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765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偉銘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零點玖捌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玖點柒叁貳公克、零點肆肆公克、壹點伍陸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偉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或LINE作為聯繫方式,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共計 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陳振輝2 次、蔡石柱3 次,見附表一 )、第三級毒品8 次(蔡石柱3 次、孫偉中2 次、林俊議3 次,見附表二)。
二、嗣於103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K 盤1 個、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吳偉銘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 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偉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附表2 編號89 )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 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 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法官辦理刑 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至 於吸食毒品者多未能明確分辨區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 ,亦為常態,一般口語習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稱呼為「安 非他命」。依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 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多,鮮有「安非他命」者。再參酌 本案被告吳偉銘於103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採尿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被告吳偉銘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其施用及交易之毒品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被告吳偉銘 並未能明確分辨兩者之區別,而誤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 、證人陳述所稱「安非他命」部分,所指均為「甲基安非他 命」,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安非他命」,亦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銘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向被告吳偉銘購買毒品之人陳振 輝、蔡石柱、孫偉中、林俊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及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 )、通訊軟體FACEBOOK翻拍照片 (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吳偉銘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 1 至2 、附表二編號5 )等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吳偉銘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吳偉銘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陳述:在販賣的時候可以賺取施用的量,賣1,000 元 差不多是賺100 、2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 0 頁背面),此亦合於一般毒品交易經常藉由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透過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之常情,足證被 告吳偉銘主觀上具有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甚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偉銘有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吳偉銘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 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吳偉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偉銘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轉讓及販賣。核被告吳偉銘附表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吳偉銘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偉銘所為附表一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附表二之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偉銘上開犯行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之罪,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吳偉銘於偵查中雖曾提供 其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警方由通訊軟體FACEBOOK續 行追查毒品上游「陳佳宏」,惟因被告吳偉銘無法確認「陳 佳宏」之真實姓名,亦未提供「陳佳宏」之行動電話門號追 查,故並未因被告吳偉銘之供述而查獲「陳佳宏」或其他毒 品來源上手,致破獲他案而為檢察官起訴,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04 年4 月2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本案並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亦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偉銘正值青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以販賣 而獲利,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吳偉銘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時年方22,為年 紀尚輕之人,並兼衡其販賣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得 之多寡(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暨被告吳偉銘成年後均 無其餘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自述高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吳偉銘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共計13次,對象多達4 人,已難謂偶發之單一犯行,亦 無何不得已之情事,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係有期徒刑7 年、5 年,均不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衡 以販賣毒品之犯行,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已 如前述,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 形存在,尚難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至於被告吳偉銘到案後坦承犯行、配合偵辦,只宜作為本院 於法定刑度之內考量犯後態度而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故本 件並無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吳 偉銘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散播有危社會治安,販賣對象雖有4 人,但犯罪時 間均在102 年10月下旬至12月上旬之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吳偉銘販毒牟取之不法利益 合計為17,500元,獲利不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吳偉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 分別為0.45公克、0.