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17號
TNDV,102,訴,1417,20150622,5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本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鉅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鈞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上開反訴部分之判決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8年7月1日將其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 線E708-1標海埔至麻豆段新建工程」中之箱梁鋼筋綁紮工程 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34,675,300元,嗣兩造合意於99年1月25日追加 項次04號「鋼筋加工及組立(懸臂工法柱頭板)」部分工程 (此部分工程款826,000元),總工程款增加為35,501,300 元;⑵100年9月16日再將其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東西快 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A標12K+950~13K+884中山高以西 路段新建工程」中之箱梁鋼筋綁紮工程(一)部分,委由原 告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10,069,200元,有 原證1、2、3號施工合約書可證。嗣上開E708-1之箱梁鋼筋 綁紮工程部分(含追加部分及工程進行中再追加部分)已於 100年6月完工,經被告驗收,原告並請領得扣除保留款2,23



1,041元之工程款,而E708-1A標之箱梁鋼筋綁紮工程(含工 程進行中另追加部分)已於101年4月完工,經被告驗收,原 告並請領得扣除工程保留款834,533元之工程款。被告承攬 之「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標海埔至麻豆段新建工 程」及「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A標12K+950~13K +884中山高以西路段新建工程」已經業主高速公路局全部 驗收合格並已全部通車,被告並已向業主請領得全部工程款 ,依E708-1標、E708-1標追加部分、E708-1A標三份工程合 約書第玖㈨條第一項、第七項之均約定「乙方(即原告)於 每月底前申請估驗、於次月15-20日付款(放款日),其估 驗數量得參照業主認可之實際完成數量計算,並於檢驗合格 後備齊相關合格試驗報告,且附足額請款發票、回郵信封壹 個,應以書面申請甲方(即被告)核算給付該期內完成工項 95%。付款方式為工程款50%,50%-30天期票,餘5%為保 留款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乙方於本合約全部 工程完工後,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依前開請 款流程申請退回保留款。」,被告自應退回保留款共3,065, 574元(2,231,041元+834,533元),此有原證4號第1期~ 第24期E708-1標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及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 、支票影本,原證5號第1期~第13期E708-1A標工程款支付 明細表及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支出單證黏存單、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影本可證。迭經原告 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被告一再藉詞拒絕返還,為此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海埔至麻豆段 新建工程E708-1標及E708-1A標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並無 超用鋼筋之情事,且原告亦無超用鋼筋之可能。