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孫榮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阮金惠(NGUYEN.KIM.HU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 93年1月8日結婚,於93年1月30日辦妥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婚 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詎被告來臺6天後 即不知去向,嗣原告得知被告於99年4月29日已出境離開臺灣 ,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已逾10年未同居,顯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可憑(參 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998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因兩造 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故原告訴
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 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 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 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㈢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 知被告於93年2月24日入境,嗣於94年12月21日出境,於95年 間入境,最後於99年4月29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參見 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9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據證 人即原告之舅舅陳和平結證稱:「我沒有見過他的老婆,原 告沒有家,他像是流浪漢,他的祖厝60幾年拆掉,他在外面 做工,他為何娶這個老婆我不清楚……。」、「102年6月份 原告發生車禍之後,於10月份原告就跟媽媽住在一起,他太 太99年出境。」等語(參見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堪認兩造 長期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 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複查無原告有何過失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