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毛 重分別為30.79 公克、0.70公克、1.8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 為29.732公克、0.440 公克、1.568 公克),分係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80頁)。上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 、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一部分。並依被告吳偉銘之供述,上開毒品係供販賣 所用(見本院卷第10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吳 偉銘最後一次販賣該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 3 )之項次下諭知沒收銷燬暨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取用鑑驗 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重複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 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 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 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偉銘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振輝所得之財物4,000 元(2,000 元×2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石柱所得之財物1,500 元(500 元×3 次)、販賣愷他命與蔡石柱所得之財物6,000 元(2, 000 元×3 次)、販賣愷他命與孫偉中所得之財物1,500 元 (500 元+1,000 元)、販賣愷他命與林俊議所得之財物4, 500 元(1,500 元×3 次),雖未扣案,然此均係被告吳偉
銘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偉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㈢扣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 ,係供被告吳偉銘與證人陳振輝、蔡石柱、孫偉中、林俊議 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門號係被告吳偉銘所 有持用,而扣案之電子磅秤,係被告吳偉銘販賣毒品時使用 等節,均據被告吳偉銘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其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另查獲被告吳偉銘處扣得之K 盤 1 個,依其所述係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1頁),均查 無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任何關聯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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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 │ 交易過程 │販賣所│ 證據 │ 主文 │
│號│ │ │ 對象 │ │得(新│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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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2│臺南市安│陳振輝│103 年12月10日晚上9 時36分│2,000 │1.被告吳偉銘於警詢│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晚│平區文平│ │、10時0 分、10時12分、10時│元 │ 、偵訊、本院訊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上10時許│路全聯購│ │22分,陳振輝以所持用之門號│ │ 、準備程序、本院│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
│ │ │物中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 │ 審理時之自白(見│電話(內含門號為○九○│
│ │ │ │ │偉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偵卷第163頁、第 │九一三○五八七號SIM 卡│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吳偉│ │ 170頁背面、本院 │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 │ 卷第10頁、第18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 │ 、第106 頁背面至│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 107頁正面、第138│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交付與陳振輝。 │ │ 頁正面)。 │財產抵償之。 │
│ │ │ │ │ │ │2.證人陳振輝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警卷二第16頁至│ │
│ │ │ │ │ │ │ 17頁、偵卷第75頁│ │
│ │ │ │ │ │ │ 正面)。 │ │
│ │ │ │ │ │ │3.LINE訊息翻拍照片│ │
│ │ │ │ │ │ │ (見偵卷第79頁至 │ │
│ │ │ │ │ │ │ 81頁)。 │ │
│ │ │ │ │ │ │4.被告所持有之行動│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87號與證人陳振輝│ │
│ │ │ │ │ │ │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間之雙向通聯記錄│ │
│ │ │ │ │ │ │ (見偵卷第82頁背│ │
│ │ │ │ │ │ │ 面至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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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2 │台南市東│陳振輝│103 年12月12日上午12時6 分│2,000 │1.被告吳偉銘於警詢│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2、13│區林森路│ │,陳振輝以所持用之門號0973│元 │ 、偵訊、本院訊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日晚上10│教會 │ │724232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偉銘│ │ 、準備程序、本院│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時許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審理時之自白(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零點│
│ │ │ │ │動電話聯繫後,復由吳偉銘於│ │ 偵卷第163頁、第 │玖捌公克)及包裝袋貳個│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 │ 170頁背面、本院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
│ │ │ │ │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 │ 卷第10頁、第18頁│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內│
│ │ │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第106 頁背面至│含門號為○九○九一三○│
│ │ │ │ │與陳振輝。 │ │ 107頁正面、第138│五八七號SIM 卡壹張)壹│
│ │ │ │ │ │ │ 頁正面)。 │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2.證人陳振輝於警、│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警卷二第17頁、偵│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卷第75頁正面至背│之。 │
