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68號
TNDV,103,司執消債更,168,20150630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債 務 人 朱欽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江鴻璿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24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080,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7,705元等情,有皇家可口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廠103年12月18日皇南103(總)字第002號函、103 年7月至104年 2月薪資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朱龍蘭(63歲)為重度精神疾病患者,除領有津 貼 4,700元外,無固定收入,債務人為家中獨子,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 6,8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朱龍蘭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考量受扶養人之年齡及 扶養需求,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尚屬 合理,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2,705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4年度納稅 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合計13,252元【計算式:10,869+《( 7,083-4,700》=13,2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僅餘 980元,倘扣 除解約手續費後,幾無剩餘,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03年11月18日安達客字第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23日陳報狀、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24日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98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 2,927 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約297,0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 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4,7 00〉》×24=297,072】,扣除後剩餘 105,855元。綜上,本



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80,000元,顯逾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皆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應再撙節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年僅35 歲,尚可工作至65歲為止,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債務人過度消費導致累積龐大債務,又希冀經由更生程序 免除大部分債務,對債權人顯不公平,清償成數過低,無法 同意等語。惟查:
㈠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 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本件債務人每月個人開支與 父親之扶養費合計已低於以上開標準計算之數額,實已將自 身與受扶養人之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難以期待債務人還 能如何調整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家庭狀況及 受扶養人生活需求,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 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 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 陳,尚難憑採。
㈡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可再工作數十餘年 ,清償債務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 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 云,顯無可採。
㈣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 」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 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 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維屏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24期)。 │
│ 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5,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 │
│ 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78,53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80,000元。 │
│4、清償成數:30.1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24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063,023 │ 29.71%│ 13,369 │ 320,856 │
│ │銀行 │ │ │ │ │
├──┼──────┼─────┼────┼────────┼──────┤
│ 二 │滙誠第二資產│ 38,145 │ 1.07%│ 481 │ 11,54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渣打國際商業│ 55,424 │ 1.55%│ 697 │ 16,728 │ │ │
│ │銀行 │ │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701,888 │ 19.61%│ 8,824 │ 211,776 │
│ │銀行 │ │ │ │ │
├──┼──────┼─────┼────┼────────┼──────┤
│ 五 │第一金融資產│ 531,048 │ 14.84%│ 6,678 │ 160,27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國泰世華商業│ 86,502 │ 2.42%│ 1,089 │ 26,136 │
│ │銀行 │ │ │ │ │
├──┼──────┼─────┼────┼────────┼──────┤
│ 七 │臺灣新光商業│ 71,442 │ 2% │ 900 │ 21,600 │
│ │銀行 │ │ │ │ │
├──┼──────┼─────┼────┼────────┼──────┤
│ 八 │台新資產管理│ 33,758 │ 0.94%│ 423 │ 10,1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日盛國際商業│ 341,523 │ 10.66%│ 4,797 │ 115,128 │
│ │銀行 │ │ │ │ │
├──┼──────┼─────┼────┼────────┼──────┤
│ 十 │富邦資產管理│ 410,159 │ 11.46%│ 5,157 │ 123,7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大眾商業銀行│ 126,653 │ 3.54%│ 1,593 │ 38,232 │
├──┼──────┼─────┼────┼────────┼──────┤
│十二│台北富邦商業│ 78,967 │ 2.21%│ 994 │ 23,856 │
│ │銀行 │ │ │ │ │
├──┴──────┼─────┼────┼────────┼──────┤
│ 合 計 │ 3,578,532│ 100﹪ │ 45,000 │ 1,08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