被告之鋼筋 貯存場僱有管理員、保全人員、天車司機,提領鋼筋要有被 告簽發之出貨單,交給被告之管理人員核對數量,再交由被 告之天車駕駛人員吊掛上車,運出時再由其僱用之保全人員 核對出貨單,且被告內部有各層員工,對於被告與原告所訂 E708-1、E708-1A二工程之鋼筋數量應使用多少鋼筋知之甚 詳,被告不可能提供原告超過工程所需之鋼筋,更不可能讓 原告超領1671.852公噸鋼筋,被告迄未提出系爭工程使用之 鋼筋數量,也未提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數量結算明細表 ,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此為被告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空 言抗辯,自無理由。又依E708-1、E708-1A合約第二條第1項 均載明「C.各單元施作前由承商提早30日提送鋼筋定料單 明細表,供甲方數量審查及辦理採購相關事宜,若乙方有提



送不及致使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依合約第壹拾陸條辦理, 同時甲方依前述原因為趕工而增加之全部工程用由乙方負責 ,甲方因而代墊款項由乙方工程款扣回。D.甲方依據承商 提送筋定料單明細表(定尺料無損耗、板料提供3%損耗), 完成鋼筋材料數量進場點交後由承商負責保管,甲方提供之 板料裁切後剩餘下腳料部分全數繳還甲方,完工結算後鋼筋 超用數量部分以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算,由乙方計價款 項扣抵,甲方有權視狀況不定期執行鋼筋材料數量清點。E .本合約執行所需之施工架搭設、上下設備及勞安設施,材 料由甲方提供借用乙方負責施工。使用完畢依合約第壹拾貳 條辦理繳回。F.由甲方設置之安全欄杆、防護網等安衛設 施,乙方有負責維護義務。若有損壞因規責於乙方,經通知 無立即復原或修復改善,甲方得自行修復,相關費用由乙方 計價款項扣抵。」,足證雙方之約定為鋼筋超過數量部分以 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算,由乙方計價款項扣抵。換言之 ,真意為以乙方之計價額扣抵,即最大賠償限額為原先之工 程計價款項(契約約定為原告最大責任為做白工,被告不得 在計價款項外另外求償),從而被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自 無理由。再者施工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乙方未照契約規 範施工,或施工不良、設置欠缺等原因有損致甲方人員及他 人生命、財產受損害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本條約定並 不包含超用鋼筋或鋼筋保管不當之損害賠償,且第18條第1 、4項約定「⒈本合約內容甲乙雙方均應以最大之誠信履行 本合約,盡其應盡之責任與義務。⒋爭議解決之方式:合約 未明訂或雙方對合約條款之解釋發生爭議時,除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雙方得協議之,協議不成則採訴訟方式解決,並 應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被告主張 原告超用鋼筋、鋼筋保管不當,從未向原告請求協議,即提 起反訴請求賠償,顯違誠信原則及合約第十八條第1、4項約 定。
⒉依E708-1、E708-1A合約第二條第2項均載明「計價方式:( 依據不含工作筋及下腳料之重量方式辦理),A. 箱梁:依 據承商提送之施工圖鋼筋重量,底腹板混凝土澆置完成,估 驗箱梁鋼筋重量50%,另50%於箱梁頂板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再 予估驗計價」,第6項「鋼筋材料由甲方提供(工作筋供料 不計價),乙方負責配合相關檢驗抽樣裁切及材料保管責任 」,足證工作筋雖未計價,但所需鋼筋應由被告提供。原告 施作工作筋、綁紮、加工,雖未計價,惟被告不得將原告所 綁紮之工作筋數量計入超領之鋼筋數量。關於施作工作筋之 部分計有上構工作筋、懸臂上構工作筋、洩水孔、懸臂洩水



孔、中端梁工作筋及搭接,另頂板開口部分亦有漏計鋼筋數 量。此外,下腳料之數量亦應予扣除,不應計入超領之鋼筋 數量。所謂定尺料係由被告委託工廠按照尺寸裁切鋼筋及鋼 板材料,這種材料不會有耗損。而板料則係板車上面載的料 ,就是工廠出來的規格,工地還要裁切適合工程需要的尺寸 ,這種材料會有耗損。至於下腳料之計算方式,依施工合約 第貳條第1項D款約定「甲方依施工合約第貳條第1項D款約定 「甲方依據承商提送筋定料單明細表(定尺料無損耗、板料 提供3%損耗)」,應以廠商領用之板料,乘以3 %損耗率計 算。其計算標準,應直接以「工程鋼筋進場,領用調撥彙總 管控一覽表」之SD280W板料2647.416+SD420W板料7512.011 ,總計10159.427公噸計算3%損耗率,乃被告以迂迴方式, 將其承認之鋼筋用量減去一覽表內之定尺料數量計算,顯然 標準不一,且與實際施工情況不符。本件漏計鋼筋數量分述 如下:
