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9號
TNDM,104,訴緝,29,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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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80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2號、103 年度偵字第2858號、103 年
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楷元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1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 馮凱聖因得知友人林佳勳、其父林志明在莊清誥於臺南市麻 豆區一帶所經營之流動賭場內工作,前往賭場之賭客常攜有 大量現金,乃藉由陳右霖介紹郭定達李瑞豐,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 11月20日前之某時,由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陳右霖之住處,謀議由林志明、林佳勳負責提供賭場確切位 置予馮凱聖郭定達負責提供包含槍枝、電擊棒、車輛、服 裝、面罩、手套等犯案工具,尋覓願共同下手實行強盜之人 ,同時約定強盜所得之財物,郭定達陳右霖及實際下手之 人可分贓7 成,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3 人共分其餘3 成 。事後再由馮凱聖將上開謀議結果告知林佳勳、林志明且獲 首肯。
二、嗣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依前計畫,由㈠郭定達 於102 年11月27日上午9 、10時許,以電話聯絡馮凱聖,再 電聯黃楷元,要其「找2 個較有膽識的」共同前往犯案,復 向不知情之陳子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現代牌,該車係陳子昌之母薛惠美 所有)。黃楷元接獲郭定達電話後,覓得願同往犯案之翁維 鍵、莊正誠,3 人先依郭定達指示,至臺南市西門路二段某 飲料店前向陳子昌取得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駕 駛該車至「臺灣首府大學」附近與郭定達馮凱聖會合,馮 凱聖則與林志明、林佳勳電聯確認當日賭場位置係在林志明 承租,伊提供與莊清誥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 。㈡郭定達馮凱聖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等人在「臺 灣首府大學」附近會合後,郭定達則告知在場眾人當日強盜 之具體計畫為:馮凱聖駕車在外把風等候,郭定達黃楷元



翁維鍵莊正誠郭定達所發放不詳槍枝或電擊棒,著迷 彩裝、戴頭套、手套進入賭場,控制在場之人後下手強盜, 賭場內有人接應;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至此已知悉郭定 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翁維 鍵、莊正誠並依郭定達指示,將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前 於102 年11月25日竊得之SX-3102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向陳子 昌借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以避免追緝。㈢嗣馮凱聖駕車搭載 郭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於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 上開賭場附近,先在附近逡巡以勘察逃逸路線,於同日11時 50分許,馮凱聖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賭場外,郭定達、黃 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均著迷彩裝、戴蒙面頭套、手套下車 ,郭定達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當兇器使 用,其自102 年4 月前即開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於另案;郭定達未經許 可持有上開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罪 嫌,業據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莊正誠持不 詳無殺傷力手槍1 枝,黃楷元持電擊棒1 支,翁維鍵則因分 得之無殺傷力手槍無彈匣並未攜入,4 人衝入賭場內,以上 開槍枝、電擊棒等物指向在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喝令眾 人將身上、皮包內現金、財物、手機取出,遇有不從者則持 前揭兇器恫嚇並強行搜刮,至在場之人無法抗拒,賭客黃銀 五並因此受有膝蓋、臉頰之擦挫傷(未另提傷害告訴),郭 定達等人乃於5 至10分鐘內,自現場吳秀娟黃銀五、馮進 隆、方郭清月等人處強盜得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7萬餘 元及金項鍊1 條、手錶1 支、手機數支等財物,由黃楷元裝 入其所持之黑色包包內後逃離現場。林志明、林佳勳於郭定 達等人犯案時均在現場,並於同日稍後因郭定達馮凱聖查 覺有彈匣、電擊棒等物遺留現場,接獲郭定達電聯後拾回。 郭定達並於同日即將所得財物分贓殆盡(現金部分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均有分 得,其餘財物由郭定達攜回。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 瑞豐、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等人因本案涉犯共 同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理判決)。三、嗣因郭定達於2 日後(即102 年11月29日),復與包括黃楷 元、翁維鍵莊正誠在內之其他人,以類似手法至屏東潮州 地區再犯強盜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郭定 達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警於103 年 1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郭定



達、馮凱聖、林志明、陳右霖黃楷元等人住處搜索,並陸 續拘提、逮捕其等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黃楷元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 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楷元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08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通訊監 察之實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39 號通訊 監察書附卷可憑,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 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 關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 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 旨,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元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同案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佳勳、林志明、翁維鍵莊正誠之供述在卷可佐。其等所述核與⑴證人即賭場老闆 莊清誥、賭場員工莊佳雄莊宗政於偵查時證述關於102 年 11月27日上開賭場遭4 名蒙面歹徒持槍行搶;⑵證人即上開 賭場賭客吳秀娟黃銀五馮進隆方郭清月謝木通、王 方麵、紀金花、郭惠芳、黃美珍、蘇麗娥警詢、偵查時證述 關於102 年11月27日上開賭場遭搶;⑶證人陳子昌偵查中證 述關於102 年11月27日將其母名下之1861-WN 號自小客車借 與同案被告郭定達等情相符。此外,並有⑷臺南市麻豆區17 6 縣道東向23公里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賭場附近路



