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6號
TNDM,104,訴,18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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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9號
                   103年度訴字第717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成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9289號、10855 號、10856 號、1093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9 號受理),及三
度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
7 號受理;103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受理;103 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 號
受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主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春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刑為 2 月15日確定,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減刑 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及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5萬元 確定,上述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 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另併科罰金16萬元);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分別 減刑為4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6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 國100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陳春成與女友鄭雅秋(業已判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賺取量差之營利販賣意圖,本於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春成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金額購入海洛因後,除部分供渠等施用外, 其餘由陳春成摻入葡萄糖粉末分裝至小夾鏈袋內,伺機販售 ,先後有以0000000000號(陳春成以不詳方式取得)、0000 000000號(向同案被告吳玉雲借用)、0000000000號(陳春 成以不詳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 ,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與丘慶和林武龍胡明智,並取 得各次販毒所得,合計4400元(其中103 年度偵字第9289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時間有誤,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更正,本院按販毒時間重新排列,列為判決附表一編號9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則移列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陳春成另為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而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金額購入海洛 因後,除部分供施用外,其餘則摻入葡萄糖粉末分裝至小夾 鏈袋內,伺機販售,先後以0000000000號(陳春成以不詳方 式取得)、0000000000號(陳春成以不詳方式取得,此門號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0000000000號(向同案被告吳玉雲 借用)、0000000000號(陳春成以不詳方式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與丘 慶和、馬永昌張傑政鄧福源林武龍,並取得各次販毒 所得(其中編號至21賒帳而未取得販毒所得,追加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合計8300元(其中103 年度偵緝字第51 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載時間有誤,經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即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
四、陳春成知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同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亦不得



持有,其仍分別起意,為下述犯行:
㈠、其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 」之男子處收受一個紙袋,於不久之時日後,其從「阿輝」 弟弟處得知「阿輝」死亡之消息,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其 將紙袋打開,而發現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其知悉上開槍枝、子彈外觀結構 完整,均有一定之重量,與一般人所習知之真實槍枝相似, 且其前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判刑,有一定之 經驗,當知上述物品應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仍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並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㈡、其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此部分之違禁物,均經沒收銷燬),其知悉上開槍枝、 子彈外觀結構完整,均有一定之重量,與一般人所習知之真 實槍枝相似,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 彈之犯意而持有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㈢、其於102 年1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土造金屬槍 管1 枝,陳春成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當知該 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其 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鄉城大樓」19樓 之12號租屋處而持有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㈣、其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先自網路上以1 萬 多元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道具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 ,及購買包含具外徑,有阻鐵之槍管2 枝,其於購入數日後 ,即以一般之鑽頭貫穿2 枝槍管,旋將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 管更換改裝在前揭道具槍上,接續將前開道具槍2 枝改裝成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五、陳春成於102 年1 月9 日前一個月內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其稱「曾泰源」之男子處取得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紙 幣31張、500 元之紙幣5 張,其收受後明知該紙幣紙質粗糙 ,應係偽造,依法不得使用,竟因友人梁博盛之要求,即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鄉城大 樓」19樓之12號租屋處交付梁博盛。(但梁博盛忘記帶走)六、陳春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6 日數日前取得海洛因1 包 (毛重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3.5 公克)而 持有之,並放置於其咖啡色皮包內。其甫購得毒品而未及施 用,即於102 年3 月6 日警車追捕過程中,將裝有上開毒品 之咖啡色皮包丟棄。
七、陳春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6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4 樓之9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後不久 ,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
八、查獲經過:
㈠、【事實二、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之販毒案件)、第一分 局(103 年之販毒案件)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而對陳春 成所持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復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02 年之販毒案件於102 年3 月18 日早上8 時許,至陳春成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103 年之販毒案件於 103 年6 月18日晚上7 時50分許,至陳春成鄭雅秋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之9 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四所示陳春成所有之改造手槍2 枝、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電子磅秤1 臺、夾鏈 袋30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等物,並因而查 獲其【事實四、㈣製造槍枝之犯行】。又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事實七施用毒品 犯行】。經檢警傳喚藥腳作證,而查知其【事實二、三販毒 犯行】,且陳春成就販毒犯行於偵審過程,均自白不諱。㈡、102 年3 月6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民眾檢 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駕駛持有改造手槍而至西港區尋 仇,為警發現該車而攔查,陳春成竟加速逃逸,經員警追車 後攔下盤查,其坦承持有槍彈,並帶同員警至其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 彈8 顆等物,而查獲【事實四、㈠】。又其於上述追捕過程 ,為避免警察查獲其另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而將裝有槍彈 、毒品之咖啡色皮包丟棄。經民眾撿拾並交付警察扣案(附 表六),嗣其女友鄭雅秋證稱該咖啡色皮包及內容物均為陳 春成所有,始查獲其【事實四、㈡持有槍彈】、【事實六持