⑴E708-1標部分:
①懸臂部分:依原證29號E708-1施工圖計算,懸臂部分(跨 數編號P28R、P29R、P28L、P29L、P59、P60)綁紮所使用 之鋼筋數量,已計價部分即高達2534.43公噸,不可能懸 臂部分之鋼筋數量僅1923.77公噸,而未計價之部分{鋼 鍵2&2 '錨碇補強筋(外腹版端錨處)、(內腹版端錨處 )}則為6.59公噸,此部分雖未計價,只是未計工錢,並 非施工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由原告負擔,二者相加為2541.0 2公噸,被告抗辯應依鋼筋進場、廠商領用、調撥彙總管 控一覽表1923.77公噸計算,顯非事實。 ②洩水孔部分:依原證29號E708-1施工圖編號SR 1-2{主線 高架橋B108R單元箱型梁第一階段鋼筋表(P32R~P33R)} 之洩水孔補強筋編號W3係以16φ計價,惟依原證22號(… 橋面洩水孔補強筋詳圖)(雖為B119之設計圖,惟中華工 程設計洩水孔補強筋均相同,因被告拒絕交付E708-1之設 計圖,施工圖亦僅交付部分,致原告無法提供B108R、B10 8L等洩水孔補強筋之設計圖,此部分請被告提出)所示{ (W3)2支原橋面板鋼筋TOP & BOTL=120( TYP.)},再對 照施工圖編號S 37(即原證17號主線高架橋逐跨架設工法 箱型梁橫斷面圖(三)),得出二支原橋面板鋼筋應施作 19φ,惟施工圖以16φ計價,二者相差0.69 kg/m(=2.25 (19φ)-1.56 (16φ),詳如附表四鋼筋直徑(φ)與 重量(kg/m)對照表),將原證29號E708-1施工圖所有洩 水孔補強筋誤計為16φ者之鋼筋長度相加,乘以0.69kg/ m,則被告少計洩水孔補強筋部分鋼筋數量為5.28公噸。



③懸臂洩水孔部分:依原證29號E708-1施工圖編號為懸臂部 分,所有懸臂(跨數編號P28R、P29R、P28L、P29L、P59 、P60)鋼筋數量計價表均無洩水孔,懸臂結構沒有洩水 孔會無法排水,橋面積水,無法通行,依原證26號主線高 架橋結構平面(一)、(二),每5 m設一個洩水孔,再 依原證27號橋梁結構跨徑及伸縮縫配置表計算得出懸臂部 分為B107R、B107L、B114,各設有104處、104處、98處洩 水孔,計算得出E708-1懸臂洩水孔補強筋鋼筋數量應為22 .53公噸。
④中隔梁、端隔梁搭接,中隔梁、端隔梁縱向工作筋,中隔 梁、端隔梁工作筋部分:
A.中隔梁、端隔梁搭接部分:依原證29號E708-1施工圖編號 SR 2-1所示,將所有搭接長度乘以鋼筋直徑之重量(16φ 為1.56 kg/m,19φ為2.25 kg/m),則此部分鋼筋數量為 45.64公噸。
B.中隔梁、端隔梁縱向工作筋部分:依原證29號E708-1施工 圖編號S 52主線高架橋逐跨架設工法中隔梁配筋詳圖(六) 固接端3)所示,將所有縱向工作筋長度乘以鋼筋直徑之重 量,則此部分鋼筋數量為24.53公噸。
C.中隔梁、端隔梁工作筋部分:依原證29號E708-1施工圖編 號S 52主線高架橋逐跨架設工法中隔梁配筋詳圖(六)固 接端3)所示,將所有工作筋長度乘以鋼筋直徑之重量, 則此部分鋼筋數量為36.33公噸。
⑤頂板開口部分:依原證28號主線高架橋B108R單元結構施 工示意圖,每一階段左右兩側施工時均須設一頂板開口, 以利施工後模板抽出。E708-1所有施工圖每單元結構(無 論有二個階段或三個階段)均只計價二個頂板開口,以致 有少計二處至四處頂板開口補強筋之鋼筋數量,因每一階 段之間與左右兩側均係實心混凝土,若只在第三階段左右 兩側各設一個頂板開口,則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之模板不 可能穿過實心的混凝土,從第三階段的頂板開口抽出,如 原證29號E708-1施工圖編號SR 1-7、SR 1-2等,有三個階 段,應設六處頂板開口,惟僅計價二處,有二個階段,應 設四處頂板開口,僅計二處,如此計算少計之頂板補強筋 鋼筋數量總計15.16公噸。
⑥損耗量(板料×3%)部分:原告主張直接依一覽表之2647 .416(SD280W板料)+7512.011(SD420W板料)計算,為 10159.427公噸,較為合理。
⑦少一個搭接部分:依E708-1合約第00000-00頁4.1.2項載 明「一般構造物內鋼筋長度超過12 m時,允許有一次搭接



