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19號
TNDM,104,簡,1219,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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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夾子壹包及手提無線對講機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盛輝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 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之決 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 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 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天九牌 1副、骰子20顆、夾子1包及手提無線對講機3臺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千 元, 被告於警詢中業稱係賭客所留等語(見警卷第4頁), 而賭客曾榮明於警詢中亦稱係賭客所留下之賭資等語,則被 告既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且檢察官亦未具體 及舉證證明上開金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能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或 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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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