有毒品犯行】。
㈢、102 年1 月9 日員警接獲檢舉,至陳春成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鄉城大樓」19樓之12號租屋處緊急搜索,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槍管、偽造紙幣等物,而查獲其【事實四 、㈢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事實五交付偽鈔犯行】。九、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迄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㈠、【事實二、三】與鄭雅秋共同或被告獨自販賣海洛因部分: 與共同被告鄭雅秋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如何 共同販毒之供述、證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丘慶和馬永昌張傑政林武龍胡明智鄧福源警詢及偵查證述有向被 告陳春成購買毒品之情節一致。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5 份(見之警1 卷第175 至178 頁、第181 至182 頁、警7 卷第8 -3 至8 -8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已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臺南市○○路○段000 巷00號「天 鑽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1 卷第151 至153 頁、 第154 至156 頁)在卷可稽。且為警於103 年6 月18日搜索 陳春成鄭雅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之9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陳春成鄭雅秋103 年間販毒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預備分裝毒品之夾鏈袋 30個、販賣及預備販賣毒品聯繫用之手機等物,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1 卷第183 至193 頁)。又被告陳春成供稱:販賣毒品是從中賺取施用 的量等語(見警1 卷第17頁)。是其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具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 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四、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 分:
⒈102 年3 月6 日於被告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 顆等物,有搜索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6 卷第5 至10 頁)。其中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警員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大 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揮擊底火, 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檢視照片4 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警6 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另與扣案之子 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⒈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 子彈11顆,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另3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 102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 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9 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上開鑑 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 結論,自可憑信。準此,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8 顆核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⒉被告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阿輝101 年8 月來找我 說東西借放我這,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有什麼」, 東西用紙袋包起來,到了101 年11月份,我聽他弟弟說他過 世,我打開來看,才知道裡面是槍彈等語(見偵9 卷第18頁 反面、本院卷4 第32頁反面)。公訴意旨雖認上述改造手槍 係被告受「阿輝」委託保管,而認被告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被告是在「阿輝」死亡後打開 紙袋才知道裡面有槍彈,其並無知悉內有違禁物而受寄為「 阿輝」保管藏置之意思,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寄藏槍彈之 犯行,尚有未洽。然被告前有槍砲前科,既知悉上開槍枝、 子彈外觀結構完整,且有一定之重量,與一般人所習知之真 實槍枝相似,竟未將槍彈交付警局,反而未經許可而基於持 有之犯意,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其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業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㈢、【事實四、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 分:
民眾莊淑瑛於102 年3 月6 日在臺南市○○區○○○000 號 之5 旁之柚子園拾獲咖啡色皮包1 個,內有如附表六所示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數顆等物,經證人莊淑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扣押 物品清單可佐(見偵9 卷第23至25頁、影卷1 第26至29頁、 第31至32頁)。另據證人鄭雅秋警詢、偵查中證稱:民眾所 拾獲的手槍、子彈、包包是陳春成的等語(見偵9 卷第27至 28頁、第3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其中扣案之改 造手槍,經警員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 通,具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揮擊底火,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 較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 8 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影卷1 第16頁至第23頁)。另與扣案之數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認為:「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殼而成,採樣3 顆試 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3 月28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見偵9 卷第20至22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 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子彈部 分,追加起訴書記載「具有殺傷力2 顆、有無殺傷力不明7 顆、不具殺傷力1 顆」,本件前因「被告不詳」而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1853號裁定沒收違禁物(包含槍枝 1 枝、未送鑑定之子彈7 顆),且已執行沒收銷燬,有臺南 地檢署第102 年度執他字第2116號卷可查。準此,本院已無 法將未送鑑定之7 顆子彈再送鑑定,又前抽取3 顆子彈試射 ,亦有1 顆不具殺傷力,導致亦無法以推擬之方式認定未送 試射之7 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是本院以事實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認定僅有2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四、㈢】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02 年1 月9 日於被告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鄉 城大樓」19樓之12號租屋處緊急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槍 管6 枝、半成品子彈36顆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照片在卷(見警7 卷第7 -8 至7 -11頁、第 7 -18至7 -26頁)。將扣案之槍管6 枝、子彈36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結果,認為: 1 枝係土造金屬槍管,4 枝槍管內有阻鐵,係金屬槍管,1