」,鋼筋每逾1200 cm應搭接一次,搭接方式如原證28號 圖,以增加鋼筋強度,惟如原證29號E708-1施工圖編號SR 1-4、SR 1-7等處,有1525 cm、1525 cm、1465 cm之鋼筋 長度,均超過12 m,少算一個搭接。或有-2528 cm,工程 數字沒有負的,應為400 cm,係計算錯誤或筆誤,將所有 計算錯誤之搭接長度相加,乘以鋼筋直徑之重量,則鋼筋 少一個搭接鋼筋數量為54.5公噸。
⑵E708-1A標部分:
①洩水孔部分:計算方式同E708-1,被告少計洩水孔補強筋 部分鋼筋數量為5.72公噸。
②中、端梁搭接,中、端梁縱向工作筋,中、端梁工作筋部 分:計算方式同E708-1,被告少計中、端梁搭接部分鋼筋 數量為18.46公噸。中、端梁縱向工作筋部分鋼筋數量為 8.70公噸。中、端梁工作筋部分鋼筋數量為8.12公噸,此 部分鋼筋數量總計40.82公噸。
③頂板開口部分:計算方式同E708-1,少計之頂板補強筋鋼 筋數量為8.12公噸。
④損耗量(板料×3%)部分:原告主張直接依一覽表827.135 (SD280W板料)+2634.471(SD420W板料)計算為3461.6 06公噸,較為合理。
⑤少一個搭接部分:依E708-1A合約第00000-00頁4.1.2項載 明「一般構造物內鋼筋長度超過12 m時,允許有一次搭接 」,鋼筋每逾1200 cm應搭接一次,搭接方式如原證28號 圖,以增加鋼筋強度,惟如原證30號708- 1A施工圖編號 SR 1-3、SR 1-7等處,有1600 cm、1600 cm、1380 cm, 顯然計算錯誤,少一個搭接,將所有計算錯誤處相加,乘 以鋼筋直徑之重量,鋼筋少一個搭接鋼筋數量為10.990公 噸。
⒊被告在工地設有警衛、工地主任,並有中華工程公司承辦人 員在場監督,原告不可能將鋼筋偷運,而被告所雇用之保全 蔡勝賢任由巨鼎員工至E708-1標P60節塊工地偷竊10噸鋼筋 ,此有巨鼎負責人黃正雄親筆簽收「工作地點:708-1標P60 結塊」,「工作內容:巨鼎借10t鋼筋」之「鉅榮營造有限 公司100年2月5日No.004838重機械簽單(原證37)可證,被 告之保全任由巨鼎員工偷竊鋼筋,不能將所有領用量均由原 告承擔。依據台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原證13),足證原告三協公司之江國行只有竊取5.1~5.5公 噸(三次失竊鋼筋重均約1.7-1.8公噸),且均係綁紮鋼筋 之下腳料或廢鐵,僅值約10萬至11萬元,被告管理工地馬虎 、隨便,是否其公司人員監守自盜,在在令人質疑,主張原



告超用鋼筋365.113噸,自屬無據。又被告要求原告負責保 管鋼筋,僅課予義務且未提供任何對價關係(沒有保管費用 ,也未支付相關保全人員、監視、防盜設備之費用),且被 告之保全人員蔡勝賢經台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依 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將全部 責任推給原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自無理由。 ⒋原告承攬範圍為鋼筋加工及組立,鋼筋係被告提供,並非原 告提供,系爭契約並非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為單純承攬契 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主張適用 買賣之二年時效規定,自無理由。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 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 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 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708-1標、708-1A標之箱梁鋼筋綁紮工程,分別於100年7月3 日、101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在案,被告遲至102年10月30 日始主張有超用鋼筋之抵銷或減少報酬請求權等,已逾一年 除斥期間(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 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 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 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抗辯自無理由。 ⒌南部各承包商如:巨鼎土木包工業全強企業有限公司、祥 晉工程有限公司紘毅工程行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昊記有限公司冠力森工程有限公司豐和工程有限公司 向被告鉅榮營造承攬工程(見原證24號中華工程公司開會通 知單),均遭被告公司剋扣工程款或保留款,經各承包商向 中華工程公司陳情,因中華工程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承攬人 ,鉅榮公司若倒閉,須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乃派員出面協 調,自102年10月起將鉅榮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扣留,先發給 鉅榮之下包商,足證被告在工程竣工、驗收、請領得工程款 後迄今一年多均隻字未提原告有超用鋼筋等情事,在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時才提出抗辯,足證被告係為卸免給付義 務,並非原告有超用鋼筋之情事。
⒍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合約,鋼筋耗損率為5%至10%,板料 耗損率為2%,且未限制定尺料不計損耗率(被告與原告合約 則限制定尺料不計損耗率),被告以此手法賺取損耗率之鋼 筋,再轉嫁於原告,殊不合理。又施工合約書4計量與計價



4.1.1項約定「本章工作以「公噸」或其他單位計量。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加計鋼筋材料損耗,13mm徑以下者為5%,16 mm徑至22mm徑者為8%,25mm徑以上者為10%,高拉力鋼線為5 %」,足證鋼筋、材料損耗率以被告上開標準5%、8%、10%計 算,此與被告與中華工程所約定之鋼筋損耗率5%、8%、1 0% 相符,此有原證38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電子報第182期敘 明「鋼筋設計數量計算一般包含約有5%~10%不等之損耗, 此為考慮鋼筋裁切所造成之剩料損耗」,原證39號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研討會訊息《營建鋼筋損耗控制實務》敘明「國 內營建工程每年鋼筋使用量平均為700~900萬噸,現階段國 內常態鋼筋損耗率為2%~10%」,原證40號朝陽科大《施工 估價第四章鋼筋工程》敘明「鋼筋號數#3~#5之鋼筋損耗率 為5%;#6為5%~6%;#7~#8為7%~9%;#9以上為8%~10%」 可證,按「所謂板料鋼筋,即[亂尺鋼筋],係指鋼筋生產配 合經濟量產規模、常用尺寸及鋼筋運送考量,所生產之鋼筋 尺寸。因亂尺鋼筋輸送主要以板車輸送,又稱板料。」、「 加工鋼筋未加工前屬定尺或亂尺鋼筋,仍視加工者鋼筋裁切 規劃策略而定。若鋼筋生產工廠商以定尺料生產為主,便可 避免鋼筋殘料的產生,不過為達到此一目的,加工鋼筋數量 須達到一定數量以上,才能達到經濟量產規模;若鋼筋加工 廠生產之加工鋼筋以亂尺鋼筋為主,大多不能避免鋼筋殘料 生成」(見原證41營造業評鑑委員楊秉蒼著「建築鋼筋施工 圖應用實務」1-15、1-18頁),足證板料鋼筋因非特別定作 (非定尺料),施工必須截斷、裁切、加工,本來就有殘料 (即損耗),被告不管各式鋼筋號數為何,均給予原告板料 3%之鋼筋損耗率(定尺料不計損耗),一來一回就淨賺5%鋼 筋計價,雙方訂約已失公允,被告罔顧合約約定以板料3%計 算鋼筋損耗,竟要求以全部領用鋼筋數量減去定尺料再乘以 3%計算,顯然本末倒置,按鋼筋領用量並非全部由三協施作 ,有些鋼筋由三協領料,再轉交給巨鼎、聖力等廠商施作, 此部分廠商所施作之板料亦應有3%損耗率適用,不能全部轉 嫁原告賠償,從而被告主張應以全部領用鋼筋數量減去定尺 料再乘以3%計算鋼筋損耗,自無理由。
⒎兩造之契約乃被告所訂之定型化附和契約(本件系爭二標工 程合約為被告所擬定,原告並無協商、爭執或談判之空間) ,解釋上,自應作有利於為經濟上弱者之原告之詮釋。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 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契約應有利於債務人之解釋 ,依二標合約書第貳條工程數量明細表2、計價方式載明「 依據不含工作筋及下腳料之重量方式辦理」,亦足證中華工 程公司之施工圖、設計圖內並未包含「工作筋」之鋼筋數量 ,被告明知上情,於施工過程二年內,迭經監工、估驗、結 算及業主驗收,從未爭執鋼筋數量(尤其工作筋數量),乃 於本件始主張抵銷,顯違上開法文,且失公允。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承攬被告工程期間發生監守自盜情事:
