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13號
TNDM,104,簡,1213,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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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策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策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 後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傷害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犯罪 動機及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犯後矢口否認之 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智 識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楊策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策宇黃靖妤前係男女朋友,兩人素有感情糾紛。民國 104年3月12日22時許,楊策宇黃靖妤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住處附近等候黃靖妤返家,嗣2人見面後又因故 發生爭執,詎楊策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黃靖 妤脖子,並將之拖拉至附近之暗巷內後,出手毆打黃靖妤之 身體,因此致黃靖妤受有頸椎痛、右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黃靖妤報警到場處理,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靖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策宇於警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
│ │偵查中之供述 │之情事,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 │ │伊係找告訴人談財務上問題,│
│ │ │未掐她脖子,有牽她到旁邊暗│
│ │ │巷內交談云云,嗣於本署偵查│
│ │ │中改稱,因為發現告訴人嗑藥
│ │ │,所以前往關心,伊並未毆打│
│ │ │告訴人,是告訴人嗑藥後產生│
│ │ │幻覺云云 │
├──┼─────────┼─────────────┤
│2 │告訴人黃靖妤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3 │證人洪智輝即員警於│1.告訴人報案當時意識清楚,│
│ │偵查中之證述 │ 並無嗑藥或喝酒等情事。 │
│ │ │2.告訴人報案時即將傷勢顯露│
│ │ │ 給到場員警察看,顯見告訴│
│ │ │ 人報案當時已經受傷之事實│




│ │ │ 。 │
├──┼─────────┼─────────────┤
│4 │蒐證照片1張、奇美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
│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
│ │傷診斷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因 見告訴人持用手機撥打電話報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 訴人所有之手機摔毀,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 損之犯行,辯稱略以:事發當時,伊是不小心撥到告訴人的 手,伊沒有故意毀損手機等語。經查: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照 片內容,雖可見告訴人之手機「外殼」確有毀損斷裂之情形 ,然該手機外殼毀損斷裂之原因,究係因被告故意砸毀所致 ?亦或係因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時,誤擊導致手機掉落而 毀損?實非全然無疑。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認其此部份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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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