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約 新臺幣3,500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