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53號
TNDM,104,聲,1053,201506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聰惠
具 保 人 鄭聰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
人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聰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鄭聰文因受刑人鄭聰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件附卷可稽。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訂有明文。茲以受 刑人經傳、拘無著,復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無蹤,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