依據雙方合約特別說明第1條D項「甲方依據承商提送筋定料 單明細表(定尺料無損耗、板料提供3%損耗),完成鋼筋材 料數量進場點交後由承商負責保管,甲方提供之板料裁切後 剩餘下腳料部分全數繳還甲方,完工結算後鋼筋超用數量部 分以以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算,由乙方計價款項扣抵, 甲方有權視狀況不定期執行鋼筋材料數量清點。」。原告既 係被告之承包商,依上開合約規定,原告自應負責保管被告 所供給之鋼筋材料,惟原告未善盡保管人之保管義務,以致 於原告保管期間屢生鋼筋失竊情事,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亦自認曾多次被竊鋼材,惟原告卻未能提出正確的失竊數量 及時間,以致多次之竊案因罪證不足,無法將歷次之監守自 盜行為之原告公司人員繩之以法,僅發生於100年11月14日 之竊案,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江國行被判刑定罪在案,此有 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4號及台南高分院上易字第43 6號刑事判決可證,明顯可見原告公司人員確實有盜賣被告 鋼筋材料之情事,且次數應不僅法院所審理之次數,亦可證 原告未善盡合約義務負責保管鋼筋材料,否則豈會連鋼筋失 竊之日期及大約數量均會錯誤,則原告提出之工程期間鋼筋 使用量之數據正確性即令人存疑。被告亦急需與原告確定超 領材料數量,經數次催提說明及計算皆無回覆,故無法進行 結算以及溢領材料求償事宜。
㈡原告有超領鋼筋材料情事:
⒈兩造均認可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總量合計18,632.845公噸。 ⑴E708-1標第24期估驗(引用原證4號估驗計價單總計完成 數量計算)累計鋼筋加工綁紮13,723.502公噸。 ⑵E708-1A標第13期估驗(引用原證5號估驗計價單總計完成



數量計算)累計鋼筋加工綁紮4,909.343公噸。 ⒉依據雙方合約特別說明第1條D項計算板料之3%損耗量為342. 759公噸。
⑴E708-1標累計鋼筋加工綁紮13,723.502公噸,扣除鋼筋定 尺料5,199.649公噸,板料損耗量應為255.716公噸{(13 ,723.502公噸-5,199.649公噸)×3%}。 ⑵E708-1A標累計鋼筋加工綁紮4,939.343公噸,扣除鋼筋定 尺料2,007.908公噸,板料損耗量應為87.943公噸{(4,9 39.343公噸-2,007.908公噸)×3%}。 ⒊依被證2「E708-1標鋼筋進場、領用、調撥彙總管控一覽表 」所示,原告簽認累計領用鋼筋材料數量為20,595.801公噸 :
⑴E708-1標領用鋼筋板料10,159.427公噸,鋼筋定尺料7,73 6.259公噸,扣除代巨鼎土木包工業(亦為被告之下包廠 商,惟其將鋼筋工程轉由原告代工)領取之懸臂節塊鋼筋 定尺料2,536.61公噸,實計5,199.649公噸定尺料,原告 承攬被告工程領用計15,359.076公噸,扣除繳回下腳料 157.92公噸,累計領用鋼筋材料數量為15,201.156公噸。 ⑵E708-1A標領用鋼筋板料3,461.606公噸,鋼筋定尺料2,00 7.908公噸,原告承攬被告工程領用計5,469.514公噸,扣 除繳回下腳料74.869公噸,累計領用鋼筋材料數量為5,39 4.645公噸。
⒋超領鋼筋材料累計數量為1,620.197公噸。 ⑴E708-1標被告供應鋼筋材料上限,應為鋼筋加工綁紮總量 13,723.502公噸及板料提供3%損耗量255.716,合計為13, 979.218公噸,據此與原告簽認累計領用鋼筋材料數量15, 201.156公噸計算其差額,原告超領鋼筋材料1,221.938公 噸{倘扣除暫無異議之工作筋數量529.51公噸(440.30+ 85.61=529.51),則為696.028公噸}。 ⑵E708-1A標被告供應鋼筋材料上限,應為鋼筋加工綁紮總 量4,939.343公噸及板料提供3%損耗量87.943,合計為4,9 96.386公噸,據此與原告簽認累計領用鋼筋材料數量5,39 4.645公噸計算其差額,原告超領鋼筋材料398.259公噸( 倘扣除暫無異議之工作筋數量134.7公噸,計為696.028公 噸}。
⒌依據兩造合約特別說明第1條D項「…完工結算後鋼筋超用數 量部分以以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算,由乙方計價款項扣 抵…」,合計被告得求償金額為35,809,070元。 ⑴E708-1標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為每公噸22,200元,原告 應償還鋼筋材料損失27,127,024元(超領鋼筋材料1,221.



