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百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6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年度
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百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百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並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刑滿後 於一○二年九月十九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一○ 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核 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 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 高法院一○三年一月七日一○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三年台非字第四十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 月、八月、五月、八月、三月,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 第三九○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六月、八月、四月、七月,再由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並由本院 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乃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裁定書三份附卷可參 。而關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即甲案之刑期起迄日期為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止,有法務部矯 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於 一○二年六月六日假釋時,甲案三年之執行刑已於一○一年 二月十九日執行期滿,依前開意旨,縱監獄將該案與尚在執 行之罪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該案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嗣受刑人於上開甲案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即一 ○二年九月十九日,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前案 執行期滿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 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 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