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55號
TNDM,104,簡,755,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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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甄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甄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通告表壹張、簽注單貳張及賭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甄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9日後某日起至104年2 月8日18時30分許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幸運小站」攤位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 參與「六合彩」簽選號碼下注,約定「二星」、「三星」每 注賭金折扣後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 ,「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賭客未簽中,賭金即歸 戴甄嬅所有。嗣為警於104年2月8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戴甄嬅所有供賭 博所用之六合彩通告表1張、簽注單2張及賭金7600元等物。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以理由書補充更正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戴甄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暨被告於104年6月 5日補呈之刑事答辯狀陳述(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二)六合彩通告表1張。
(三)簽注單2張。
(四)賭金7600元。
(五)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戴甄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6月5日之刑事答辯狀自承:其自103年2月9 日後某日起即提供攤位作為六合彩簽賭站,於前案偵查及審 理期間固曾暫停營運,然因年關將至需款孔急,而其配偶身 障不良於行,又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而其乃再繼 續經營簽賭站等情明確。顯見被告自103年2月9日後某日起 至104年2月8日18時30分許止之犯罪時間內,其多次之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 ,應認均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本件檢察官到庭後雖未就被告自103年2月9日後某日 起至同年7月30日犯行部分併為聲請,惟此部分本屬於本件 「集合犯」包括一罪之範圍,且業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30日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不久,即心存僥倖再犯本案,實在 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經營六合彩簽 賭之規模、時間及獲利情形,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六合彩通告表1張、簽注單2 張及賭金7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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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