│ │ │ │ │ │ │ 面)。 │ │
│ │ │ │ │ │ │3.被告所持有之行動│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87號與證人陳振輝│ │
│ │ │ │ │ │ │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間之雙向通聯記錄│ │
│ │ │ │ │ │ │ (見偵卷第82頁背│ │
│ │ │ │ │ │ │ 面至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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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1 │台南市東│蔡石柱│103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55分│500元 │1.被告吳偉銘於本院│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日晚 │區林森路│ │、7 時0 分、7 時18分、8 時│ │ 訊問、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上8時30 │一段149 │ │15分,蔡石柱以所使用之臉書│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
│ │分許 │號14樓4 │ │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 │ (見本院卷第10頁│電話(內含門號為○九○│
│ │ │吳偉銘居│ │嘟嘟」)與吳偉銘所使用之臉│ │ 、第18頁、第106 │九一三○五八七號SIM 卡│
│ │ │所樓下 │ │書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 │ 頁背面至107頁正 │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媧嘎搭」)聯繫後,復由吳偉│ │ 面、第138頁正面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 │2.證人蔡石柱於警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偵訊時之證述(│財產抵償之。 │
│ │ │ │ │付與蔡石柱。 │ │ 見警卷二第11頁、│ │
│ │ │ │ │ │ │ 偵卷第5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3.臉書FACEBOOK訊息│ │
│ │ │ │ │ │ │ 翻拍照片(見警卷│ │
│ │ │ │ │ │ │ 二第101頁至第102│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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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2 │台南市東│蔡石柱│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26分、│500元 │1.被告吳偉銘於本院│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下│區林森路│ │2時45分,蔡石柱以所使用之 │ │ 訊問、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午2時許 │一段149 │ │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
│ │ │號14樓4 │ │「蔡嘟嘟」)與吳偉銘所使用│ │ (見本院卷第10頁│電話(內含門號為○九○│
│ │ │吳偉銘居│ │之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暱│ │ 、第18頁、第106 │九一三○五八七號SIM 卡│
│ │ │所樓下 │ │稱「媧嘎搭」)聯繫後,復由│ │ 頁背面至107頁正 │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吳偉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面、第138頁正面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 │ │2.證人蔡石柱於警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並交付與蔡石柱。 │ │ 、偵訊時之證述(│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見警卷二第12頁、│ │
│ │ │ │ │ │ │ 偵卷第55頁背面、│ │
│ │ │ │ │ │ │ 第57頁正面)。 │ │
│ │ │ │ │ │ │3.臉書FACEBOOK訊息│ │
│ │ │ │ │ │ │ 翻拍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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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12│台南市東│蔡石柱│103 年12月12日上午4 時04分│500元 │1.被告吳偉銘於本院│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2日上│區林森路│ │、5 時46分、7 時02分、7 時│ │ 訊問、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午7 時20│一段149 │ │18分,蔡石柱以所使用之臉書│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
│ │分許 │號14樓4 │ │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 │ (見本院卷第10頁│電話(內含門號為○九○│
│ │ │吳偉銘居│ │嘟嘟」)與吳偉銘所使用之臉│ │ 、第18頁、第106 │九一三○五八七號SIM 卡│
│ │ │所樓下 │ │書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 │ 頁背面至107頁正 │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媧嘎搭」)聯繫後,復由吳偉│ │ 面、第138頁正面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 │2.證人蔡石柱於警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偵訊時之證述(│財產抵償之。 │
│ │ │ │ │付與蔡石柱。 │ │ 見警卷二第13頁、│ │
│ │ │ │ │ │ │ 偵卷第55頁背面、│ │
│ │ │ │ │ │ │ 第57頁正面)。 │ │
│ │ │ │ │ │ │3.臉書FACEBOOK訊息│ │
│ │ │ │ │ │ │ 翻拍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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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吳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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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 │ 交易過程 │販賣所│ 證據 │ 主文 │
│號│ │ │ 對象 │ │得(新│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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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0│台南市東│蔡石柱│103 年10月27日晚上10時33分│2,000 │1.被告吳偉銘於偵訊│吳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7日晚│區林森路│ │,吳偉銘以所使用之臉書FACE│元 │ 、本院訊問、準備│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
│ │上11時30│與崇明路│ │BOOK通訊軟體(暱稱「媧嘎搭│ │ 程序、本院審理 │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
│ │分許 │口7-11便│ │」)撥打蔡石柱所使用之臉書│ │ 時之自白(見偵卷│(內含門號為○九○九一│
│ │ │利商店 │ │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 │ 第170頁背面、本 │三○五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嘟嘟」)聯繫後,復由吳偉銘│ │ 院卷第10頁、第18│)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命1 │ │ 頁、第106頁背面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2,00│ │ 至107頁正面、第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蔡石│ │ 138頁正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柱。 │ │2.證人蔡石柱於警詢│抵償之。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警卷二第10頁、│ │