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⑸同案被告馮凱聖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同案被告林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同 案被告林佳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02 年11月27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⑹同案被告郭定達持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之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係同案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陳子昌馮凱聖黃楷元聯絡之對話)等證可資佐證(出處均詳見附表)。再 被告黃楷元、同案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4 人於102 年11月27日進入上開賭場行搶時,郭定達持改造步槍1 支、 莊正誠持不詳無殺傷力手槍1 枝,黃楷元持電擊棒1 支。其 中郭定達所持之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檢察官送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並據檢察官起訴在案 ,有另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且同案被告郭定達偵訊、審 理時對此均不爭執(見偵一卷第530 頁正面至背面,本院訴 字卷一第5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背面)。另未扣案之不 詳無殺傷力手槍1 支,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同案被 告郭定達莊正誠均稱係玩具槍,但衡以案發當時被告黃楷 元、同案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4 人均身著迷彩裝、 蒙面,3 人手持武器,大聲嚇令在場之人交出財物、蹲在地 上,行搶過程中甚至以槍枝抵住被害人黃銀五之臉頰致其受 傷(見他字卷一第131 頁背面、第136 頁正面之證述),足 徵其等強取財物時之行徑粗暴,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 重大威脅之際,均會深感恐懼而無暇仔細辨識槍枝之真偽, 顯已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槍枝是 否有殺傷力而有異,當屬強盜之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楷元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同案被告郭定達手持進入B 賭 場之改造步槍1 支,另案送鑑結果係有殺傷力,並為被告郭 定達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30 頁正面至背面),應 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訛。起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郭定達所攜帶 之不詳無殺傷力手槍2 支、電擊棒1 支均為兇器,然因前開 物品並未扣案,本院當無從僅依被告之供述,遽認該物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認強盜時之兇器僅有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1 支 。故核被告黃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同案被告林志明、林佳勳於102 年11月25日前透過同案被告



馮凱聖謀議強盜計畫,與同案被告郭定達形成犯意聯絡;同 案被告郭定達再透過被告黃楷元介紹同案被告翁維鍵、莊正 誠,其於102 年11月27日首府大學前集結時,知悉同案被告 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 透過間接之聯絡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則被告黃楷元、同案 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等 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黃楷元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楷元不思以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衡以個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被告黃楷元經同案被告郭 定達邀約後,代為尋找同案被告翁維鍵莊正誠犯案當日與 同案被告郭定達一同進入賭場強盜,搶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 錢與財物。另被告黃楷元與同案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 誠更於本案發生後2 日後之29日,復在屏東潮州以相類似之 手法共同強盜。並考量被告黃楷元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較 不周嚴,一時失慮參與本件犯罪,且被告黃楷元於偵訊之初 即坦承全部犯罪,犯後尚知悔悟。暨其自述分得1 萬多元之 獲利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緝卷第78頁背面)、同案被告先前分別審理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同案被告郭定達所攜帶之改造長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於另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已如上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條規定管制之違禁物,且係同案被告郭定達加重強盜時 所用,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楷元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供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不詳 無殺傷力手槍2 支、電擊棒1 支等物),均未扣案,同案被 告郭定達並稱手槍、電擊棒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79頁背面),是本院已無從得知該物現實上是否仍然存在 ,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證據 │卷證出處 │
├──┼───────────────┼──────────┤
│ ⑴ │證人即賭場老闆莊清誥、賭場員工│他字卷一第170 頁正面│
│ │莊佳雄莊宗政於偵查時之證述 │至第171 頁正面、第18│
│ │ │7 頁正面至背面 │
├──┼───────────────┼──────────┤
│ ⑵ │證人即上開賭場賭客吳秀娟、黃銀│他字卷一第26頁正面至│
│ │、馮進隆方郭清月謝木通、王│第28頁正面、第130 頁│
│ │方麵、紀金花、郭惠芳、黃美珍、│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
│ │蘇麗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第148 頁正面至第149 │
│ │ │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
│ │ │至第142 頁背面、第15│
│ │ │8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
│ │ │面、第116 頁正面至第│
│ │ │117 頁背面、第122 頁│
│ │ │正面至背面、第155 頁│
│ │ │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
│ │ │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背│
│ │ │面、第128 頁正面至第│
│ │ │129 頁正面、第174 頁│
│ │ │背面至第175 頁背面、│




│ │ │第181 頁正面至背面、│
│ │ │第187 頁正面至背面、│
│ │ │警二卷第344 頁正面至│
│ │ │第345 頁正面 │
├──┼───────────────┼──────────┤
│ ⑶ │證人陳子昌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267 頁背面至│
│ │ │第268 頁背面 │
├──┼───────────────┼──────────┤
│ ⑷ │臺南市麻豆區176 縣道東向23公里│警二卷第68頁至第75頁│
│ │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賭場│、第77頁至第88頁、他│
│ │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字卷一第60頁至第74頁│
│ │ │、偵二卷第13頁至第24│
│ │ │頁 │
├──┼───────────────┼──────────┤
│ ⑸ │同案被告馮凱聖持用之門號09138 │偵一卷第20頁正面至第│
│ │13072 號手機、同案被告林志明持│22頁背面、第34頁正面│
│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同案被告│至第36頁背面、第163 │
│ │林佳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頁 │
│ │102 年1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 ⑹ │同案被告郭定達持用之IMEI碼0134│警一卷第317頁正面至 │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第335頁背面 │
│ │0 號手機之另案通訊監察譯文(與│ │
│ │陳右霖李瑞豐陳子昌馮凱聖│ │
│ │、黃楷元之聯絡對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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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