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28號
TNDM,104,聲,102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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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逸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四
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 條亦有明文。經查:翁逸芳前因民國一0二年四月間,為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扣 案附表所載之物,經鑑定均屬仿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三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依上揭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刑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本案檢察官雖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一為聲請沒收依據,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 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 (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 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 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三九號),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 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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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圖樣│商標權人│審定號碼│在臺鑑定人│指定使│數量│
│ │ │ │ │ │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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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elloKitty圖│日商三麗│00000000│萬國法律事│手機吊│109 │
│ │樣 │鷗股份有│ │務所 │飾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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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elloKitty圖│日商三麗│00000000│萬國法律事│錢包 │ 4 │
│ │樣 │鷗股份有│ │務所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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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EROKEROKERO│日商三麗│00000000│萬國法律事│錢包 │ 4 │
│ │PPI及圖 │鷗股份有│ │務所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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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