│ │ │ │ │ │ │ 偵卷第55頁正面、│ │
│ │ │ │ │ │ │ 第57頁)。 │ │
│ │ │ │ │ │ │3.臉書FACEBOOK訊息│ │
│ │ │ │ │ │ │ 翻拍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59頁至第60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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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1│台南市東│蔡石柱│103 年11月2 日晚上8 時30分│2,000 │1.被告吳偉銘於偵訊│吳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 日晚│區仁和路│ │,吳偉銘以所使用之臉書FACE│元 │ 、本院訊問、準備│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
│ │上8 時30│全家便利│ │BOOK通訊軟體(暱稱「媧嘎搭│ │ 程序、本院審理時│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
│ │分許 │商店 │ │」)撥打蔡石柱所使用之臉書│ │ 之自白(見偵卷第│(內含門號為○九○九一│
│ │ │ │ │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 │ 170頁背面、本院 │三○五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嘟嘟」)聯繫後,復由吳偉銘│ │ 卷第10頁、第18頁│)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 │ 、第106頁背面至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2,│ │ 107頁正面、第138│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蔡│ │ 頁正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石柱。 │ │2.證人蔡石柱於警詢│抵償之。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警卷二第10頁至│ │
│ │ │ │ │ │ │ 第11頁、偵卷第55│ │
│ │ │ │ │ │ │ 頁正面、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3.臉書FACEBOOK訊息│ │
│ │ │ │ │ │ │ 翻拍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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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2 │台南市永│蔡石柱│103年12月12日下午5時16分、│2,000 │1.被告吳偉銘於偵訊│吳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2日下│康區復興│ │6時20分、6時41分、6時49分 │元 │ 、本院訊問、準備│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
│ │午6時55 │路消防局│ │、10時19分、11時17分、11時│ │ 程序、本院審理時│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
│ │分許、晚│對面兵營│ │19分,蔡石柱以所使用之臉書│ │ 之自白(見偵卷第│玖點柒捌貳公克、零點肆│
│ │上11時許│、蔡石柱│ │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 │ 170 頁背面、本院│肆公克、壹點伍陸捌公克│
│ │ │住處 │ │嘟嘟」)與吳偉銘所使用之臉│ │ 卷第10頁、第18頁│)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 │ │ │ │書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 │ 、第106 頁背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磅秤壹個│
│ │ │ │ │媧嘎搭」)聯繫後,復由吳偉│ │ 第107 頁正面、第│、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
│ │ │ │ │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 │ 138 頁正面)。 │○○○○○○○○○○號│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 │ │2.證人蔡石柱於警詢│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 │ │ │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 │ 、偵訊時之證述(│。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交付與蔡石柱。 │ │ 見警卷二第13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偵卷第55頁背面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第56頁正面、第57│,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頁)。 │ │
│ │ │ │ │ │ │3.臉書FACEBOOK訊息│ │
│ │ │ │ │ │ │ 翻拍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70頁至第7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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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1│台南市金│孫偉中│103 年11月底凌晨5 、6 時許│500元 │1.被告吳偉銘於偵訊│吳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底凌晨│華路與正│ │,孫偉中以所持用之門號0976│ │ 、本院訊問、準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5、6時許│興街口 │ │509268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偉銘│ │ 程序、本院審理時│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之自白(見偵卷第│電話(內含門號為○九○│
│ │ │ │ │動電話聯繫後,復由吳偉銘於│ │ 170 頁背面、本院│九一三○五八七號SIM 卡│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 │ 卷第10頁、第18頁│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500 │ │ 、第106 頁背面至│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孫偉中│ │ 107 頁正面、第13│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及其友人。 │ │ 8 頁正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2.證人孫偉中於警詢│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第113 頁、│ │
│ │ │ │ │ │ │ 第120 頁背面至第│ │
│ │ │ │ │ │ │ 121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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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12│台南市金│孫偉中│103年12月3日凌晨4時58分、4│1,000 │1.被告吳偉銘於警詢│吳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3 日凌│華路與正│ │時59分、5時1分、5時2分、5 │元 │ 、本院訊問、準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晨5、6時│興街口 │ │時51分、5時52分、6時14分、│ │ 程序、本院審理時│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
│ │許 │ │ │6時18分、6時36分,孫偉中以│ │ 之自白(見偵卷第│電話(內含門號為○九○│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162頁、本院卷第 │九一三○五八七號SIM 卡│