938公噸×22,200元)。
⑵E708-1A標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為每公噸21,800元,原 告應償還鋼筋材料損失8,682,046元(超領鋼筋材料398. 259公噸×21,800元)。
⒍庫存部分:原告主張就E708-1標之庫存量為152.020公噸, 惟被告主張E708-1標之庫存量為0公噸。原告所指庫存已於 100年6月12日(82.130公噸)、100年6月13日(23.364公噸 )、100年6月14日(8.050公噸)、100年6月16日(40.940 公噸),合計154.484公噸分批調撥E708-1A標,相關數量已 不含於本標領用數量,此有E708-1標鋼筋進場、領用、調撥 彙總管控一覽表可證(見被證2第5頁)。退步而言,縱如原 告所稱:「三協乃於100年4月間將附表一(1)庫存明細表 所示鋼筋152.020噸直接撥入E708-1A標工地使用」為真,惟 原告亦自承:「此部份鋼筋並未經鉅榮記載於被證04號《10 1/5/10鋼筋進場、廠商領用、調撥彙總管控一覽表》內」, 則因此直接撥入E708-1A標工地使用之152.020噸鋼筋重量並 未計入E708-1A標原告所領用之5469.514公噸鋼筋數量內, 則E708-1A標原告所領用之鋼筋數量應為5621.534公噸(計 算式:5469.514+ 152.020=5621.534公噸)。 ㈢巨鼎土木包工業(下稱巨鼎)為承包被告之懸臂橋梁工程廠 商,因原告同時承包被告及巨鼎之鋼筋綁紮及加工工程,巨 鼎同意由原告代領其鋼筋材料,故巨鼎所應領鋼筋材料直接 卸貨於原告之鋼筋加工廠內並由原告簽收,被告於「鋼筋進 場、領用、調撥彙總管控一覽表」之「對應廠商」「登記」 「三協(巨鼎)」,故與巨鼎應領鋼筋合併計量亦已含於被證 02之領用總量內(17,895.686公噸)。 ㈣關於原告主張未計價但應予計量部分說明如下: ⒈工作筋部分:工作筋並未涵蓋在施工圖中,是以其配置方示 應由原告提供配置示意圖供被告檢核相關數量,惟原告至今 尚未提供,且是以被告於原告舉證說明前,被告就原告所主 張之上構工作筋之使用量當不予承認。另就E708-1A標工程 部分,原告主張上構工作筋部分使用134.700公噸之鋼筋, 惟原告所提附表二(3):E708-1A標每1垮之標準斷面工作 筋(上構工作筋)數量計算表、附表二(4):E708-1A標每 1垮之匝道標準斷面工作筋(上構工作筋)數量計算表係原 告臨訟編撰並未會同被告查核,在原告提供配置示意圖供被 告檢核相關數量前,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原證15、原 證16之相片亦只能說明何者是工作筋,並無法證明上開相片 是在E7 08-1A標工程期間及其工地所拍攝,故對原證15、原 證16之相片之真實性,被告否認之。又依合約被告提供原告



3%之損耗之目的,其實是以損耗量當作是工作筋之使用量, 而正常情況下,業主所提供之3%損耗量已足以供給工作筋之 需求,原告所主張之上構工作筋440.300公噸如再加上3%之 損耗量304.783公噸總共745.083公噸,遠超過一般工程工作 筋之使用量,實不合常理。依被告之類似案外工程,其工作 筋及損耗量所佔業主對應計價數量扣除定尺料後之百分比約 為百分之4.86 (被證15),則扣除3%之損耗量外,原告用於 上構工作筋之數量應為業主對應計價數量扣除定尺料後再乘 以百分之1.86(計算式:4.86% -3%),是以工作筋數量總 量(含懸臂部分)應為(13723.502+2581.22-7736.259)*1 .86/100=159.37公噸。故上構工作筋應為159.37*13723.502 /(13723.502+2581.22)=134.13公噸。 ⒉有關洩水孔部分,已計算於施工圖之總重量內,無重複計算 之理。