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6號
104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閻福琳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福琳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6,且需於每星期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閻福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裁定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均已就被訴事實全部坦承犯行, 已無串證之虞等情,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並綜 理全部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審酌被告已坦承 犯行,容無勾串之虞,而觀以被告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對 象、次數,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 癮,所獲利益亦非甚鉅,且相關證人對於被告涉案之部分亦 已具結證述明確,是經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 大,是命其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復命其需 於每星期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報到,已可達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准被告 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 出境、出海,且需於每星期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門派出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 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