│ │ │ │ │動電話傳簡訊及撥打吳偉銘所│ │ 10頁、第18頁、第│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106頁背面至107頁│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電話聯繫後,復由吳偉銘於左│ │ 正面、第138頁正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小 │ │ 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 │ │2.證人孫偉中於警詢│財產抵償之。 │
│ │ │ │ │元(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0000│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孫偉│ │ 見偵卷第113頁、 │ │
│ │ │ │ │中。 │ │ 第120頁背面至第 │ │
│ │ │ │ │ │ │ 121頁正面)。 │ │
│ │ │ │ │ │ │3.被告所持有之行動│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87號與證人孫偉中│ │
│ │ │ │ │ │ │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間之雙向通聯記錄│ │
│ │ │ │ │ │ │ (見偵卷第123頁 │ │
│ │ │ │ │ │ │ )。 │ │
│ │ │ │ │ │ │4.簡訊通話紀錄照片│ │
│ │ │ │ │ │ │ (見偵卷第151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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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1│台南市永│林俊議│103 年11月5 日晚上8 、9 時│1,500 │1.被告吳偉銘於偵訊│吳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5 日晚│康奇美醫│ │許,林俊議以所持用之門號09│元 │ 、本院訊問、準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上8、9時│院對面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 │ 程序、本院審理時│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
│ │許 │7-11便利│ │訊軟體(暱稱「義杰」)撥打│ │ 之自白(見偵卷第│電話(內含門號為○九○│
│ │ │超商 │ │吳偉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170頁背面至第171│九一三○五八七號SIM 卡│
│ │ │ │ │87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 │ 頁正面、本院卷第│壹張)均壹支沒收。未扣│
│ │ │ │ │(暱稱「大熊」)聯繫後,復│ │ 10頁、第18 頁、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由吳偉銘委託他人於左列時間│ │ 第106頁背面至107│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地點,將愷他命1 小包,以│ │ 頁正面、第13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新臺幣(下同)1,500 元(起│ │ 正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訴書附表誤繕為1,5000元)之│ │2.證人林俊議於警詢│ │
│ │ │ │ │價格販賣並交付與林俊議。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第132頁、 │ │
│ │ │ │ │ │ │ 第167頁背面至第 │ │
│ │ │ │ │ │ │ 168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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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1 │台南市東│林俊議│103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 │1,500 │1.被告吳偉銘於警詢│吳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5日晚│區林森路│ │許,林俊議以所持用之門號09│元 │ 、偵訊、本院訊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上10時30│一段14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 │ 、準備程序、本院│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
│ │分許 │號14樓4 │ │訊軟體(暱稱「義杰」)撥打│ │ 審理時之自白(見│電話(內含門號為○九○│
│ │ │吳偉銘居│ │吳偉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偵卷第162 頁、第│九一三○五八七號SIM 卡│
│ │ │所樓下 │ │87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 │ 170 頁背面至第17│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暱稱「大熊」)聯繫後,復│ │ 1 頁正面、本院卷│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由吳偉銘於左列時間、地點,│ │ 第10頁、第18頁、│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將愷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 │ │ 第106 頁背面至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下同)1,500元(起訴書附表 │ │ 7 頁正面、第138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誤繕為1,5000元)之價格販賣│ │ 頁正面)。 │ │
│ │ │ │ │並交付與林俊議。 │ │2.證人林俊議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第132 頁、│ │
│ │ │ │ │ │ │ 第167 頁背面至第│ │
│ │ │ │ │ │ │ 168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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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11│台南市東│林俊議│103 年11月25日晚上10時30分│1,500 │1.被告吳偉銘於偵訊│吳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5日晚│區林森路│ │許,林俊議以所持用之門號09│元 │ 、本院訊問、準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上10時30│一段14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 │ 程序、本院審理時│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
│ │分許 │號14樓4 │ │訊軟體(暱稱「義杰」)撥打│ │ 之自白(見偵卷第│電話(內含門號為○九○│
│ │ │吳偉銘居│ │吳偉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170 頁背面至第17│九一三○五八七號SIM 卡│
│ │ │所樓下 │ │87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 │ 1 頁正面、本院卷│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暱稱「大熊」)聯繫後,復│ │ 第10頁、第18頁、│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由吳偉銘於左列時間、地點,│ │ 第106 頁背面至10│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將愷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 │ 7 頁正面、第138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下同)1,500元(起訴書附表 │ │ 頁正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誤繕為1,5000元)之價格販賣│ │2.證人林俊議於警詢│ │
│ │ │ │ │並交付與林俊議。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第132 頁至│ │
│ │ │ │ │ │ │ 第133 頁、第1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