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甫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及第15行之「帳單筆記」更正為「帳 冊筆記」、第16行扣案之監視器鏡頭數量更正為「1支」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 2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營利之意圖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2、3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 上 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犯本件賭博罪,實不可取,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且其自陳經營該
賭場期間每日約可獲取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抽頭金( 見偵卷第9頁),至被查獲之日止共20日,總計不法獲利難 謂微薄。衡諸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陳冠志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警卷第1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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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單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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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 │ 副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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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兌換卡(面額2,000) │ 張 │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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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兌換卡(面額1,000) │ 張 │ 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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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兌換卡(面額200) │ 張 │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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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兌換卡(空白卡) │ 袋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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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牌尺 │ 支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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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骰子 │ 粒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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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抽頭金(100元紙鈔13張、50元硬幣2│ 元 │ 1902│
│ │枚、10元硬幣44枚、5元硬幣8枚、1 │ │ │
│ │元硬幣2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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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帳冊筆記 │ 張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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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帳冊 │ 本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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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監視器鏡頭 │ 支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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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陳冠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2月11日 14時20分許止,將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所 提供予他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以麻將作為賭博工具,每 底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每台則為100元或200 元,並約定每底1000元者,抽頭金為1200元,每底2000元者 ,抽頭金為2000元,以此方式而為營利。嗣於104年2月11日 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徐榮聯、黃文宏 、何佩錡、陳吳靜枝、王瓊方、李豐源、蔡政憲、黃啟鋒、 何忠富、鄭盈盈、王振霞、蔡明聰、徐隆昌、李富源、李茂 新及呂小美等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 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在該處所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4 副,兌換卡(2000)共290張、兌換卡(1000)共301張、兌 換卡(200)共400張、兌換卡空白卡2袋、牌尺16支、骰子 12粒、抽頭金共1902元(100元13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 幣44枚、5元硬幣8枚、1元硬幣22枚)、帳單筆記10張、帳 冊1本及監視器鏡頭6支等物;另扣得賭客蔡政憲等人所有麻 將牌4副、兌換卡(2000)202張及兌換卡(200)146張等物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徐榮聯、黃文宏、何佩錡、陳吳靜枝、王瓊方、李 豐源、蔡政憲、黃啟鋒、何忠富、鄭盈盈、王振霞、蔡明聰
、徐隆昌、李富源、李茂新及呂小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蒐證照片30張、搜索 、扣押筆錄及現場圖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扣得麻將牌4副,兌 換卡(2000)共290張、兌換卡(1000)共301張、兌換卡( 200)共400張、兌換卡空白卡2袋、牌尺16支、骰子12粒、 抽頭金共1902元(100元13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44枚 、5元硬幣8枚、1元硬幣22枚)及監視器鏡頭6支等物,皆係 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