俱行開立之 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惟查,上訴人前聲請 本院向有力鋼製傢俱行函詢其購買紀錄,經本院於103年10 月23日、同年11月28日、104年1月27日、同年4月1日4度向 該傢俱行函詢,均未獲函覆,並經該傢俱行以電話告知本院 :100年間之購買資料並未留存,無法函覆本院等語,有本 院公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第 59頁、第68頁、第77頁),足認該傢俱行並無留存上訴人之 購買紀錄。又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該送貨單係上 個月去請店家補開的,店家有留底,但沒有辦法給我拿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始提出之送貨單,應係該傢俱行應上訴人為進行本件訴訟之 要求所開立,尚難依此遽認該桌子確屬上訴人所購買。又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之櫃子係其向億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函覆:資料無存檔無從查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 桌子及櫃子為其購買及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舉證 不足。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 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動產之所 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就該等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30,餘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 廠牌 │單位│數量│
│號│ │ 型號 │ │ │
├─┼───────┼────┼──┼──┤
│1 │液晶螢幕 │ View │ 臺 │ 1 │
│ │ │ Sonic │ │ │
├─┼───────┼────┼──┼──┤
│2 │SONY彩色電視機│ SONY │ 臺 │ 1 │
├─┼───────┼────┼──┼──┤
│3 │HITACHI冷氣機 │ 日立 │ 臺 │ 1 │
├─┼───────┼────┼──┼──┤
│4 │衣櫃 │ │ 組 │ 2 │
├─┼───────┼────┼──┼──┤
│5 │聲寶牌雙門冰箱│ 聲寶 │ 臺 │ 1 │
├─┼───────┼────┼──┼──┤
│6 │ASUS牌電腦主機│ ASUS │ 臺 │ 1 │
├─┼───────┼────┼──┼──┤
│7 │LEXMARK印表機 │ LEXMARK│ 臺 │ 1 │
├─┼───────┼────┼──┼──┤
│8 │BENQ液晶電視 │ BENQ │ 臺 │ 1 │
├─┼───────┼────┼──┼──┤
│9 │桌子及櫃子 │ │ 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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