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而子彈36顆,均屬非制式金屬彈 殼,有該局102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7 卷第8 -9 至8 -11頁 )。又上述土造金屬槍管1 枝,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102 年4 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參(見警7 卷第8 -15頁)。被告偵查中自稱係爭 槍管於奇摩網站購得,但與【事實四、㈡】所購入之槍彈時 間點不同等語(見偵15卷第98頁)。被告既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素行,當知該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而購入並持有,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此部分事實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四、㈣】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⒈為警於103 年6 月18日搜索陳春成鄭雅秋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之9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改造手槍2 枝等物,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照片在卷(見警5 卷第24至36頁)。扣案之改造 手槍2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 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9 張在卷可查(見警5 卷第9 至11 頁)。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 論,當可憑信。
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模型道具槍、有阻鐵之槍管, 再以鑽頭貫穿槍管而製成已通槍管,並將之組裝成具有殺傷 力的改造手槍,使原本不具擊發子彈功能之槍枝,改造成可 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改裝槍 枝所為,自係製造無疑。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㈥、【事實五】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付於人部分:




102 年1 月9 日於被告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鄉 城大樓」19樓之12號租屋處緊急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疑 似偽造仟元、伍佰元紙幣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照片在卷(見警7 卷第7 -8 至7 -11頁、第 7 -18至7 -26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 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鑑定,認扣案1000元紙幣31紙、50 0 元紙幣5 紙均係偽造,有該局102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警7 卷第8 -12至8 -13頁)。 又被告供稱收受後知悉紙幣為偽鈔,仍將偽鈔交付梁博盛等 情,與證人梁博盛於偵查證述被告將偽鈔給伊,只是伊忘記 帶走等語相符(見偵15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㈦、【事實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前述民眾莊淑瑛所拾獲咖啡色皮包1 個,內有疑似海洛因粉 末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5 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8 月1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030 號、102 年9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52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可佐(見影卷1 第 35至36頁)。此外復經證人鄭雅秋警詢、偵查中證稱咖啡色 皮包是陳春成的等語,又被告供稱該部分毒品是吸食所用, 並未販賣。是扣案毒品即無由從刑隨販毒案件宣告沒收銷燬 ,且查無當時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此部分事實即被告 單純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事實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8日出 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刑確定,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則被告陳春成【事實七】於103 年6 月18日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 種情形,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⒉除被告自白,尚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 7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見偵3 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7罪);【事實四、㈠及㈡】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事實四、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四、㈣】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196 條第2 項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七】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認事實四、㈠係寄藏槍彈, 而本院認定為持有槍彈,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所犯法條條項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所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與同案被告 鄭雅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製造槍枝、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製造、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事實四、㈠】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8 顆,係 分別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 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四、㈡】被告持有改造手 槍1 枝及子彈2 顆,同上論述,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四、㈣】 雖製造2 枝槍枝,仍為單純一罪。【事實六】經查獲同時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之始點有異,亦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㈣、被告前後被查獲四起槍砲案件,查獲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非同時查獲,因而不再論以「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 之,而同時查獲僅論一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7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 罪)、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1 罪)、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犯意不同,或因另行 起意犯之,且犯罪時間、地點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除 「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 」法定刑為罰金刑無從適用累犯之規定,其餘所犯各罪,均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 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製造槍枝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 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5至、至(即103 年販毒案件)毒品來源是向李京霖、「兄仔」等人購買等語 。惟經函詢承辦警局、偵查檢察官,均函覆未因被告或鄭雅 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1日103 偵10856 字第52114 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8 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22 至123 頁、第218 頁 )。是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四、㈣製造槍枝部分,警察在查 獲被告前,並沒有得悉被告有製造槍枝的嫌疑,應符合自首 之規定等語。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 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第26 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事實四、㈣製造槍枝部分之查獲,係因監聽



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在監聽期間員警確實未能掌握被 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係在搜索之際,扣得 改造手槍,本於搜索查獲而移送被告持有槍枝案件,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10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7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32、42頁)。而被告於警局移 送後,始向檢察官、本院自白與該部分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依 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並無自首之適用。
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 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法有違 ,應予處罰,惟其所販賣之毒品對象、數量及金額不多,與 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 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被告之惡性及 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 有別,可謂互通有無之零星小額交易,顯見其犯罪之情節尚 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販賣對象均屬 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販 賣毒品之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 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 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倘祇依前述自白 減刑規定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 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將對人體 產生危害,仍貪圖賺取買賣毒品之量差而無視政府推動之禁 毒政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自應予以相當之刑 事非難,且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非輕。常見家中有毒品人口,萎靡不振、無心工作,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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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