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64號
TNDM,104,聲,1064,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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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而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要旨參照),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 曾由本院於104年度 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故就附表所示之罪,參酌 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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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