原告雖以原證17、18號主張主線高架橋逐跨架設工法 箱型梁橫斷面圖(三)所示「W3」部分被告將19∮錯計為16 ∮,惟原證17號所指「W3」部分係指橋面筋應為19∮,而非 指洩水孔補強筋應為19∮,按照「板結構開孔及橋墩邊緣支 承補強鋼筋示意圖」(被證10),原設計(圖號ST20)「橋 面洩水孔補強詳圖」為2*8=16支16∮(長度1.2M)鋼筋,因 此洩水孔補強筋應為16∮,被告並未錯計。退步而言,縱真 有錯計(惟被告否認),原告以原證18號主線高架橋B108L 單元箱型梁第一階段鋼筋表(2/2)洩水孔補強筋「W3」計 為16∮,即欲證明被告公司計算鋼筋數量時,將19∮錯計為 16∮之重量差額為5.28公噸,惟原證18號主線高架橋B108L 單元僅係原告所提附表一(6)E708-1標洩水孔數量計算表 之工程位置其中之一而已,縱使被告將B108L單元箱型梁第 一階段鋼筋表洩水孔補強筋「W3」誤計為16∮,原告亦不能 證明B108L單元以外之單元被告有所誤計,且係原告所提附 表一(6)E708-1標洩水孔數量計算表係原告臨訟編撰並未 會同被告查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⒊懸臂洩水孔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19號主線架橋B107R單元 P28RE1-E6節塊鋼筋表,欲證明被告未計入懸臂洩水孔之鋼 筋數量,惟依照雙方合約第陸條工程管理第四點:「乙方應 依據業主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規範 有不符合之處以施工圖樣為準。乙方皆應切實遵照辦理,不 得異議。」(見原證2號第6頁),原告並未提出B107R單元 P28RE1-E6節塊施工示意圖以茲證明施工圖有洩水孔之設計 ,退步而言,縱施工圖真有洩水孔之設計,但原證19號主線 架橋B107R單元P28RE1-E6節塊鋼筋表鋼筋表亦只能證明於 P28RE1-E6節塊未計入洩水孔之鋼筋數量,而原告所提附表



一(7)E708-1標懸臂洩水孔數量計算表包含了B107R單元 104處、B107L單元104處及B114單元98處(見原告附表一(7 )表格第8列),是以不能以原證19號主線架橋B107R單元 P28RE1-E6節塊鋼筋表未計入洩水孔之鋼筋數量推論原告所 提附表一(7)E708-1標懸臂洩水孔數量計算表為真實,況 且原告所提附表一(7)E708- 1標懸臂洩水孔數量計算表係 原告臨訟編撰並未會同被告查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 之真正。
⒋中端梁工作筋及搭接部分:依照雙方合約第陸條工程管理第 一點:「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乙方應依業主規定之程序提送 施工計畫書、預定進度、施工圖,送監造單位及甲方審查。 」,又同合約第陸條工程管理第四點:「乙方應依據業主設 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規範有不符合之 處以施工圖樣為準。乙方皆應切實遵照辦理,不得異議。」 (原證2第5、6頁),故如中端梁工作筋及搭接確如原告所 言,有施作之必要性,則原告自應於依合約第陸條工程管理 第一點送甲方審查之施工圖標示出來,否則依合約第陸條工 程管理第四點之規定係以施工圖為準,可見中端梁工作筋及 搭接係原告在不影響工程之安全性之前提下,為圖施工便利 性,以節省工資成本,故未按施工圖施工,擅改鋼筋配置方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力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