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維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