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6號
TNDM,104,訴,96,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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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台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09號、104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台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得財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曹台生於民國79年至101至7月間,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秘書室組員 ,負責辦理該院保全(警衛勤務)採購業務,於79年至95年 6月30日間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於95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 31日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詎曹台生利用依其職務得建議特定承攬廠商及監督管理警衛 勤務之機會,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94 、95、96、98年年底前之某日,於簽陳權責主管同意由萬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承攬「永康榮民醫院」 警衛業務並完成各翌年度承攬契約締約程序後,旋即以借錢 名義或暗示續約完成,向時任萬安公司臺南辦事處處長張庭 禎索賄,張庭禎為避免後續履約期間遭曹台生刁難,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時任萬安公司臺南 辦事處督導周華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曹台生,曹 台生因而先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2 萬元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曹台生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廉卷第1至3、6頁及反面 、15至16、19頁及反面、偵一卷第28至29、44頁及反面、偵 二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3、43頁反面〔卷宗代碼對照如附 表二所示〕),核與證人張庭禎周華山、時任萬安公司臺 南辦事處保全隊長魏聖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2 、24、40至41、52至53頁、偵二卷第14頁及反面),復有京 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30日(103)京業務字第2594號函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表、103年9月1日(103)京城業務字第2154號 及103年10月23日(103)京業務字第256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11日營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節錄)、103年1 0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北台南分行103年1 2月2日華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影本(節錄)、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2年9月30日高總南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資料(節錄)在卷可稽(見廉卷第50至100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有關新舊 法比較適用如下:
⑴公務員之定義:
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 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 稱之公務員,而無利與不利之情形。
⑵褫奪公權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奪公權;而修正後刑法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



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固較有利,然 以本案而言,被告若成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故前開修正對本案被告亦無實益;且按「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 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項, 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故本案褫奪公權從刑之規定,應附 隨於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⑶罰金刑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刑 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 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數罪併罰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⑸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為,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⑹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為 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但因其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犯之,是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併予敘明(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 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均有修正公布,但該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部分均未修正;而同條 例第8項規定亦僅為文字調整;至同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 之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條項之移列,內容並無變異。是 貪污治罪條例之前開各次修正,對本件被告尚無利或不利之



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 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收受賄賂前之 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係貪圖小利而犯本件各罪,故其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而被告每次所得財物均未逾5萬元,復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前引被告廉詢暨偵訊 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各2紙可查(見廉卷第19頁及反面、偵一卷第50頁及反面)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公務員廉潔形 象,實有不該,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教 育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已退休、子女已成年、須扶 養高齡母親等,見本院卷第24至26、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 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修補 所犯並使其知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㈤至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得財物共計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繳或沒收,其雖已於103年11月6日、10 3年12月26日主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財物,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查扣入庫(見廉卷第19頁及反面、偵一卷50頁 及反面),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惟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 行賄者屬對合犯,縱立法者於100年6月7日始增訂對於職務 上行為行賄罪,然行賄者仍非被害人,本件自無依前揭規定 發還財物予張庭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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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受賄賂│ 收受賄賂方式 │ 所得財物 │
│號│時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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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12.31│張庭禎持裝有右列支票│帳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新臺幣1萬元 │
│ │前之某日│之白色信封,親送至「│ 000000000 │ │
│ │ │永康榮民醫院」警衛室│票號:JC0000000 │ │
│ │ │交付予曹台生,再由曹│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 │ │
│ │ │台生親自兌領票款。 │發票人:張庭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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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2.10 │張庭禎指示周華山持裝│帳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新臺幣1萬元 │
│ │前之某日│有右列支票之白色信封│ 000000000 │ │
│ │ │,送至「永康榮民醫院│票號:UC0000000 │ │
│ │ │」警衛室,交付予曹台│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 │ │
│ │ │生,再由曹台生背書轉│發票人:張庭禎 │ │
│ │ │讓予他人。 │ │ │
├─┼────┼──────────┼──────────────┼──────┤
│3 │96.12.31│張庭禎指示周華山持裝│帳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新臺幣1萬元 │
│ │前之某日│有右列支票之白色信封│ 000000000 │ │
│ │ │,送至「永康榮民醫院│票號:UC0000000 │ │
│ │ │」警衛室,由周華山親│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 │ │




│ │ │自或轉請魏聖哲交付予│發票人:張庭禎 │ │
│ │ │曹台生曹台生再委託│ │ │
│ │ │不知情之魏聖哲兌現。│ │ │
├─┼────┼──────────┼──────────────┼──────┤
│4 │99.1.31 │張庭禎指示周華山持裝│帳號: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新臺幣1萬元 │
│ │前之某日│有右列支票之白色信封│ 000000000 │ │
│ │ │,送至「永康榮民醫院│票號:0000000 │ │
│ │ │」警衛室,由親自或轉│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 │ │
│ │ │請魏聖哲交付予曹台生│發票人:張庭禎 │ │
│ │ │,曹台生再委託不知情│ │ │
│ │ │之魏聖哲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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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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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廉 卷:法務部廉政署南調組102年度廉查南字第67號卷 │
│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893號卷 │
│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號卷 │
│4.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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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