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富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大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三一四五號)、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大富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或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或101年11月間,與綽號「臭屁」 之不詳姓名男子,各出資新台幣10萬元,共同購入得具有殺 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24顆,二人共同持有之。嗣「臭屁」不詳男子去世後 ,全部槍、彈即由蘇大富單獨持有。嗣經警於103年11月17 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與南170線道路口處, 見不知情之劉晉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予攔查,經劉晉彰及乘 客蘇大富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蘇大富所乘坐副駕 駛座腳踏處,扣得前揭手槍及子彈24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蘇大富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 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7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卷第14至17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 至28頁),復有經警查獲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24顆(採樣10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 現僅存14顆)可資佐證。該扣案手槍1支及子彈24顆經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該扣案手槍係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17C型,槍號遭變造為 TUD404731,研判應為TUD4047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2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是上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24 顆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其次,參照被告 於警詢供述:自從購買到該手槍1把、彈匣、子彈24發後, 就一直放在我那保管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審理時稱 :「臭屁」死後,就歸我保管,堪認被告係同時地持有上開 扣案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無訛。綜上證據,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24顆,分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 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之行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同 時地一次購入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 子彈24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處斷。
三、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案經警攔查後,被告與劉晉彰相繼下車後,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分駐所所長陳進和以目測方式,先在被 告乘坐副駕駛位踏腳處發現有一袋子,尚未打開袋子,僅以 徒手方式碰觸袋子,發現槍枝形狀及重量沈甸,依其每日配 槍之經驗,已可判斷袋中所裝為槍枝,打開後才問槍枝是誰 的一節,業據證人陳進和證述綦詳(詳本院104年6月30日審 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警員在被告自承持有槍枝、 子彈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持有該槍彈,況 被告亦非在員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坦承寄藏持有槍彈,自難 與自首相比,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槍、彈等物之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 仍非法寄藏,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而損及公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 約3至4年,且於持有期間內並未將上開槍彈供非法使用,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勉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另就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子 彈10顆,業經實際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